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072號
PCDM,112,審交易,1072,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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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不得無照 騎乘機車,仍於民國112年6月2日15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林口中正路上某麵攤,飲用威士忌之酒類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林口中正路竹林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中正 路與中山路97巷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明知汽車駕駛人, 應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且不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爭道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逆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適有兒童吳○萱(0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徒步沿中山路97巷往中正路319號方 向橫越中正路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兒童受有頭部鈍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日18時24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5毫克。因認被告 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無照酒後駕駛過失傷害罪(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兒童吳○萱之父親吳從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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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