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024號
PCDM,112,審交易,1024,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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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ALUS MICHEL PULA(中文名:米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ABALUS MICHEL PULA(中文名:米琴)於 民國111年5月28日20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連城路往錦和路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建一路口時,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之上開路口,貿然違規左轉建一路。適楊耀奇(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民營客運大客車,搭載告訴人李昌勳,沿連城路往土城方 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煞車,致斯時站立於公 車內之李昌勳,因慣性作用而失去重心摔倒,受有第二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昌勳告訴被告ABALUS MICHEL PULA過失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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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