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892號
PCDM,112,單禁沒,89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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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73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1.5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培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4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7 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依本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淨重共1.55公克,驗餘淨重共1.52公克),經 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730號、第7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稽。又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交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



重1.55公克、總驗餘淨重1.52公克),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臺 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4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 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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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