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沐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沐心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於民國1 12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驗餘淨重3.977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期訴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而前 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洵堪認定。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附表「證據與出處 」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前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 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證據與出處 1 紅色蘋果(Apple)標誌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綠色粉末3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含袋毛重合計6.001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2.2671公克,鑑驗取樣0.51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521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1.02%,純質淨重0.0231公克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7日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2 哈密瓜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草綠色粉末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毛重3.7818公克,驗前淨重2.7402公克,鑑驗取樣0.5151公克,驗餘淨重2.2251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0.20%,純質淨重0.005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