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249號
PCDM,112,原簡,249,202312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彥
陳苡恩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冠彥陳苡恩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冠彥陳苡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7月28日22時5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6巷內 ,徒手竊取趙廷甄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黑色安全帽1頂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案經趙廷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冠彥於警詢、陳苡恩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趙廷甄於警詢之證述可佐, 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足認被告翁冠彥陳苡恩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翁冠 彥、陳苡恩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應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自屬非是,惟衡其所竊之物為機車及安全帽,行竊目的係用 以短暫代步,警方於數小時後即尋回失物返還被害人,被告 犯罪獲利不高,及暨其等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