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235號
PCDM,112,原簡,23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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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宏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宏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石宏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
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嚴正華
所不滿,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訴諸暴力,率爾持
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左手掌第五指、
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等骨折、右側腎臟囊腫破裂、額頭撕裂
傷、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非輕之傷害,所為應與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
告訴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陳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卷【下稱
本院原易字卷】第71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建築泥作工作、經濟
狀況中上、未婚、無子女,收入需貼補家用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於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成傷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 661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該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辣椒水1瓶,據被告陳稱 為其友人許晉榮所有(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且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19號
  被   告 石宏駿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法務部○○○○○○○○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宏駿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因故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嚴正華,致嚴 正華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左手掌第五指、右側遠端橈骨及尺 骨等骨折、右側腎臟囊腫破裂、額頭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 及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循線於新北市新莊區福前 街及新北大道口查獲石宏駿,並於現場查扣球棒1支等物。二、案經嚴正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宏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嚴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球棒1支等物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就醫照片4張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扣案之 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鋁棒不讓其離去,係另犯 同法強制罪嫌,惟被告既係對告訴人以強暴之方式加以傷害 ,其將告訴人攔下,亦係為傷害告訴人,是該行為係實施傷 害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該傷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然 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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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