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213號
PCDM,112,原簡,213,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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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憶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壓千斤頂貳個,與游志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壓千斤頂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盧憶華游志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3日11時34分許,由盧憶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志傑,前往新北市樹林 區八德街與館前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共同徒手竊取工地主任 陳冠廷所管領之油壓千斤頂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 )得手。
 ㈡盧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 月5日12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工地,徒手竊取 陳冠廷所管領之油壓千斤頂1個(價值2萬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憶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同案被告游志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告訴代理人陳柱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
 ㈤本院勘驗筆錄1份。
三、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盧憶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與游志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自稱因缺錢,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 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 人陳冠廷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 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 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游志傑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竊得油壓千斤頂2個,均為其等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之後我們拿去賣掉,賣不到1,000元,我們平分等語 ,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油壓千斤頂1個,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62號
  被   告 盧憶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盧憶華游志傑(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3日11時34 分許,由盧憶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游志傑,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館前路口工地,共同徒 手竊取工地主任陳冠廷所管領之油壓千斤頂數個(每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復 前往某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由其2人 分得花用。(二)於111年6月5日12時27分許,由盧憶華騎 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工地,徒手竊取陳冠廷所管領之油壓 千斤頂數個(每個價值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復前往某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 花用殆盡。嗣陳冠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游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 柱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之法益並非同 一,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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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