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93號
PCDM,112,原簡,193,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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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車輛詳細報表1紙」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至告訴人經營之小 吃店消費發生糾紛,為洩憤之故,竟持油漆潑灑告訴人店家 門口鐵捲門及周圍地面致令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用,自屬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又被告 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告訴人不願與之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30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居屏東縣○○鄉○○○○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因與鄭淑娟有糾紛,竟與暱稱「紀伯為」之友人,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9日4時23分許, 持預先準備之黃色油漆1罐,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鄭淑 娟經營之「京湛港式燒臘店」,持黃色油漆朝該上址燒臘店 門口潑灑,致上址燒臘店鐵捲門、周圍地面等處均為油漆所 覆蓋,並使該遭油漆潑灑之處,均喪失美觀之效用,致令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鄭淑娟。嗣李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鄭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淑娟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吳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8張、監 視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與暱稱 「紀伯為」之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潑漆之行為,亦涉 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本案被告僅在告訴人 燒臘店前潑漆,而並未具體指出將以何種方法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難與恐嚇言行等量齊 觀,要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 主觀感受,遽入被告於罪;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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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