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19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1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毅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李毅傑、 凃志君被訴傷害部分業經雙方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毅傑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 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 為限。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 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 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檢察官以多項犯罪事實起訴,而法院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裁判,其餘被訴部分則未予裁判, 亦未說明何以不予裁判之適法理由,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所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 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 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 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 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 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 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危險行為,固
為其後所犯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本應不另論罪,然其所 犯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凃志君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 之判決(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4號),未予論罪,即不生 吸收關係,本院應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予以審 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間之糾紛,竟因細故以持刀揮 舞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 又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普通,於本院準備、訊問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1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見其犯後 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 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犯罪所用之彈簧刀1把,未據扣案,且是否為被告所有 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9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5177號
被 告 李毅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志君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毅傑為涂志君之鄰居,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13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持彈簧刀向涂志君揮舞,致涂志君心生畏懼。嗣李毅傑 、涂志君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拉扯,致涂 志君受有左側腹壁傷口、右側前臂併小指傷口、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大拇指挫傷等傷害結果;李毅傑受有頭部外傷併臉 部擦傷及左眉1公分撕裂傷、左側足部、右側膝蓋及左側手 肘擦挫傷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毅傑、涂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毅傑坦承手中持有彈簧刀,且毆打告訴人涂志君等事實。 2 被告涂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涂志君坦承拉扯告訴人李毅傑之左手及頸部等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毅傑因被告李毅傑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左眉1公分撕裂傷、左側足部、右側膝蓋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結果。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涂志君因被告李毅傑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腹壁傷口、右側前臂併小指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拇指挫傷等傷害結果。 二、核被告李毅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涂志君所為,係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