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54號
PCDM,112,原易,54,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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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豪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7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豪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空氣槍壹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子豪犯恐嚇公眾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6時45分」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 表明應更正「6時35分」,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 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查被告持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槍砲之開山 刀1把、空氣槍1枝走動、咆哮,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恐嚇公眾犯行,各次舉動間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乃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犯恐嚇公眾罪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率持前述刀槍恐嚇公眾之行為情節及所侵害法益 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另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職業「服務業」



或「市場」,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扣案開山刀1把、空氣槍1枝,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屬被告 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51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0號
  被   告 孫子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卑南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 112年3月17日6時30分許,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及非屬管制 刀械之開山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走動、大 聲咆哮,對居住該處之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



安全。嗣於112年3月17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開山刀1把、空氣槍1枝。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17日6時30分許,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及非屬管制刀械之開山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走動、大聲咆哮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112年3月17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扣得開山刀1把、空氣槍1枝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2份 證明有民眾於112年3月17日6時30分報案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及開山刀,在該處走動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76386號鑑驗書 證明扣案之空氣槍1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3焦耳/平方公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扣案之開山刀1把、空氣槍1枝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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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