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記幀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記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後段「於警詢及偵查中」更正並補充為「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中」、第2行末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證 據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同欄二補充「又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尤其 於路況不熟之情形下更應謹慎駕駛,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 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 程度為擦挫傷,情節非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又犯 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並表示有和解意願,惟迄今均消極 而未親自或由其保險公司人員出面聯繫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 ,致無法和解或賠償,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03號
被 告 潘記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記幀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直 行,行經上址員山路與和城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陳七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往錦和路 方向直行,遵守綠燈指示駛入上開路口時,兩車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陳七春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及雙手肘擦挫傷 、雙膝擦挫傷及肩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七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記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七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記幀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