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
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茹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君茹於民國111年4月30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方向之快車 道行駛,行經大安路與備內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見路邊尚有停車格位,欲 及時減速並駛至該停車格位邊,即驟然向右急轉駛入慢車道 內,適有黃太一(原名:黃凱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以超越慢車道行車速限40公里之時速直行,且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與陳君茹所駕駛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黃太一因此人車倒地,致黃太一受有出血性休克、 肺炎、脾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第二級、骨盆骨折、左側手 肘粉碎性開放性蒙特基亞氏骨折、左手尺骨骨折術後癒合不 良併關節僵直、左手正中神經、尺神經麻痺等傷害。嗣陳君 茹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黃太一經送醫 治療後,仍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太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陳君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車禍事故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太一於警詢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7月4日、9月26日勘驗筆錄暨 勘驗結果所附擷圖、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花 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身心障礙申請表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8月11日恩醫事字第1120004181號 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摘要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112年11月17日恩醫事字第1120005888號函所暨附 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上開脾臟經診治後仍切除之傷勢結果,仍已達刑法第1 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
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 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 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 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 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 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 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 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
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 功能喪失,亦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脾臟為人 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 人體雖無立即性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 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另 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 環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 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 濾血功能。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告訴 人經送醫急救摘除脾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日送醫後,經診治認其有脾臟撕裂傷, 並於同日施行脾臟切除手術乙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存卷可考,復據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答覆稱:脾臟為淋巴器官,可儲存免疫細胞,喪失脾臟後 免疫力會降低,建議每2年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等語(本院 原交易字卷第223頁),顯見脾臟遭切除將導致告訴人終身 免疫能力降低,無法復原,且縱人體尚有其他免疫器官,仍 不免因此增加感染機率,對身體健康之影響重大,是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脾臟切除已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不治,而屬重傷害無訛。
㈡再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 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及此,即驟然駕車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並在慢車道 內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被告顯有過 失無疑。又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重傷害,既係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所致,2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之注意義務違反乃「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並應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等語。惟查,被告於該時係沿快車道行駛, 因見路邊尚有停車格位,欲及時減速並駛至該停車格位邊, 即驟然向右急轉駛入慢車道內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注 意義務違反,並非臨時停車於路邊,而係準備停車前,於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 意義務違反,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雖主張因本案車禍致左手肘不能完全伸直或屈曲, 活動度受限,左手腕、左手指無力,左手麻木等傷勢,因此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認亦屬重傷害結果等語。查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經鑑定屬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等情,固有前開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申請表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11月17日恩醫事字第1 120005888號函所暨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惟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所定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係指有該條 所列8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 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 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 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顯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重傷害之要件不同,是上開規定之身心障礙者,仍應符合 上開刑法關於重傷害之要件,始得認定為重傷害。雖行天宮 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112年7月31日回覆稱告 訴人於術後左手肘活動度為30至90度,難以回復至受傷前之 活動度等情,有前揭病歷摘要存卷可憑(本院原交易字卷第 225頁),然而,告訴人就左手上開傷勢結果致生活自理之 表現困難及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為13分(分數為0 至100,分數越高越困難,下同)、生活活動之表現困難及 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為0分、工作/學習之表現困難 及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為29分、社會參與之表現困 難及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分數為5分、健康對個體和家 庭影響之表現困難程度分數為59分,障礙等級為輕度等情, 有前揭病歷資料在卷足查(本院原交易字病歷卷第7至11頁 ),是告訴人雖因左手肘、左手受傷,致存有生活、工作障 礙,然其左手肘、左手仍可擔負日常生活中部分之活動及功 能(例如飲食、洗澡、持輕物等),尚未達一肢之機能完全 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程度,難認符合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 重傷害要件。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 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 於治療者而言。告訴人所受前揭左手肘、左手遺有上開障礙 之傷害,既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情形,依 上開說明,應無再論以同條項第6款重傷害餘地,難認告訴 人此部分主張有所依據。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肇事地點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有如前述,則肇事 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超出 每小時40公里甚鉅之車速行駛於慢車道上,因見被告駕駛汽 車從快車道驟然向左轉彎至慢車道上,遲於相距約停車格3 個之距離始開始煞車並向右偏駛企圖閃避,仍因車速太快致 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前揭本院勘 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可憑,是倘告訴人於案發時若能 充分注意被告駕車往右變換車道,且遵守速限規定而為應變 ,衡情當可及時煞停,不至於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相 撞,告訴人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違規駕駛之過失 甚明,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惟 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 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審酌因子之 一以及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 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等受傷, 而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 。起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亦受有脾 臟切除此等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部分,惟此 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原交易字卷第300頁),已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足憑,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他人行車之安全,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結果,所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 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起先否認其犯行,遲於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其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 賠償其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足憑,惟本 案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同有上述之過失,本案告訴人所受 傷勢結果非全然屬被告之責任,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