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12號
PCDM,112,原交易,12,202312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9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貴發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3樓之住處飲用啤酒、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 市蘆洲區成蘆橋機車專用道時,因身有酒味為警攔查,於翌 日(25日)0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 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貴發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以及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並於110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又罔顧政府宣 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於最低處罰標準值甚多,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雜工 ,需扶養患有身心障礙之兄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