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46號
PCDM,112,交簡上,46,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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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
1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上訴狀記載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本院簡上字 卷第13、1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訴爭點僅列原 審量刑是否過輕,表示無意見,而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等(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 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縺於案發後對告訴人吳建興 不聞不問,於法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態度並非良好。再者 ,告訴人因被告騎車肇事造成傷害,未能及時接受救護,致 齒部傷勢曝露過久而神經壞死,需進行繁瑣治療,原審未考 量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嚴重,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 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裁判意旨 可參)。
(二)查原審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與他車發 生交通事故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 逕行離開現場,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嗣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透過保險公司開立支票給付賠償金,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係在法定範 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及檢察官所述被 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又告訴 人與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給付 告訴人10萬元為條件,在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簡字 第1380號成立和解後,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前開 和解內容開立受款人為告訴人、金額10萬元之支票,並通知 告訴人領取,此有和解筆錄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 人保險理賠部111年10月3日函可參(原審交訴字卷第47、49 、50頁),告訴人雖以前開和解無效為由請求繼續審判,然 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續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請求 駁回,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續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查(原審交 簡字卷第49-54頁,本院卷第105-110頁),足見原審斟酌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透過保險公司開立支票給付賠償金等 事由,作為刑之量定基礎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之量刑難 謂有何不當或違法,應屬妥適。此外,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透過保險公司 開立支票給付賠償,認其經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2年,除符合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之要件、刑法教化目的外,亦已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已對告訴人有合理賠償,自無不妥。四、綜上,檢察官上指摘原判決有量刑不當情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伯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本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縺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錦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錦縺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57頁),及本院三重簡易庭 111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和解筆錄、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民國111年10月3日(111)個理字第111 1203303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本院交訴字卷第47至50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 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4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 形,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已調降其法定刑 度,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與他車發 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嗣後 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建興達成和解,透過保險公 司開立支票給付賠償金(本院交訴字卷第47至50頁)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透 過保險公司開立支票給付賠償,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 筆錄、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1年1 0月3日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47至 50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
  被   告 劉錦縺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10年1月1 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三民街155巷往三民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16分許, 行經三民街155巷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吳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街中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左上及右上正中 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劉錦縺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錦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知悉右轉彎時,告訴人吳建興有摔車、受傷情形卻逕行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刑法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修正後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 逃逸部分,已調降其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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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