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13號
PCDM,112,交簡上,113,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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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劭祈



選任辯護人 柯飄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11
2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劭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吳劭祈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過新北市○○區○○○道000號金時代洗車場 前,發現上址有人車聚集為競速活動,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明知該路段係供大眾使用之公用道路,且仍有 其他車輛在該路段通行,而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與陳宬 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排在前開公用道 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吳劭祈、陳宬宇在該處略 微停等後,再與由李造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3台車同時往前行進,以此方式造成公眾往來之 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經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劭祈(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固坦認於上 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日約凌 晨1時許載女朋友到金時代洗車場洗車,洗完要離去時,見 前方有大輛車輛聚集而圍觀查看,見張宇毅機車燒胎,冒出 大量白煙,故在後方併排停等,等煙霧散去始能離開,正要 起步時,又見一台機車從右側車道朝被告駛來,故等該機車 駛離後才起步,被告並不認識其他併排競速的駕駛,無與其 他人相約進行競速併排之行為,主觀上也無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故意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89-92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警詢時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其所 騎乘等語(112年度軍偵字第7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頁 ),嗣於偵查中始坦認其是駕駛者,惟仍辯稱:我本來在旁 邊洗車,看到很多人聚集而去圍觀,看一看打算要走了,但 他們擋住路我無法離開,等他們離開了我才離開等語(偵卷 第181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供稱:是載朋友一 起去金時代洗車場洗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6頁),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被告後座並無搭載乘客 後,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載女朋友至金時代洗車場洗車, 後到現場後起爭執,女朋友就離開了,並沒有載女朋友返家 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89-90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 信,況若如被告所述是載女朋友至上址,衡諸常情,洗完車 離開時亦應搭載女朋友返家才是,豈有放任女朋友自行返家 之理,被告所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㈡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02:12:21至02:12:34,多人站立聚集在馬路邊緣, 並恣意跨越馬路,該馬路係同向雙車道。
 ⒉畫面時間02:12:35起,有數台機車開始徘徊在雙車道上。 ⒊畫面時間02:13:04至02:13:09,有3台機車開始在雙車道上競 速,隨即離開攝影範圍。
⒋畫面時間02:13:10至02:13:18,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與另外2台機車(由左 至右車牌號碼分別是MDK-6615、581-KWA),開始在馬路上 競速,隨即離開攝影範圍。
 ⒌畫面時間02:13:19至02:14:38,現場仍有多人站立聚集在馬 路邊緣,並恣意跨越車道,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未再出現在畫面中。
⒍自畫面時間02:14:39起,人群開始奔走、跑步離開,並騎上 馬路邊的數十台機車疾駛而去。




 ⒎畫面時間02:15:28時,閃爍紅色、藍色警示燈之警備車抵達 現場。截至畫面結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都 未再出現。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59-60頁 、第63頁),明顯可見3台普通重型機車一開始併排停等在 馬路上(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在最內側車道),隨後開 始加速往前駛離畫面。
 ㈢再佐以最右側該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陳 宬宇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另外2台機車騎士,我看他們 催油門,我就跟著催油門,是銘達車行用臉書告知我該處有 機車競速活動等語(偵卷第6-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在飆車,沒人約我去,我看到一群人在那邊,覺得很好玩 ,就一起去試試看等語(偵卷第181頁反面)。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李造華於警詢中證稱:當日騎 乘MDK-6615在道路上與另2台581-KWA及902-KRY一同競速的 機車騎士是我,我不認識另2台機車騎士,當日我從住家出 發,吃宵夜後想去洗個車,就看到洗車場有人在競速,後來 我就直接加入,事後就直接返回住家,車是我向梁曉諾借的 等語(偵卷第13-15頁),足徵3台機車,包含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在內,在併排競速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併排佔用道路內外 線所有車道再一併前行之方式妨害其他用路人正常使用道路 ,危害公眾往來的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並無前 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並無 併排競速之行為,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等語,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
  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念



其犯案時年紀甚輕,血氣方剛,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 案發時間為凌晨,對於公眾往來危害之情節較輕,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 ,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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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