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6時3 1分許」應更正為「16時20分許」,第7行「經警當場對之施 以吐氣測試」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6時31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對 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公共安危,於飲用酒類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有不該;再衡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製造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 路、青福路上之某大樓招待中心,飲用保力達2杯、啤酒2罐 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 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 經同市區金城路2段與裕民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清水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資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