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046號
PCDM,112,交簡,204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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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 公共安危,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有不該 ;再衡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王聖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元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3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行車煞車不穩為警攔查,再於同日凌晨0時58分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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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