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同日 21時59分」應更正為「同日21時57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 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 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詹徫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傑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文化路、雙十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對詹偉傑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當場於同日2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詹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