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傳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傳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佳興路與佳福路交岔路口」 ,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 北市三峽區佳興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佳興路與佳福路交 岔路口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診斷證明書2紙」,應更正為 「診斷證明書7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 及車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傳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鄭含笑、洪崇旭 各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考領 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有效期限至民國106年2月11日止,被告 於該駕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照乙 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8頁 )。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 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 重刑責之理由(82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 3號研討結果參照)。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 項於1 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 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 中華民國102年7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 照,除第4項及第5 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 項前段規定
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 有效,並得免換發之。」。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之駕照縱逾 期,其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照亦非無效,自無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現場處 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鄭含笑、洪崇 旭分別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暨被告違背注意 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72號
被 告 施傳水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傳水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2時33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佳興路與佳福路交岔 路口,本應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於注意,未與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重機車,搭載鄭含笑之洪崇旭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 致洪崇旭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肩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 鄭含笑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 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胸挫傷、左側第11肋骨 骨折、左肩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含笑、洪崇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施傳水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鄭含笑、洪崇旭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