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 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 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林慶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勝自民國112年8月10日3時許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北市 萬華區西門町友人住所內飲用百威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住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環漢路與新泰路口,因天候不佳,未注意前方車況煞車不 及,而追撞林建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再追撞李紹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9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林建興、李紹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