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翔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末起「於民國112年4月14日3、4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晚上某時許」、倒數第2行起「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後,於有意識模糊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顯然影響 駕駛情形下(見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率爾開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 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自陳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因先前車禍腳受傷而心情不佳始 施用毒品後駕駛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14號
被 告 李翔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靖(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2年4 月14日3、4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 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意,無 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4月15日8時4分許,李翔靖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與民權路101巷口,因左轉彎未打方 向燈,遭警攔檢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翔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3/0000000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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