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3號
PCDM,112,交易,63,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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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意





輔 佐 人 曾鴻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曾成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 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民眾 欲搭車,遂打右轉方向燈並往路邊行駛停靠,本應注意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向右往路邊 行駛停靠。適有張子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在曾成意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 側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見本案小客車突往路邊行駛時,因而 緊急煞車向左閃避時失控打滑,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 幹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成意、輔佐人曾鴻 玉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8至71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有客人



要搭車,我就慢慢滑行10至15公尺到公車停車格才停車,告 訴人張子軒在警詢時說在我後方2公尺才看到我的車,不知 道我的車是從哪裡出來,我覺得是告訴人有恍惚失神才沒有 注意到我,告訴人沒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無號誌的 路口沒有減速慢行。且告訴人向左閃避是要閃路邊違規停車 的車輛,不是要閃我,因為如果要閃我,向左閃會撞到我的 保險桿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7、90頁)。輔佐人並為被 告辯稱:告訴人的車一直跟在被告車輛後方,是否是因為告 訴人被夾在違規停車及被告駕駛的2台車輛中間,才緊急煞 車打滑受傷,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90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3日21時4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向右往路邊停靠載客,為被告坦 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見偵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參。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於 該處時打滑自摔,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上開證據 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5頁) 附卷可憑。此等情事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欲靠右向路邊停靠時,路邊 確有2輛違規停車之車輛,而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 係緊貼於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右後方,告訴人並於被告 超越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而逐漸向右駛入公車專用車格時 ,往左側摔車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9至100頁)。是告訴人於被告向右 停靠前,即已行駛並緊貼於本案小客車之右後方等情,至 為明確。
  2.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法條 雖係規範汽車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行駛之情 形,惟上述規範旨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 促使駕駛人正常前行,減少變異方向,謹慎小心變換車道 ,以維行車安全,增加道路效能並避免事故發生。而汽車 欲準備停車而駛出路面邊線時,其變換行向亦與變換車道 無異,是被告當時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自原車 道向右切至路面邊線外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 險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未讓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先行 ,即貿然向路面邊線偏移侵入告訴人之路權,使右後方直 行之告訴人因閃避而倒地受傷,被告有違上開規定駕車甚



明。倘被告能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注意2車安全距 離,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查肇事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 之責,且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再被告係於超越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後,向右駛至路邊停 靠,已如上述,則告訴人當時係緊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行 駛,故於被告欲靠右行駛時,告訴人確係位於被告車輛及 違規停車車輛之2車中間。則於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而 向右行駛時,告訴人自已無再向右閃避之空間,否則將會 與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向左 閃避與其無關,難謂可採。再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緊貼本 案小客車右後方行駛,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告訴人當時亦 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並因此致告訴人於見被告駕駛 之本案小客車向右行駛時閃避不及而打滑自摔。惟被告就 本案事故及告訴人因此受有之傷害負過失責任,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告訴人與有過失仍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併予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之本案小 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於欲向右駛出路面停靠路邊載客時,疏未 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使行駛於車 輛右後方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打滑自摔,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告訴人係緊貼 於被告車輛右後方行駛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路邊另有不 詳之人違規停車之車輛,均導致告訴人閃避時得以反應之 時間及空間受限,方發生此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 告之過失程度非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為職業駕駛(見偵卷第 3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然有以訊息 與告訴人聯絡洽談醫藥費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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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