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68號
PCDM,112,交易,368,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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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日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2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日安於民國112 年2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下僅稱路名)往大觀路1段方向行駛 ,於當日晚間11時41分許,行經館前西路275號前時,本 應注意迴轉前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 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郭家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館前西路往大觀路1段 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腦震盪、右足挫傷併右大足趾遠端趾骨骨折、臉部、雙 手、雙膝、右足及下背擦傷、臉部、雙膝及左踝挫傷、右 上顎正中門齒琺瑯質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家亨告訴被告傅日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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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