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 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澄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被 告 陳勝達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被 告 黃永龍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58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827號
、第2559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11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柏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1790.17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均沒收銷燬;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深藍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拾捌萬參仟元、洪權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及委託書壹張均沒收。
陳勝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1790.17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均沒收銷燬;洪權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及委託書壹張均沒收。
黃永龍無罪。
事 實
一、林柏澄、楊婼溱(已歿)、綽號「達哥」之陳勝達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跨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 及持有。該跨國運毒集團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民
國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在泰國曼谷處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夾藏在「五塔標行軍散」藥品罐內,共計淨重1790.20 公克(驗餘淨重1790.17公克),以寄送國際包裹方式,填載 寄件人「Miss Surattana Kamjung」及收件人資料「姓名: MR.Hong Qun en、地址:No.426,Ji.Xing.Road.,lu zhou D istrict.,new taipei city 247,Taiwan、聯絡電話0000000 000」等寄件資訊後,委由不知情「EMS」公司之國際快捷貨 運人員運送本案毒品包裹,嗣於111年10月29日由泰國曼谷 運輸入境後,再尋找可出面領取夾藏海洛因本案包裹之人, 然本案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許 發覺有異,隨即扣留本案包裹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進行調查。林柏澄等人在上開運毒集團成員接洽領取本案 包裹前,均不知本案毒品包裹已遭查獲,仍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勝達指示楊婼溱出面領取 包裹,並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柏澄則負責載送 楊婼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於111年10月30日事先製作林 柏澄與楊婼溱間曾有虛偽叫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 柏澄於111年11月1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楊婼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後 ,楊婼溱依林柏澄指示向郵局人員提示「洪權恩」之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後欲領取本案包裹,當場為警查獲, 復在蘆洲郵局外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林柏澄,並當場扣得林 柏澄所持有之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之深 藍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18萬3,000元 及與本案無關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6,100元及隨身包包1 個;扣得楊婼溱所有之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洪權恩之身分證及委託書等物,其後循線追查陳勝達,並扣 得與本案無關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及Realme5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被告林柏澄、陳勝達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柏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受他人囑託代為接通 電話聯繫及載送楊婼溱前去領取本案包裏之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及不清 楚楊婼溱、陳勝達及陳柏銘等人之往來關係,本件係伊受僱 陳柏銘囑託代為接聽電話及載送客人領取包裏事宜,伊於00 0年00月間某日,在通訊行上班之僱主陳柏銘提供伊手機1支 ,交代稱若有人來電聯絡時,即代為接聽,並告知所欲找之 「洪權恩」因在南部,乃改請家人過去處理;迄至同年11月 1日早上,果有人來電稱找「洪權恩」,伊即依僱主所言告 知上情,迨同日下午約3時許,僱主復臨時交辦在工作中之 伊出外載人,伊代為載送電話聯絡之楊婼溱前往案發地點之 郵局,詎楊婼溱下車前往郵局後,旋即有警察過來查問;再 伊並非受不詳之人以二萬元代價載人代領東西,更無以兩張 SIM卡前往蘆洲公園代為製作叫車紀錄之情,此均係伊於案 發當時不安、害怕,又恐牽連僱主陳柏銘而一時所為姑息搪 塞之語云云。
㈡、訊據被告陳勝達固不爭執於111年10月30日有陪同楊婼溱到正 義公園與林柏澄見面,且在正義公園處有看到林柏澄與楊婼 溱製作虛偽叫車紀錄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案外人「林俊廷」詢問有沒有 要工作賺錢的人可以介紹,因楊婼溱恰有工作需求,伊因此 要楊婼溱帶雙證件到蘆洲星巴克找林柏澄;111年10月30日 因楊婼溱與林柏澄尚未成功加LINE好友,二人有繼續至蘆洲 正義公園見面互加好友之需求,伊於該日只見聞他們二人除 自行談論工作內容外,尚且以手機製作「叫車紀錄」,因伊 只出於介紹工作暨聯繫彼此方式,並無過問渠等工作細節; 另伊在案發前不認識林柏澄,對於楊婼溱之工作內容僅知是 代領包裏工作,伊確實不清楚包裏內容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云云。
㈢、本件跨國運毒集團所屬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 29日前之某時許,在泰國曼谷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
在「五塔標行軍散」藥品罐內,共計淨重1790.20公克,以 寄送國際包裹方式,填載寄件人「Miss Surattana Kamjung 」及收件人資料「姓名:MR.Hong Qun en、地址:No.426,J i.Xing.Road.,lu zhou District.,new taipei city247,Ta iwan、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委由「EMS 」公司之國際快捷貨運人員運送本案包裹,於111年10月29 日由泰國運輸入境,再被告林柏澄於111年10月受人囑託代 為接通電話及載送楊婼溱領取包裏,而案發時警方依楊婼溱 供述,在蘆洲郵局外之上開小客車查獲林柏澄,並扣得林柏 澄所持有之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之深藍 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18萬3,000元及 楊婼溱所有之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洪權恩之 身分證及委託書等物之情,業據被告林柏澄、陳勝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卷第132 頁、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191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1年10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69號函、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及內容物 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洪權恩之身分證 及委託書、被告林柏澄持有之手機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又本件遭扣案之碎塊狀檢體1包,經鑑定後確實呈 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計1790.17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1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8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婼溱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11年11月1日 前往蘆洲郵局領取包裏是伊跟達哥說要一個賺錢工作,達哥 就叫伊去領包裏;111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達哥叫伊去慶 都大旅社等,後來等到早上8、9時他就跟伊說去忙伊的事先 走,後來他下午就打電話叫伊回去慶都大旅社,達哥叫伊用 LINE傳給林柏澄說伊要叫車,伊就傳地址給林柏澄,林柏澄 就過來載伊,伊上車時林柏澄就拿洪權恩的身份證跟委託書 給伊,伊就寫伊的名字跟戶籍地在委託書上,他還叫伊把09 81那支電話記在伊手機內,說是領包裏要用的,叫伊下車去 櫃臺,但櫃台人員說沒有這個號碼,伊就上車跟林柏澄說, 他就打電話給郵差,他說要去旁邊警衛室進去找警衛,伊有 看到電話是他打的,伊就下車去找警衛,警衛就帶伊過去領 包裏,洪權恩的身份證跟委託書是伊要領包裏時有給他們看 ;伊跟林柏澄不是家人關係,當時車上只有伊跟林柏澄,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林柏澄告知伊的;達哥說領完包裏會 給伊10萬元,伊都是用LINE與林柏澄、達哥聯絡;10月30日 當天是達哥叫伊去蘆洲正義公園,叫伊跟林柏澄見面,伊一 見面他就把伊的手機拿去打對話記錄,打完就走;伊在10月 30日前沒有跟林柏澄叫過車;伊當時想應該是為了要領包裏 做準備,而且這根本不是伊打的;伊知道包裏裡是毒品,貨 主應該是洪權恩,林柏澄叫伊拿到貨再上車,會帶伊去交付 ,但林柏澄沒有跟伊說是誰;姓名「MR.Hong Qun en」、聯 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等資料不是伊提供給跨國犯罪集團,是達哥叫伊去領包裏 ,林柏澄載伊去領,伊覺得林柏澄應該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55869號偵查卷卷一第206至209頁),核與 被告林柏澄於偵查中供承:伊於10月20幾號在三蘆通訊行取 得收件門號手機,伊都隨身攜帶,沒有交給他人使用,都是 伊自己接聽;洪權恩委託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11月1日 伊要去載楊婼溱時陳柏銘在三蘆通訊行給伊的,他給伊時洪 權恩的名字就已經簽好了;陳柏銘叫伊請楊婼溱把0981這支 電話號碼記起來,伊就把委託書、身份證正反影本給楊婼溱 ,請她記收件門號;陳柏銘說楊婼溱領完包裏回來後打電話 給他,他才會跟伊說將包裏拿給何人;伊在111年10月30日 凌晨1時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正義公園內與楊婼溱等人見面 ,並製作伊與楊婼溱之LINE對話紀錄;當時伊跟楊婼溱見面 沒有說話,伊到現場跟伊說他們不會用,所以伊就開始幫他 們用,用完伊就走了;伊幫陳柏銘領取包裏沒有約定報酬; 陳柏銘給伊18萬3,000元,叫伊把18萬3,000元給楊婼溱,陳 柏銘請伊先把洪權恩的身份證跟委託書給楊婼溱,然後他才 會跟伊說之後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二第77至8 0頁),均大致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網 路歷程、即時定位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卷一第38至44、100至140頁反面;偵查卷卷二第31至34 、44至47、49頁及反面)。再者,裝有上開收件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手機1支,確實在被告林柏澄身上扣 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51至 53頁),是被告林柏澄倘非早已知悉同案被告楊婼溱所要領 取包裏藏有上開毒品,何需於本件領取包裏之前一日特地至 蘆洲正義公園製造假的叫車對話記錄、又於111年11月1日早 上接到郵局人員電話聯繫時,還特地偽稱「人在南部」、「 我請我家人過去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卷二第31頁),藉以 製造被告林柏澄無法親自領取,只能委託他人代為領取包裏
之不實狀態;且於當日下午4時16分時撥打電話給郵局人員 時復稱:「喂你好,你是那個早上有打給我」、「我現在家 人說去他說沒有捏,你們郵局的人說要用郵件編號查捏」、 「那你可以給我郵件編號嗎?還是我要叫我家人怎麼講?」、 「好,那再麻煩你幫我打電話過去好不好?」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卷二第33頁),可見被告林柏澄斯時相當積極與郵局人 員聯繫要讓楊婼溱能順利領取本案包裏,足徵被告林柏澄於 本案絕非僅單純搭載楊婼溱領取包裏之角色;況倘如其所稱 楊婼溱領取包裏即可以拿到陳柏銘要伊所轉交之18萬3,000 元,顯見被告林柏澄應知悉楊婼溱所要領取之包裏藏有上開 毒品,否則豈有如此高額之領取包裏報酬,是被告林柏澄與 楊婼溱等人確有共同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甚明 。
㈤、另證人楊婼溱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伊所以於111年11月1日 前往蘆洲郵局領取包裏是伊跟達哥說要一個賺錢工作,達哥 就叫伊去領包裏;111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達哥叫伊去慶 都大旅社等,後來等到早上8、9時他就跟伊說去忙伊的事先 走,後來他下午就打電話叫伊回去慶都大旅社,達哥叫伊用 LINE傳給林柏澄說伊要叫車,伊就傳地址給林柏澄,林柏澄 就過來載伊;達哥說領完包裏會給伊10萬元,伊都是用LINE 與林柏澄、達哥聯絡;10月30日當天是達哥叫伊去蘆洲的正 義公園,叫伊跟林柏澄見面,伊一見面他就把伊的手機拿去 打對話記錄,打完就走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5869號偵 查卷卷一第206、207頁);被告陳勝達於警詢時供稱:是楊 婼溱跟黃永龍來找伊說要賺錢,剛好聽到朋友在講,所以介 紹他們認識,並請他們自己接洽,伊的朋友是綽號「阿水」 之人;伊有聽阿水說要給楊婼溱10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25591號偵查卷第38、44頁);被告陳勝達復於偵查中供稱 :不是伊指示楊婼溱領取本案包裏,當時是一個叫阿水的人 ,他說如果有人想要賺錢就帶他們去星巴克找林柏澄,後來 他們自己聯絡,星巴克那次是伊帶楊婼溱、黃永龍一起去, 當時黃永龍沒有去星巴克跟林柏澄講話,當時只有伊跟林柏 澄見面,楊婼溱跟林柏澄在談;阿水指示領取本案包裏的經 過是在慶都旅社時楊婼溱來找伊,楊婼溱說要等林柏澄來接 她,林柏澄就打電話來,他們就出去了,阿水都打電話給伊 ,阿水有跟伊說林柏澄都跟楊婼溱他們講好了,所以他們就 自己處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827號偵查卷第146、147 頁),是就本件被告陳勝達介紹楊婼溱領取包裏,且楊婼溱 領取本案包裏後可獲得10萬元報酬之情節,楊婼溱的證詞與 被告陳勝達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復質以被告陳勝達倘僅單純
替綽號「阿水」之人介紹楊婼溱領取包裏,何以查獲當日楊 婼溱需至陳勝達所在之慶都旅社等待通知領取包裏?又何以 「阿水」需向被告陳勝達回覆「林柏澄都跟楊婼溱他們講好 了」之情?況被告陳勝達既知「阿水」要給楊婼溱作為領取 包裏10萬元報酬,則單純領取包裏豈可能獲取如此高之酬勞 ,且還要事先製造假的叫車記錄?此在在均顯示被告陳勝達 上開辯稱:其僅係介紹楊婼溱領取包裏云云,洵不可採。再 者,被告陳勝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見過在 庭被告林柏澄二次面,第一次在星巴克楊婼溱帶雙證件給林 柏澄,之後他們互相留line後離開了,第二次在正義公園他 們去那邊做什麼事伊不曉得,那天情形是林柏澄過去打個招 呼,他們就自己談了,事後是楊婼溱跟伊說他們要做line叫 車通話記錄等語(見本院重訴第47號卷第275、276頁),是被 告陳勝達倘僅係介紹楊婼溱領取包裏之人,何以其還需特地 帶楊婼溱兩次前往與被告林柏澄見面,以商談領取包裏事宜 ?是楊婼溱所稱:被告陳勝達係指示她領取包裏且會給伊10 萬元報酬之證詞,應較為可採。是本件被告陳勝達與林柏澄 、楊婼溱等人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殆無疑義。
㈥、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楊婼溱於犯 案交保之後,她跟伊說她去郵局領包裏,誰叫她去領的她沒 有說,因為她之前有做過車手領包裏工作,伊想說她一樣是 車手領包裏也不疑有他;楊婼溱那時候想要做車手,她也沒 有什麼專長,她說她做過這個,所以才跟陳勝達間接搭上線 ;伊於偵查中有稱楊婼溱在出事被抓後,她有跟伊說過陳勝 達答應給她10萬元;這10萬元好像是陳勝達欠楊婼溱的錢, 具體是什麼錢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重訴第47號卷第430至 433頁),是楊婼溱縱使於本案前有透過被告陳勝達介紹而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但此與本件係被告陳勝達指示楊婼溱 前去領取本案毒品包裏之事實並不相衝突,並非不可能同時 存在,是上開黃永龍之證詞自難爰為被告陳勝達有利之認定 。
㈦、至證人崔東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婼溱是伊的女朋友,交 往差不多1年;伊跟楊婼溱交往後才認識陳勝達,伊有聽說 楊婼溱有寫一封信給阿達,至於內容伊不知道寫什麼,因為 跟伊沒有關係,楊婼溱也沒有拿給伊看;楊婼溱沒有跟伊提 過為何要寫這封信;伊也沒有看過這封信的外觀,伊只知道 楊婼溱說要寫一封信給陳勝達等語(見本院重訴第47號卷第4 58至461頁),是本件無從認定陳勝達之女於偵查中所呈報之 署名楊婼溱之信件(見112年度偵字第17827號偵查卷第186頁
),確係楊婼溱所書寫,況質以上開信件內容縱使為楊婼溱 所書寫,但亦無從據以排除證人楊婼溱上開偵查中具結證言 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亦難逕為被告陳勝達有利之認定。㈧、至證人即楊婼溱之配偶邱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楊婼 溱係四年前結婚,伊不清楚楊婼溱與黃永龍之關係;伊在慶 都大旅社有看到楊婼溱跟陳勝達拿錢動作,是楊婼溱要跟陳 勝達借錢;伊當時有反對楊婼溱去領包裏;楊婼溱說有點對 不起達哥,因為當下她被查獲時只有認識陳勝達跟黃永龍, 所以當時才把他們兩個講出來;伊知楊婼溱寫一封信給達哥 的事,不知道信的內容,有說咬到他很不好意思等語(見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卷第468、470、471頁),惟質以證 人邱勇智縱有聽到楊婼溱曾說「咬到他很不好意思」,但此 話語相當不明確,亦難執此推認楊婼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確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其對於楊婼溱所寫信件之具體內容並 不清楚,故證人邱勇智上開證詞實難爰為被告陳勝達有利之 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柏澄、陳勝達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並為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次按 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 國內,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皆 屬之。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起 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 成止,皆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參與其中一階段犯行,即屬實 行運輸毒品犯罪構成事實行為之一部,自屬運輸毒品既遂。 至辦案人員是否循線知悉行為人之犯行而從中利用機會搜捕 取證,與行為人運輸毒品既遂之犯行無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參照)。再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 ,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 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 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 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參照)。又按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共同正犯彼此間之共同行為之決意雖通常在著手前即已 形成,惟在犯罪終了前(如繼續犯之情形),亦可能於著手
後才形成共同之行為決意,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 犯」,而在該等犯罪參與之情狀下,各參與犯罪之行為人, 並非均負擔相同之責任,而係分別就所參與之部分負其責任 。
㈡、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 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 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 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 ,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 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 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 ,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所謂「 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本質上不能達到既 遂或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雖著手於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 ,使得決意之實現與行為人原先之認識不相一致,根本不能 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而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 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所成立之未遂類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6條原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 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經 修正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修正前後之刑法,關於不能犯之定義相同,惟其處罰與否, 修正前刑法賦予不能未遂之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修正後刑法則明定「不罰」,改採客觀說理論,將不能 未遂犯除罪化。此觀立法理由謂「參諸不能犯之前提,係以 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 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 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 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 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即明。惟基於刑法處罰未 遂犯所衍生之邏輯推理結果,未遂行為之所以被認為侵犯法 律之意義薄弱,並非因其客觀上絕對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 而是一般社會大眾主觀上對其行為之危險認知(發生結果可 能性之認知),並避免客觀說在實踐上不當過度擴張不能未
遂之不罰範圍,應認唯有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aus grob em Unverstand ,德國刑法第22條參照)」,將本質上不可 能達到既遂之行為誤以為可能導致既遂,並進而實行客觀上 完全欠缺危險性的行為,始能受不能未遂之評價而邀刑罰之 寬容。換言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因完全欠缺足以動搖一般 社會大眾之主觀安全感,而毫無危險性外,行為人必須誤認 自然之因果法則,非僅單純錯認事實或僅因一時、偶然之原 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等情狀,而係出於「重大無知」, 誤認其可能既遂,始有成立不能未遂之可言。否則,仍與障 礙未遂同應受刑罰制裁,並使基於與法敵對意思而著手實行 犯罪,足以動搖法信賴,造成破壞法秩序之行為,得收一般 預防之規範效果,以求兼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97 號、97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在現行法將不 能未遂之法律效果改採不罰說之後,刑法第26條所稱「不能 發生犯罪之結果」與「無危險」等2要件自不應認屬「同義 複詞」,蓋因若從事後客觀之角度觀察,所有未遂行為事實 上均屬客觀上尚未產生危險之行為,真正構成不罰之理由, 不在於行為客觀上無危險,而是該行為只有在行為人的認知 中會導致法益侵害,在一般社會大眾的認知中卻不可能導致 結果,故應將「無危險」此一要件解釋為主觀上之無危險, 亦即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為此行為,始屬該當此一要件。經 查,本案包裹內之毒品海洛因,雖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11 時許即經員警自該包裹內起出扣案,此有包裏及內容物照片 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5869號偵查卷一第82至93頁), 而本件被告林柏澄等人並無證據證明於該毒品遭查獲前已然 知悉或加入該運毒集團,且對於被告林柏澄等人而言,林柏 澄與楊婼溱於111年11月1日前往蘆洲郵局欲領取本案包裹時 ,其等與陳勝達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均不知已遭查扣本案 毒品,雖客觀上所可能領取之內裝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外 物,然包裹內之海洛因已遭查扣,致實際上不能發生運送毒 品海洛因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被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 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在被告林柏澄、陳勝達等人 主觀認知上,既因不知此情而尚有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揆諸前開見解,該主觀上之運輸毒品認知既有法敵對之意思 ,而足以產生一般社會大眾主觀安全感之動搖,顯非「重大 無知」之情形甚明,應認並不該當「無危險」之要件。是被 告林柏澄、陳勝達未參與該批海洛因自泰國之起運至入境我 國之部分,僅共同參與該集團於該批海洛因經扣案後所為之 繼續運輸毒品犯行,其後參與之被告林柏澄、陳勝達自僅應 就所參與之運輸毒品未遂罪負其責任。
㈢、核被告林柏澄、陳勝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檢察官起訴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柏澄二人之行為,均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惟依 前揭說明,被告林柏澄二人雖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然因本案包裹被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 致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起運行為,然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 ,其行為應屬運輸未遂,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 犯同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因其罪名同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再被告林柏 澄二人參與本案之時點均係在本案包裹進入我國國境之後, 故無從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 如後述)。
㈣、被告林柏澄、陳勝達與楊婼溱、姓名年籍不詳運輸集團成員 ,就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領域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林柏澄、陳勝達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柏澄、陳勝達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僅係領取含有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裏,與動輒大量散播 毒品之大盤毒販相較,惡性仍屬有別,其等因偏差之價值觀 致罹法網,惡性尚難與專以販賣、運輸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 相提並論,衡酌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雖得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無期 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實際犯罪 之情狀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1號被告陳勝達併辦 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至被告黃永龍併辦部份,因追加起訴被告黃永 龍涉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 處無罪,詳如後述,故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㈧、爰審酌被告林柏澄、陳勝達等人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 且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非低,若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妨礙禁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 ,所為惡性非輕;復酌以被告林柏澄、陳勝達等人始終否認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復審 之被告林柏澄、陳勝達等人於本案中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 ;再酌以本案包裹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末參以被 告林柏澄、陳勝達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 段、動機、目的以及運輸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五塔標行軍散」藥品罐內 ,共計淨重1790.20公克(驗餘淨重1790.17公克),係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 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 裝罐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林柏澄所持用之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 被告林柏澄與郵局聯繫詢問本案包裹運送情形所用之物(見1 11年度偵字第55869號偵查卷一第18頁);被告林柏澄所使用 深藍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用以聯繫楊婼 溱運輸毒品事宜(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勝達所有, 用以聯絡楊婼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 被告陳勝達已於111年11月27日停用該門號,此有警方調閱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情形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7827 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是該門號sim卡現是否尚存,並非無 疑,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柏澄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8萬3,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林 柏澄於偵查中供稱:陳柏銘給伊18萬3000元,叫伊把18萬3, 000元給楊婼溱,他請伊把洪權恩的身份證跟委託書給楊婼
溱,然後才會跟伊說之後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55869號偵查卷卷二第79、80頁),是上開18萬3,000元現 金應是本件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報酬,亦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㈣、扣案之洪權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各1張,均為供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㈤、至被告林柏澄所有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6,100元及隨身包 包1個,依卷內事證難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被告陳勝達所有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門號00 00000000號)及Realme5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依數位勘察作業程序進行勘察 後,並未在上開裝置內發現與本案相關資訊,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17827號偵查卷第172至176頁),是上開物品均無從於 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柏澄、陳勝達均知悉海洛 因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