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47號
PCDM,111,重訴,4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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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婼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婼溱林柏澄、綽號「阿龍」及「達 哥」之陳勝達陳柏銘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 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組跨 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陳勝達及被告約定由被告出面領取包裹 ,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林柏澄則依陳柏 銘之指示負責出面向陳勝達及被告討論收取包裹事宜,並製 作林柏澄與被告虛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由陳柏銘陳勝達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前之某時許,提供收件人「M R.Hong Qun en」及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該 址為霸味薑母鴨蘆洲集賢店),並提供於111年10月17日甫 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作為填載包裹收件人 聯絡資訊之用,嗣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獲得上開 資料後,即自泰國曼谷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五塔標 行軍散」藥品罐內,共計淨重1790.20公克(驗餘淨重1790. 17公克,空包裝重15.96公克,純質淨重1397.25公克),以 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填載寄件人「Miss Surattana Kamju ng」及收件人資料「姓名:MR.Hong Qun en、地址:No.426 ,Ji.Xing. Road.,luzhou District.,new taipei city 247 ,taiwan、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 下稱本案包裹),俟本案包裹寄運入境後,林柏澄及被告遂 分別依陳柏銘陳勝達之指示,於111年11月1日16時13分許 ,由林柏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蘆洲郵局,被告並依林柏澄之指示 向郵局人員提示洪權恩之身分證及委託書後領取本案包裹之 際,當場為警查獲,警方再依被告之供述,在蘆洲郵局外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林柏澄,並當場扣得林



柏澄所有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不詳)、深藍色IPHON 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橘色三星手機1支(門號0 000000000號)、現金18萬3,000元、6,100元及隨身包包1個 ;被告所有之銀色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洪 權恩之身分證、委託書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586 9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該 署111年12月21日新北檢增格111偵55869字第1119144534號 函上本院之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2年8月27日死 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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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