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13號
PCDM,111,訴,1613,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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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則團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則團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民國110年11月29日犯行)無罪。
扣案之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號碼:LX012313GM、LX268971HK)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則團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偽 鈔(票號:LX268971HK)後發現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基於收受 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中 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高麗卿經營之小吃 攤,持該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偽鈔向高麗卿購物 而行使之,經高麗卿當場察覺有異以麥克風大聲呼喊「抓賊 」,吳則團因事跡敗露立刻逃離現場,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3名協助追捕吳則團吳則團於逃逸過程中, 將左腳穿著之鞋子1隻脫落現場,嗣高麗卿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面額為1仟元之偽造通 用紙幣(號碼:LX012313GM、LX268971HK)2張、鞋子1隻。二、案經高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該張偽鈔向高麗卿所經營 之小吃攤購買芋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後方知偽造 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向高麗卿芋圓時拿 1000元紙鈔給他,後來她說這張鈔票是偽鈔,我才知道是偽 鈔,當時我身上還有1萬多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 本件經詢問警察,被告於搜索時身上確有12張真鈔,故被告 可能真的不小心拿到偽鈔,警察有去被告家搜索,也沒有搜 索到任何偽鈔,被告常與朋友洪崇敏出入麻將館,可能在麻 將館不小心拿到偽鈔。且被告於行使時被告有跟高麗卿講「 如果你覺得這張是假的,我再換一張給你」,高麗卿不願意 大喊抓賊,被告當然會覺得做賊心虛,因為他從電視上看到 有人不分青紅皂白衝上來打人,他很怕被打,且被告與洪崇 閩也約好,不想茲生其他困擾,所以被告才會選擇趕快跑掉 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13日之 半個月前,我收到一張假鈔,半個月後被告又來,被告都 是固定買50元芋圓,他說我上次在哪裡賣什麼,我突然想 到此事,因第一次被告拿假鈔來時,隔天我要去玩所以沒 報案,我想過去就算了,第二次被告又來,我不可能放過 他,年輕人好手好腳懶惰,我看到被告的錢放在那邊,我 發覺是假鈔,沒驚動他,我只說你好手好腳不去做事,做 這種行為,他還不知道他已經被我發現他就是拿假鈔的人 ,他都星期一來,星期一人少,他比較好跑,我旁邊有一 些攤販,我看到假鈔就用麥克風喊「抓賊」,被告開始跑 ,因為我喊抓賊他一定會跑,他跑的時候路上監視器都會 拍到,被告看我白頭髮好欺負,一次成功又來一次,我不 可能放過他,他跑了之後,3個年輕人追他追不到,但被 告掉一隻鞋子,路邊有人目擊到鞋子是他掉的,追丟之後 他們把鞋子拿來給我,我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13至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 1年1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040086號(偵卷第17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20張(偵卷第18至27頁)、車籍資料(偵卷第2 8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偽鈔2張結果,系爭偽鈔2張外觀相似 ,惟紙鈔印製的表面較為粗糙,圖案不似真鈔精緻,2張 偽鈔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均無金屬光澤,假鈔左下角的「 1000」字體並無真鈔之光澤,鳥類圖案面之金屬防偽條十 分粗糙,並無光線折射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33頁)。且中央印製廠鈔券對於系爭偽鈔2張鑑



定結果,亦認送鑑安二版新臺幣壹仟圓券2張均屬偽造, 該等壹仟圓偽券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面圖 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 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 化箔膜、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6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 線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月24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14016162號函檢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 告乙紙附卷可考(偵卷第34至35頁)。足認系爭偽鈔印製 表面較真鈔粗糙,圖案亦不似真鈔精緻,且偽鈔條狀光影 變化箔膜、左下角「1000」字體及鳥類圖案面等均無如同 真鈔般之金屬光澤或光線折射,益見證人高麗卿於本院證 述:對方給我的鈔票一看就知道是假鈔,因為很假等語( 本院卷第221頁),實非無據。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該張紙鈔向高麗卿購買芋圓乙節( 本院卷第87頁),觀諸被告行為時已屆滿59歲之社會生活 經驗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於收受該張紙鈔後 主觀上知悉紙鈔存有上開顯而易見之偽造情事,竟仍持之 向高麗卿購物而行使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與子女都住在桃園市中壢區成 功路家裡,當日我約洪崇閩過來臺北,但他沒有接電話, 我難得到市場買東西,我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12時20分 許,在新莊區自治街37號前,拿1000元向高麗卿買完芋圓 後,發生偽鈔事件,高麗卿說要把我抓住,所以我就逃到 停車場我停車的地方,開車直接去臺北萬華麻將館等語(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被告居所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弄00○0號1樓,原來預定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麻將館, 竟前往無地緣關係之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系爭偽鈔 向經營小吃攤高麗卿購買芋圓50元,其購物之動機顯不 單純。況且,本案經高麗卿當場質疑被告所持交者係屬偽 鈔之際,衡諸常情一般不知情之購物者應會在現場與賣家 確認、辨明該張紙鈔是否為偽鈔,甚且,倘若被告身上尚 有其他現金,亦應會當場向賣家道歉而支付購物之價金, 而非如被告一經高麗卿呼喊「抓賊」,立刻拔腿逃離現場 ,更於逃逸過程中,掉落左腳鞋子1隻,顯見被告因本件 持偽鈔購物之事跡敗露而心虛逃逸。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 ,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中央銀行發行之貨 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 ,是新臺幣當屬通用紙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  ㈡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其主要相異之點,在於 第1項之罪行為人於取得該幣券時已明知其為偽造或變造 ,第2項之罪,乃在於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或變造,而仍 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裁判意旨亦同)。本件除上揭認定被告該當「收受後方知 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之相關證據外,卷內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於取得該紙鈔時明知其為偽造而仍故意收受, 尚難逕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紙幣罪相繩。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 ,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 時已告知上開罪名,併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本 院卷第227頁),業已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 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 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諸刑法第196條 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 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 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 之意旨,準此,本件被告所犯該罪因其本質已含有詐欺之 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詐 欺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現所取得交付之 該張紙鈔係屬偽造紙幣,竟因不甘損失,持以向告訴人高 麗卿購買芋圓,所為已助長偽鈔之流通,紊亂社會交易秩 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 院自陳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 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票號 :LX268971HK)係被告犯上開之罪時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 ,自應依刑法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票號:LX012313GM),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惟按104年12月30日 增修、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其增 修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 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 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 沒收之。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 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 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 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 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 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 ,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 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 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 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 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 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是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 (票號:LX012313GM),既屬違禁物,而被告被訴行使該偽 造通用紙幣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下述),然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該偽造紙幣之意旨,依上 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扣案之鞋子1隻,雖屬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則團於不詳時、地,取得偽造之在我 國通用、面額1000元紙幣(票號:LX012313GM)後,竟基於 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高麗卿所經營小吃攤,持面額1000元之 偽鈔1張購物而行使之,致高麗卿陷於錯誤,除交付價值100 元之芋頭圓1包外,並找零950元與吳則團,嗣經高麗卿發現 為偽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高麗卿於警詢之指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第一次即110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我沒有去現場,檢察官起訴之人不是 我等語。經查,證人高麗卿於警詢時先證述:該男子於11月 29日中午12時許,騎摩托車至自治街38號,有來我的攤位消 費,也是以該手法給我假鈔,所以我對他的臉孔有印象。他 買50元商品,給我1000元偽鈔,我找零錢給他等語(偵卷第 7至8頁),而證人高麗卿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110年12月1 3日之半個月前,我收到一張假鈔,半個月後被告又來,被 告都是固定買50元芋圓,他說我上次在哪裡賣什麼,我突然 想到此事,因第一次被告拿假鈔來時,隔天我要去玩所以沒 報案,我想過去就算了,第二次被告又來,我不可能放過他 ,年輕人好手好腳懶惰。他都星期一來,星期一人少,他比



較好跑。(你能否確認拿假鈔給你的人就是在庭被告?)對 方兩次都戴鴨舌帽、戴口罩,因為當時疫情期間,第一次我 沒注意看,第二次我就認真看他,在想要怎麼抓他等語(本 院卷第219至222頁),是以證人高麗卿對於本次持偽鈔購物 之人是否騎乘機車、臉孔是否清楚可辨等節,其先後之證述 情節並不一致,則本次持偽鈔購物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 為,尚非無疑。又被告於行為時已屆滿59歲,然證人高麗卿 於本院竟證述其係年輕人好手好腳懶惰等語,益見證人高麗 卿對於辨識該人年紀、面貌之能力,亦非無疑。再者,被告 前因偽造貨幣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按(偵卷第36頁正反面),惟此案件既經檢察官以罪 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援引為本件之積極證據。此 外,證人高麗卿於110年11月29日收受偽鈔後並未報案,故 未有當日案發處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資辨認該人之真實身分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 有持偽鈔向高麗卿購物之犯行。從而,此部分犯行尚難僅憑 告訴人高麗卿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貨幣之罪 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 犯行使偽造紙幣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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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