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20號
PCDM,111,訴,112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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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坤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 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初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巷○00○0號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昭同」之成年 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5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無故加以持有之。嗣 於同年7月15日9時許,吳坤福攜本案槍彈前往新北市蘆洲區 三民路300巷口時,因警獲報該處有槍械交易,而吳坤福之 特徵與獲報之嫌疑人特徵相符,遂上前盤查,經吳坤福主動 交出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坤福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226、3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 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717號卷第9至11頁背面、41至 43頁、本院卷第226、342、3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84176號鑑定書暨槍彈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32717號卷第12至14、16至20頁背面、50至53 頁背面),復有本案槍彈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自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非 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 罰金6萬元、8月(共5罪)、7月(共3罪)、3月,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有 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363至372頁)。又 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上開判決後,檢察官於辯論程序時,以 被告歷來反覆涉犯槍砲及毒品等案件,迭經查獲送辦,猶未 見警惕悔悟,益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及自我約束能力不佳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 之必要;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為由,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堪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中,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自首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意旨略以:本 分局員警獲報有槍枝交易,故於上揭時、地埋伏,見吳嫌與 獲報之嫌疑人特徵相符,遂上前表明身分,吳嫌坦承持有並 主動交付本案槍彈等語(見偵字第32717號卷第2頁背面)。 嗣本院函詢該分局說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事前所掌握之事證, 是否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搶彈,及被告是否於 員警上前盤查時主動坦承持有本案槍彈或主動交出本案槍彈 供員警查扣,經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掌控可靠情資,經警 方出示證件向被告表明身分盤檢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渠隨身 攜帶搶彈為警當場查獲等語,有該分局112年4月7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2300786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 ,足認被告於交出本案槍彈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 疑被告涉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是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全部槍砲彈藥,或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等規定,尚難依該等規定減免其刑或減輕其刑 。
 ⒊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定有明文。
 ⑵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請考量被告於警方查緝時,主動交付槍 枝,且供出槍彈之來源王照棠,雖然王照棠經不起訴,但此 是因證據不足所致,不代表被告所言不實,請審酌是否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4項予以減刑等語。經查,被告為 警查獲後,雖有供述其槍彈之來源為王照棠,並經警移請檢 方偵辦,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王照棠 否認犯行,且除被告之片面陳述外,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遂就王照棠為不起訴處分並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未因而查獲被告所非 法持有之本案槍彈來源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23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112年7月21日檢勤112上職議2517字第1129009459號 函暨檢附之該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51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1至313、375至377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 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 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槍彈,對社 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期間長短,及其素行(前述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提出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397至398、401至407頁)、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固屬違禁物,然已 因試射鑑定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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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