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40號
PCDM,111,聲判,40,2023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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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0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蔡安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屈○濬 (年籍資料詳卷
屈○善 (年籍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吳雯怡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11年度聲判字第40號所為聲請駁回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 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法不得抗告者 ,縱令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或得再抗告,亦 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 參照)。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蔡安瑀、屈○濬、屈○善就被告吳 雯怡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認抗告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業已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則該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5項後段,不得抗告, 不因本院裁定正本教示欄上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 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係就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事項 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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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