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李政忠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李錦魁
李英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91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李政忠 前以被告李錦魁、李英芳(下稱被告2人)涉嫌偽造文書案 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734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其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 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並於111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等情 ,有上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偵字卷第25、26頁、上聲 議字卷第9、10頁、第12頁)可稽,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 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上與前開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魁為林寶蓮(民國107年7月29日歿 )之配偶,被告李英芳為林寶蓮之女,告訴人李政忠為林寶 蓮之子,被告2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 寶蓮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7月6日逕自冒用林寶蓮之名義 ,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名處,偽簽 「林寶蓮」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林寶蓮同意本案保單要保 人之變更,並向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童筱媛行使,並由被告 李錦魁提領原屬林寶蓮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 ,轉帳與被告林英芳,使告訴人遺產分配減少,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要保 人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2人有無與林寶蓮共同前往辦理要保人變更一節,證人 童筱媛證詞與被告李英芳供述矛盾,亦與被告李錦魁供述不 符,是不起訴處分書顯有誤認。
2.105年7月6日李英芳有上班,顯然無法到場簽名,被告2人說詞必有說謊,不可採信。被告2人之答辯內容均與本案無關,均在掩護被告李英芳脫罪,利益由被告李英芳獲得,請求法院調取被告李英芳任職台灣銀行105年7月班表,及林寶蓮當年繼承其父親之遺產等事證後,再行審理本案。
3.林寶蓮之玉山銀行內明細,有多筆為聲請人每月匯入奉養林 寶蓮之款項,然帳戶內多筆大宗款項均跑到被告李英芳之戶 頭,被告李英芳卻辯稱沒有保管林寶蓮任何一筆錢,顯難讓 人信服。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李錦魁辯稱 :當時係林寶蓮與伊一同去變更要保人,是林寶蓮自己簽名 ,辦理的業務人員童筱媛也有在現場等語;被告李英芳辯稱 :當時伊未與父親李錦魁、母親林寶蓮去辦理要保人變更, 被保險人部分應該是伊後來去補簽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童筱媛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保單先前是由伊銷售,林寶 蓮在銀行的業務都是她先生李錦魁帶她去辦理,要變更要保 人的時候,伊們會跟林寶蓮要身份證核對,當時在玉山銀行 雙和分行辦理,因為林寶蓮行動不便,都是李錦魁推輪椅過 來,伊們詢問為何要變更要保人,李錦魁說擔心林寶蓮遇到 壞人,或擔心兒子沒有工作,擔心太太會被人慫恿,伊當下 有確認林寶蓮的意願,有確認她願意變更要保人為李錦魁, 也有跟雙方確認,因為銀行的程序必須新舊要保人都在場才 能變更,伊不確定當時李英芳是否在場,應該是當天申請日 期有過來簽名等語(偵字卷第54頁),並有卷附本案保單之 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險申請書(他字卷第14、15頁),內 容為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李錦魁,於要保人簽章欄位,分別有 林寶蓮、被告李錦魁之簽名在卷可佐;而被告李錦魁於偵查 中供稱:當時伊與林寶蓮2人一起去變更要保人,是林寶蓮 親自在變更書上簽名,伊的部分是伊親自簽名等語(偵字卷 第6頁),故105年7月6日被告李錦魁與林寶蓮,應係與證人 童筱媛相約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辦理要保人之變更,而證人 童筱媛當時有確認林寶蓮之意思,足認本案保單上變更申請 書確係由要保人林寶蓮本人之簽名,是該文書即屬有製作權 之人所製作,自無法以偽造文書罪相繩。至於105年7月6日 當時被告李英芳是否與被告李錦魁及林寶蓮共同前往辦理要 保人變更程序,被告2人供述雖與證人童筱媛略有不符,惟 證人童筱媛於偵查中已證稱其不確定被告李英芳是否有在場 ,是自難以此部分證述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被告李
英芳是否在場簽名,並不影響當時林寶蓮係依照其意願在變 更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之事實,是該證詞細節之差異,均不足 以推翻上開處分書之認定,是聲請人以此部分理由聲請准許 自訴,應不可採。
㈡至於被告李英芳有無經手林寶蓮之財產?林寶蓮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內款項如何取得?如何運用?以及林寶蓮自其父親分得之 遺產為何?均與被告2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毫無關聯,是聲 請人執此部分理由作為聲請准許自訴之理由,或聲請調查證 據,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內容,均經 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 採證與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不足認定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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