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81號
PCDM,111,易,881,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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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威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威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3時4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必勝客速食店(下稱本案必勝客速食店)櫃檯 點餐時,見陳定凱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行動電話)遺留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行動電話,並於候 餐時持續操作之,繼於取餐前,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入其所穿 著長褲之右側口袋內,旋即取餐離開該店,而將本案行動電 話侵占入己。嗣陳定凱發覺本案行動電話遺失,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本案必勝客速食店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沿線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徐威宏之身分,於同年12月1日 通知徐威宏到案說明,並起獲徐威宏棄置在新北市○○區○○街 0號前之本案行動電話(業已發還陳定凱),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定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程序方面:
  被告徐威宏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 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88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7至68頁、第11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酒,拿錯 別人的東西,我不知道我拿走別人的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13時4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之本案必勝客速食店櫃檯點餐時,見告訴人陳定凱所有之 本案行動電話遺留在櫃檯上,即徒手拿取本案行動電話,並 於候餐時持續操作之;嗣被告於取餐前,將本案行動電話放 入其所穿著長褲之右側口袋內,旋即取餐離開該店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8578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4至5頁、易字卷第66至67頁、第107至10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定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第6至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本案行動電話暨起獲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9至14頁)、 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本案必勝客速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本院當庭翻拍被告所持用行 動電話之照片(見易字卷第133至137頁)、本院112年10月1 7日勘驗本案必勝客速食店所設監視器錄影檔案、道路監視 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易字卷第10 5至107頁、第119至1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確有侵占本案行動電話之不法所有意圖,說明如下:  ⒈本院勘驗本案必勝客速食店所設監視器暨道路監視器之錄影 檔案後,查知被告步入該店後,即在櫃檯前翻閱菜單並向店 員點餐,且自長褲口袋取出現金付款予店員,嗣其拿取放置 在櫃檯上之本案行動電話後,即轉身移動至該店牆邊,並站 立在該處持續操作本案行動電話,俟店員將餐點置於櫃檯桌 面後,被告即持本案行動電話走至櫃檯前,並將本案行動電 話放入其身著長褲之右側口袋,再取走放置於櫃檯上之餐點



,步出店外,觀諸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於本案必勝客速食店內 行走之狀況、與店員之互動、操作本案行動電話之情形、拿 取餐點之過程,被告所為均與一般常人無異,並無異樣(被 告在本案必勝客速食店內之舉止,詳如附表一勘驗內容所示 );又被告自本案必勝客速食店內步行而出後,即手持餐點 於人行道上向前直行,並未有何步伐歪斜、不穩之情況(被 告離開本案必勝客速食店後之步行狀況,詳如附表二勘驗內 容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 (見易字卷第105至107頁、第119至132頁),衡情被告在本 案必勝客速食店內,既可流暢地完成點餐、付款、拿取餐點 等行為,而其於店內、店外行走時亦均無異狀,未見其有何 步伐歪斜、不穩等飲酒至陷入泥醉狀態之情況,足見其取走 置於本案必勝客速食店櫃檯上之本案行動電話並持以操作時 ,意識清楚、判斷事務之能力正常,並未有何酒後意識不清 之狀況,至為明確。
 ⒉再者,觀諸本案必勝客速食店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 告進入本案必勝客速食店後,其在櫃檯向店員點餐、付款時 ,未曾取出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放置在櫃檯上,是其自無 可能誤認放置在櫃檯上之本案行動電話係自己所有;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行動電話是小米廠牌,上面寫紅 米,是英文Redmi,顏色是天藍色等語(見易字卷第110至11 1頁),並有本院當庭翻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照片存卷 可查(見易字卷第133至137頁),然告訴人所遺留在櫃檯上 之本案行動電話則為SAMSUNG廠牌,此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亦有本案行動電話之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頁),衡情被告所持用行動電 話及其所取走之本案行動電話既分屬不同廠牌,除了外觀上 存有差異之外,兩者之待機畫面、開機方式亦均迥然相異, 則被告自櫃檯上取走本案行動電話後,在店內候餐時既持續 操作本案行動電話,當無可能對於此情渾然不知,而將本案 行動電話誤認係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理,足徵被告自櫃檯 上取走並操作本案行動電話時,其主觀上知悉該行動電話非 己所有,而係他人遺留在該處之物,甚為灼然。 ⒊準此,被告取走、操作本案行動電話時,意識清楚、判斷事 務之能力正常,且其主觀上知悉該行動電話非己所有,而係 他人遺留在該處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於本案必 勝客速食店內持續操作本案行動電話後,明知該行動電話並 非己有,卻仍選擇將之放入自己之長褲口袋,並攜離本案必 勝客速食店,其主觀上顯有侵占告訴人所遺留之本案行動電 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⒋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內 容等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各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 ,是其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本案行動電話係告訴人不慎遺留在本 案必勝客速食店之櫃檯上,告訴人並未有何拋棄之意思,而 告訴人遺留本案行動電話在該處並離去後,於客觀上即已失 去對於該物之持有支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行動電話應係 告訴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核屬遺失 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遺留在櫃檯上 之本案行動電話,竟未將之交予店員暫時保管以待招領或送 交警察機關處理,卻貪圖一己私利予以侵占入己,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4至1 15頁),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侵占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警起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2頁)附卷可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陳伯青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57513】編號 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2021/11/28 13:46:33至13:50:44 (A男為被告,下同) ①13:46:33  影片開始,櫃檯桌面上放置1支行動電話(見橘圈處,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櫃檯內側、外側(即櫃檯前方)均無人。【如附件擷圖1-1】 ②13:46:33至13:47:41  1名身穿墨綠色上衣、戴黑色鏡框眼鏡、口罩之白髮平頭男子(下稱A男)走入店內,並至櫃檯翻閱菜單,此時本案行動電話仍放置在櫃檯桌面上,且在A男右手旁。【如附件擷圖1-1至1-4】 ③13:46:50至13:50:43  A男在櫃檯翻閱菜單並向店員點餐後,即自褲子口袋取出現金交予店員,店員找錢並交付單據紙張予A男後,店員即離開櫃檯,A男則轉身朝向門口方向,並端詳手上物品,嗣有紙張自A男手中掉落,A男彎腰將之拾起後,隨即轉身走回櫃檯,並站立在櫃檯前,A男繼續查看手中物品,此時本案行動電話仍放置在櫃檯桌面上,A男則站立在本案行動電話前。【如附件擷圖1-5至1-11】 2 2021/11/28 13:50:44至13:59:26 ①13:50:44至13:58:40  A男拿起放置在櫃檯桌面之本案行動電話後(13:50:44至13:50:45),隨即轉身移動至畫面右側牆邊並站立在該處,A男手持本案行動電話且持續操作之,期間其持本案行動電話放在右耳旁(13:57:53至13:57:56),嗣又繼續操作本案行動電話。【如附件擷圖2-1至2-6】 ②13:58:41至13:59:26  店員返回櫃檯,並將餐點置於櫃檯桌面,A男即右手持本案行動電話走至櫃檯並站在餐點前,A男雙手持本案行動電話於面前稍加查看後,即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入其身著長褲之右側口袋(13:59:12至13:59:15,見圖2-12~2-13),再取走放置於櫃檯上之餐點,步出店外。【如附件擷圖2-7至2-12】 3 編號1、2所示錄影畫面時間(即本錄影檔案全部錄影過程) 觀諸A男於影片中之行走狀況、與店員之互動、操作本案行動電話之情形、拿取餐點之狀況,A男所為均與一般常人無異,並未見得有何酒後意識不清之情事。
【附表二:勘驗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0)】
編號 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2021/11/28 13:56:01至13:58:58 (A男為被告) ①影片開始。 ②13:56:50至13:57:25,A男(見紅箭頭)自店內步行而出後,隨即左轉並手持餐點往前直行,直到離開畫面。【如附件擷圖3-1至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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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