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選任辯護人 蔡爵陽律師
金家豪律師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徐伊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4282號、110年度偵字第2071號、第2282號、第4754號
、第502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367號、第18574號
)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367號、第18574號、第22246號
、第42589號、111年度偵字第7499號、第15072號至第15074號、
第2104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14號),本
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文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伊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李文傑、徐伊麗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 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並可再藉由該等帳戶將款項轉出或提 領,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李文傑、徐伊麗均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等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某日,由李 文傑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 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下稱 「阿偉」),及由徐伊麗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李文傑,再由李文傑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阿偉 」。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分別於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款項匯至李文傑之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及於附表二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 至徐伊麗之一銀帳戶或板信帳戶。
(二)嗣於109年9月18日10時26分許,先由「阿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內款項中之50萬元轉匯至徐伊麗一銀帳戶後,李文傑經由 「阿偉」告知要與徐伊麗一同前往銀行提款,徐伊麗就此 筆款項部分,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與李文傑及「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偉」駕車 搭載李文傑、徐伊麗前往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並由李文傑 陪同徐伊麗下車進入銀行,而於109年9月18日11時14分許 ,由徐伊麗臨櫃提領上開一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8 萬5千元款項後,隨即將該筆款項交予李文傑,再由李文 傑轉交給「阿偉」,以共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 湖分局、頭份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伊麗於警詢及偵查 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李文傑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徐伊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例外有證據能力情形,且 經被告李文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金訴字第302號卷第204至206、445頁),依上開說 明,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伊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文傑或徐伊麗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李文傑辯護人另爭執證人 徐伊麗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並未經本判決引為證 據),對被告李文傑、徐伊麗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 公訴人、被告李文傑及其辯護人、被告徐伊麗於審判程序均 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第302號卷第44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徐伊麗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第302號卷第76、234、262、446頁 ),且與證人即被告李文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11367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 第44282號卷第129至131頁,偵字第22252號卷第46至48頁 ),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被告李文傑 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與被告徐伊麗一銀、板信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44282號卷第1 7至64、67至68頁,偵字第4754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1 1814號卷第38至45頁),足認被告徐伊麗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李文傑固坦承此部分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以為進到帳戶內的是博弈款 項云云。然查:
1、被告李文傑原係辯稱其在通訊軟體看到「想賺錢請與我連
絡」之廣告,就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為博弈平台,因為 客戶金流較大所以需要租用帳戶,且報酬為入款金額千分 之七,其遂於綁定將近30個約定帳戶後,將中信及國泰世 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對方等語(偵字第4428 2號卷第187至188頁,偵字第22246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 11814號卷第2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才改稱係與友人 魏子棨閒聊時在討論有無賺取外快工作,魏子棨向其介紹 某博弈公司,工作內容僅需配合公司調度及提供帳戶供公 司賭客金流使用,其遂因此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本院金訴 字第302號卷第97至98頁),則就其究係如何得悉有此賺 錢管道,係在網路上查得資訊抑或經友人魏子棨告知,其 說詞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李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一 度坦認全部犯行(本院金訴字第302號卷第76頁),則被 告李文傑嗣後改口否認辯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疑。 2、其次,證人魏子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李文傑本身就 是朋友,李文傑沒有透過網路臉書社團向其詢問工作機會 ,其是說朋友那邊要收簿子、說是要做博弈的,但其只有 介紹友人柯廷彬、徐瑋良給李文傑認識而已,實際工作內 容如何,是柯廷彬與李文傑接洽聯繫,其不知道他們怎麼 談的,其也不知道李文傑帳戶是交給柯廷彬還是徐瑋良, 其記得報酬是看進來帳戶多少錢抽%數,其自己也有下去 做,其有告知被告李文傑應該不會有事等語(本院金訴字 第302號卷第388至391頁)。是以,依證人魏子棨所言, 其僅係告知被告李文傑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以按入帳 金額獲得一定報酬,並介紹友人柯廷彬、徐瑋良給被告李 文傑認識,則於被告李文傑與柯廷彬、徐瑋良認識後,渠 等間究係如何談論交付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等節,證人魏 子棨並不知悉;再者,被告李文傑是否因交付帳戶資料而 應承擔刑事責任,本係由法院依卷內客觀事證認定其所知 、所為是否該當犯罪,亦不因被告李文傑有經證人魏子棨 告知交付帳戶資料應該不會有事云云,即認定被告李文傑 主觀上必無犯罪之故意,是證人魏子棨前開證述,尚無從 據為被告李文傑有利之認定。
(三)況且,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 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 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持用之本人或 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 )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自由流通而任人使用
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交易工具之可能。是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 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具有專屬性之金融交易工具,以防止 為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 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政府 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不法份子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 人頭帳戶資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 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聞類 似案例,早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是若對於未經確認對方 來歷、身分、用途等情是否正當,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等相關交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普通人均所能知悉與預見。而查,被告李文傑行為時已35 歲、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觀諸被告李文傑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 示:於被告李文傑交出該等帳戶資料前夕,其帳戶內金額 各僅餘1元、1,177元(偵字第44282號卷第63頁,偵字第1 1814號卷第43頁),顯見被告李文傑存有該帳戶縱遭不法 使用,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存 款所剩無幾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四)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 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以觀,被告李文 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 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而任令他人可自其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則被告李文傑 對於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犯罪所用 之工具,難謂為毫無預見,然其仍選擇將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料行為致生財產上 受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李文傑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徐伊麗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李文傑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辯稱:係因被告徐伊麗信任其,其遂陪同 被告徐伊麗領款,被告徐伊麗領款後就自行交款項給「阿 偉」,其不知所提領者為詐欺款項,其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
(二)經查:
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內款 項,其中50萬元有經轉匯至被告徐伊麗一銀帳戶,並由「 阿偉」搭載被告李文傑、徐伊麗前往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再由被告李文傑陪同被告徐伊麗下車進入銀行,而於109 年9月18日11時14分許,由被告徐伊麗臨櫃提領上開一銀 帳戶內之48萬5千元款項,且該筆款項最後係交給「阿偉 」等事實,為被告李文傑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徐伊麗之板 信、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字第44282號卷第67 頁,偵字第5027號卷第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再被告徐伊麗就其所涉此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第302號卷第76、234、26 2、446頁),並有上開事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徐伊麗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李文傑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李文傑於偵查期間,均坦認於109年9月18日當天, 是「阿偉」先來其住處接其,再去接被告徐伊麗,後來 「阿偉」接到電話,遂要徐伊麗前往銀行提領1筆50萬 元現金,領錢過程其有全程陪同被告徐伊麗,領完錢再 一同上「阿偉」的車前往八里據點等語(偵字第44282 號卷第189至190頁,偵字第11367號卷第13至14頁,偵 字第44282號卷第131頁),而坦承全程參與被告徐伊麗 當日提款之過程;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一度承認全部 犯行等情(本院金訴字第302號卷第76頁),則被告李 文傑嗣後改口否認犯行,其辯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疑。 (2)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伊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於109年9月18日11時14分許,有前往第一銀行蘆洲分 行提款48萬5千元,是李文傑陪同其去的,李文傑說要 去領這筆錢給別人,有1個其不認識的男子開車來載其
跟李文傑,其在領錢時,該名男子在銀行外面,李文傑 則跟其一起進去銀行領錢,並在銀行等候區等其,其領 完錢的當下,就把錢交給李文傑,李文傑再把錢交給開 車載其等的那名男子,後來3人就再開車過去八里等語 (本院金訴字第302號卷第393至398頁),核其所證內 容與被告李文傑上開所稱當日案發過程大致相符,已難 認均屬虛構;況依被告徐伊麗上開陳述內容,尚涉及自 己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若被告徐伊 麗僅係從頭到尾自行領款,並自行直接交款予「阿偉」 ,且被告李文傑毫不知情,被告徐伊麗應不至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可能僅該當普通詐欺 罪),是若被告徐伊麗果無依被告李文傑指示前往銀行 提款,並先交款予被告李文傑後,才由被告李文傑將款 項再轉交「阿偉」之情事,被告徐伊麗應不致為如此證 述,堪認其所證內容應屬實情,被告李文傑確有指示徐 伊麗去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並與被告徐伊麗共同 前往銀行提款,於徐伊麗提款時在後方等候,再向徐伊 麗收取上開領得款項交付予「阿偉」之事實無疑。況且 ,被告徐伊麗於行為時已為32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就臨櫃提款此一經濟生活上如此單純之事項,實無委由 他人陪同之必要,然本件被告李文傑卻係與「阿偉」一 起前往被告徐伊麗住處搭載被告徐伊麗去銀行,甚且一 同下車進入銀行,並於被告徐伊麗領款時全程陪同在場 等候,最後再向被告徐伊麗收取款項後轉交給「阿偉」 ,顯見被告李文傑對於被告徐伊麗所為該次提款犯行, 確有共同參與之犯意,並有實際負擔監看提款車手(即 被告徐伊麗)及第1層收水、交水(即向被告徐伊麗取 款,轉交予上游「阿偉」)之行為無訛。
(3)況且,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徐伊麗所提領並交付予被 告李文傑者,果係博弈款項,則該賭博業者為何不透過 旗下員工自公司內帳戶取款、轉帳即可,反而係將款項 先轉匯至被告徐伊麗之帳戶後,再委請被告李文傑陪同 被告徐伊麗前往銀行提款,且於提款後乃輾轉交付予「 阿偉」,亦非直接交給賭客或所屬公司,而將承受款項 經手多人以致遺失或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顯屬不合常情 ,是被告李文傑就此部分款項性質之辯詞,亦無足採信 。
(4)此外,依被告李文傑、徐伊麗所陳內容,渠等當日共同 前往銀行之人,係有被告李文傑、徐伊麗與「阿偉」3 人,顯見至少已有3人共同參與此次提款行為,是被告
李文傑主觀上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等情,洵堪認定。
3、被告李文傑與「阿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 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卷內固乏證據足認被告李文傑清楚知悉本件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欺被害人,抑或其餘參與詐欺集 團者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本 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被告李文傑未與其他詐欺 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 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 礙被告李文傑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況被告李文傑所 負責陪同提領款項,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予上游「阿偉 」之行為,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得以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 被告李文傑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 ,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李文傑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李文傑自應對於所參與 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
4、至被告李文傑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徐瑋良到庭作 證,惟經本院依證人徐瑋良之住所傳喚及拘提,其並未到 庭,且現仍經另案通緝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第30 2號卷第317、379、431至433、449之2至449之6頁),是 本院已無從調查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傑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李文傑、徐伊麗前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傑、徐伊麗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 2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 被告徐伊麗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係在其 提供板信、一銀帳戶之後,經被告李文傑告知始進而再與 李文傑、「阿偉」2人共同前往銀行提款,而參與提領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徐伊麗之犯意已自幫助之犯意提 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是其所為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共同正犯無疑;至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匯 款部分,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徐伊麗自始即有與「阿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被告徐伊麗於該等被害人匯款後,尚有經手提領、 轉匯該等帳戶內款項而為詐欺取財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應認被告徐 伊麗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起訴意 旨認被告徐伊麗所為全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 名,容有誤會。另關於被告李文傑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李文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名,然就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該等被害人 係匯款至被告徐伊麗之帳戶,而非被告李文傑之帳戶,且 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李文傑於上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 或被告徐伊麗之帳戶後,尚有經手提領、轉匯該等帳戶內 款項而為詐欺取財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李文傑自承 有於109年9月15日提領其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48萬5千元 、25萬元及於同年月16日自其中信帳戶提款10萬元部分, 則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且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部分,被害人廖婕芯匯入款項後旋遭電子轉出,且該轉出 IP位址經查位在香港地區,此有被告李文傑國泰世華帳戶 交易明細及IP位置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佐(偵字第18574 號卷第99頁,本院金訴字第302號卷第249頁),足徵顯非 被告李文傑所為,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文傑就 上開被害人部分,有與「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 同為加重詐欺、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起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文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 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有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亦屬誤解。
(三)是核被告李文傑就附表一(即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即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徐伊麗就附表二( 即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 即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四)被告李文傑、徐伊麗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彼此 及「阿偉」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李文傑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提供中信、國 泰世華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阿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7名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李文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徐伊麗以一提供板信、一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10名被害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中就附表二 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徐伊麗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徐伊麗尚參與提領 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 ,應評價為一罪,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 同洗錢罪,而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徐伊麗 所犯上開2罪(即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及自帳戶提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七)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表二 編號6至10所示被害人),與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被告李文傑提供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被告徐 伊麗提供板信、一銀帳戶資料)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及追加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欄一(一)所 涉幫助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是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伊麗就事 實欄一(一)及(二)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部 分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徐伊麗所犯幫助洗錢罪及共同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傑、徐伊麗為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 且嗣後亦共同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徐伊麗係擔任提供帳戶及領 款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李文傑則僅坦承幫助洗錢 犯行、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犯後態 度部分尚無從全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李文傑、徐伊 麗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暨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文傑部分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經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李文傑自陳其提供帳 戶之報酬為帳戶入款金額之千分之7等語(偵字第44282號 卷第159頁,偵字第22246號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偵字 第11814號卷第25頁),是被告李文傑本案犯罪所得即為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總金額之千分之7,而為3,998元【 計算式:571,240(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0.7%=3 ,99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即屬被告李文傑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二 )部分,被告李文傑堅稱其並未因陪同被告徐伊麗提款而 獲得利益等語(偵字第11367號卷第13頁,偵字第22252號 卷第46至47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李文傑就此 部分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李文傑所經手之款 項,亦經其轉交予「阿偉」,而難認被告李文傑就該筆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徐伊麗則堅詞否認其有因本案所為實際取得報酬(偵 字第44282號卷第209頁),至被告李文傑雖有證稱被告徐 伊麗有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然就此部分報酬,被告李文
傑曾稱係被告徐伊麗負責提款之報酬(偵字第44282號卷 第209頁),亦曾稱係其向被告徐伊麗表示要借用帳戶時 ,1天給予1萬元之報酬(偵字第44282號卷第205頁),又 曾稱被告徐伊麗提供帳戶之報酬係約定取得匯入款項千分 之7之金額等語(偵字第11367號卷第13頁),則被告李文 傑關於被告徐伊麗取得報酬之說詞前後不一,自難僅憑其 所述即認定被告徐伊麗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此外,檢察官 復未舉證被告徐伊麗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且被告徐伊麗所提領之48萬5千元亦已交予被告李文傑轉 交「阿偉」而再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院即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被告徐伊麗之犯罪所得,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千瑄、范孟珊、蔣政寬、黃育仁、李冠輝、高肇佑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