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00號
PCDM,110,金訴,200,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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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宸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陳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蔡鈊鈴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
被 告 吳仲豪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王玉雲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許書豪律師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李宜珊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劉治宏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766、11767、111768、11769、14737、25774號
)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738號、110年度偵字第272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丑○○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二、壬○○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三、卯○○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四、戊○○犯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五、甲○○犯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六、己○○犯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七、寅○○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九、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丑○○是崑騰投資理財中心網站(網址為quinten8688.com,以下簡稱崑騰網站)的系統商及金流商,委託工程人員製作及維護崑騰網站,並透過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及戊○○經營之水房(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2樓)收取崑騰網站會員繳納之款項。卯○○為線上客服人員,依丑○○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崑騰網站會員諮詢服務,包含協助排除網站操作障礙、說明出金限制等,並依丑○○指示製作金流報表。壬○○為代理商,指揮代理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崑騰網站會員及儲值。戊○○為水房負責人,提供人頭帳戶及聯繫提



款車手。己○○、甲○○為水房會計人員,依戊○○指示聯繫領款車手、處理各人頭帳戶間之轉帳及記帳事宜。寅○○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會員儲值款項。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丑○○壬○○自民國108年10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成 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且此詐欺集 團持續至少數個月,具有系統商、金流商、客服人員、代理 人員、車手之明確結構。卯○○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丑○○壬○○發起及指揮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丑○○、壬 ○○、卯○○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丑○○透過網 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壬○○指示 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0月18日14時35分前某時起,透過Line 軟體向辰○○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卯○○以客 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丑○○指示製作金流報表。辰○○ 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14時35分在7-11好家園門 市(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使用該代理人員提供之代碼 繳費儲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由丑○○透過萬事達公司 及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戊○○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成 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之水房集團,且此水房集團持續至 少數個月,具有指揮者、會計人員之明確結構。己○○、甲○○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戊○○發起及指揮之水房集 團。丑○○壬○○卯○○戊○○己○○、甲○○另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丑○○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 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壬○○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 月11日20時起,透過Line軟體向辛○○佯稱可在崑騰網站儲值 請老師代操獲利云云,並由卯○○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 務及依丑○○指示製作金流報表。辛○○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 ①108年11月11日21時16分轉帳1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8年11月19日20時13分轉帳 9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戊○○掌控 之人頭帳戶)。前述①所示款項由丑○○透過萬事達公司及某 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②所示款項則由戊○○指示己○○、甲○○自1 08年11月19日20時16分起層層轉帳予丑○○,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丑○○壬○○發起及指揮 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丑○○壬○○卯○○寅○○另與丙○○( 檢察官已追加起訴,嗣由本院另予審結)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丑○○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



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壬○○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12 日19時47分起,透過Line軟體向癸○○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並由卯○○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丑○○ 指示製作金流報表。癸○○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①108年12月 23日19時44分轉帳1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 08年12月23日19時51分轉帳2萬9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③108年12月25日1 6時50分轉帳3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12月26日21時55分轉帳3萬元 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提供予丙○○使用之 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7日16時54分轉帳3萬元至北富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⑥108 年12月23至27日間以超商繳費方式合計繳納7萬元、⑦109年1 月13日15時23分匯款7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寅○○提供予丙○○使用之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⑤所示款項 由丑○○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所示款項由 寅○○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丙○○上繳丑○○,前述⑥所示 款項則由丑○○透過金恆通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⑦所 示款項由寅○○納為己用。
四、丑○○壬○○卯○○戊○○己○○、甲○○、寅○○另與丙○○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丑○○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 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壬○○指示某代理人員自 108年11月23日17時44分起,透過Instagram軟體向庚○○佯稱 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卯○○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 諮詢服務及依丑○○指示製作金流報表。庚○○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於①108年11月23日21時9分轉帳2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08年11月2 7日21時52分轉帳1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③108年12月10日19時57分轉帳2 萬5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 虛擬帳號)、④108年12月25日18時45分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掌控 之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5日18時46分轉帳5萬元至中信 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掌控之人頭帳戶)、⑥108年12 月26日1時54分轉帳2萬6000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提供予丙○○使用之人頭帳戶)、⑦108年12月27日14時 7分轉帳3萬5500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掌控 之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所示款項由丑○○透過匯富公司及某 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⑤⑦所示款項由戊○○指揮己○○、甲○○自1



08年12月25日18時54分起層層轉帳予丑○○,上述⑥所示款項 則由寅○○層層轉帳予丙○○上繳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五、丑○○壬○○卯○○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丑○○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 由壬○○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5日14時起,透過Line軟 體向乙○○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卯○○以客服 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丑○○指示製作金流報表。乙○○因 而陷於錯誤,於①108年12月6日2時20分,轉帳9萬9000元至 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 、②108年12月6日2時25分,轉帳10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③108年12月7日1 4時,轉帳10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12月7日14時4分,轉帳2萬元 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 )。前述款項皆由丑○○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六、丑○○壬○○卯○○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丑○○透過網際網路藉由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 再由壬○○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20日10時前某時起, 透過Line軟體向子○○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 卯○○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丑○○指示製作金流報 表。子○○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0日19時37分,轉帳2 萬5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 虛擬帳號),由丑○○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丑○○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下稱金訴200卷,卷二第177 、178頁)。本件認定被告丑○○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依據,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僅有被 告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至於認定被告丑○○有事實 欄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依據,則為被告丑○○ 之供述及扣案電腦內之檔案。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後者主要係在撇 清被告卯○○與崑騰網站之關係,以配合其自己於本件之答 辯方向。本院衡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檢警均有提 示書證供其核閱,且其陳述核與書證所載內容相符,是依 當時客觀條件觀察,已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卯○○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金 訴200卷二第317頁)。本件主要係以被告卯○○之供述及扣 案電腦內之檔案內容認定被告卯○○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自 毋庸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對於被告卯○○而言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含前述有爭執部 分),業經檢察官、被告丑○○壬○○卯○○戊○○、甲○○ 、己○○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200卷二第53、178、205、297 、319,同卷三第43、44頁,同卷四第164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的答辯
  1.被告丑○○固坦承其係崑騰網站之系統商,惟辯稱:我沒有 經營崑騰網站,而是將崑騰網站交予被告壬○○經營,被告 戊○○之水房金流與我無關云云。
  2.被告壬○○固坦承有以管理者身分登入崑騰網站,惟辯稱: 我沒有參與、經營崑騰網站云云。
  3.被告卯○○固坦承受雇於被告丑○○擔任客服人員,惟辯稱: 我沒有擔任崑騰網站的客服人員,亦未協助製作崑騰網站 之報表云云。
  4.被告戊○○固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對崑騰網站一無所知,至於指揮被 告己○○、甲○○者,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son」 之人云云。
  7.被告己○○、甲○○、寅○○皆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二)經查,崑騰網站係被告丑○○委託工程人員所製作及維護乙 情,為被告丑○○所不爭,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 腦及被告丑○○登入崑騰網站系統後台之IP位址紀錄可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下稱他228 2卷,第14至17頁),且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腦內確有崑 騰網站編修討論電子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5774號卷,下稱偵25774卷,卷一第217至222頁) 。另觀諸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腦內儲存之金流報表,其內 確有記載「崑騰」相關之金流,時間集中在108年10至12 月間(偵25774卷一第177、195、213、215頁),被告丑○



○於警詢時供稱:我負責崑騰網站的金流,會員以虛擬帳 號或超商條碼儲值後,款項會流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再匯 入我簽約的帳戶等語(偵25774卷一第95頁),且被告丑○ ○向警方具體說明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腦內儲存之檔案係 崑騰網站之營收報表後,更再次供稱其「有接」崑騰網站 的金流等語(偵25774卷一第106至109頁),顯見崑騰網 站會員儲值之金錢,最終均會交由被告丑○○統一分配。又 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卯○○老闆 ,是我應徵面試被告卯○○擔任客服,工作內容是線上回答 「版」上面的問題,從108年初開始至108年底,我有指示 被告卯○○做金流報表,並有指示被告卯○○登入崑騰網站的 後台等語(金訴200卷三第179、180、185、186頁)。被 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被告丑○○招募我從事崑騰 網站的客服,工作內容是聽從丑○○指揮,針對崑騰網站會 員線上諮詢及故障排除,讓會員能立即順利在網站上儲值 ,任職期間是108年4至12月,我有登入崑騰網站並進行操 作,且幫被告丑○○記載而製作報表等語(偵25774卷一第4 54、455頁,他2282卷第245至249頁)。觀諸被告卯○○自 承其所製作之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4737號卷,下稱偵14737卷,第73至79頁),其內可見「 崑騰」相關金流之記載,時間集中在108年10至12月間。 堪認被告卯○○確為崑騰網站線上客服人員,且依被告丑○○ 指示負責提供會員諮詢服務,並依被告丑○○指示製作崑騰 網站之金流報表。
(三)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丑○○ 有提供崑騰網站管理者的帳號密碼給我,跟我說這個網站 可以賺錢,108年6、7月至108年11、12月間我有登入崑騰 網站觀看,我可以看到會員的輸贏資料,我幫被告丑○○拉 人會有分紅,這個組織會留股份有我,所以我介紹丙○○給 被告丑○○,我與丙○○一起做下線,我與丙○○都是使用「b1 001」帳號等語(偵14737卷第15至19、304至307頁,本院 109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第23至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是被告壬○○介紹的,壬○○公 司所屬自稱「婷姊」之人要求我做崑騰網站,並由壬○○與 「婷姊」他們營運等語(金訴200卷三第179至193頁), 及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丑○○從事的內 容是把「版」提供給代理,由代理找人來玩,被告壬○○在 報表裡面記載為「宏胖」,被告壬○○是代理等語(金訴20 0卷四第220至239頁)均相符合。又被告丑○○扣案電腦內 之金流報表,其內確有記載與代理「宏胖」相關之金流數



據(偵14737卷第73至81頁),且「b1001」代理帳號後亦 有「宏胖(阿彰)」、「宏胖」等相關註記(偵14737卷 第55頁),俱徵被告壬○○確為崑騰網站之代理商。(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透過網際網路使用崑騰網站對會員 實施詐術,且被告丑○○壬○○係崑騰網站之系統商及代理 商,由被告丑○○設立及維護崑騰網站、被告壬○○指揮代理 人員對外招募民眾加入會員及儲值,一起從無到有地創立 以崑騰網站為核心之詐欺集團,並指揮其他成員,分工達 成詐欺取財犯罪目的,皆已構成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另被告甲○○、己○○皆係受雇於被告戊○○,且均聽命於被 告戊○○,並向被告戊○○支領固定月薪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金訴200卷四第55 至62、166至176頁)。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 供稱:我是水房負責人,沒人招募我進來,我沒有受人指 揮,都是我自己在網路尋找合作網站,我找甲○○一起來合 作,另透過朋友錄用己○○等語(偵25774卷一第251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7號卷,下稱偵1176 7卷,第294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之物可證。堪認被告甲○○、己○○所屬水房,應係被告戊○○ 從無到有所發起及指揮之犯罪組織。
(五)事實欄至所示6名被害人各自遭崑騰網站代理人員詐欺 而儲值投資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辛○○癸○○庚○○、乙○○、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5774卷三第2 91至293、251至253頁;他2282卷第43至46、57至60、77 至81、107至109頁),且有辰○○遭詐騙之崑騰網站、訊息 截圖及萬事達公司訂單資訊(偵25774卷三第295至321頁 ,他2282卷第131至142頁),辛○○遭詐欺之崑騰網站、訊 息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47至55頁),癸○○ 遭詐欺之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超商繳費之交易資 料(他2282卷第61至75頁),庚○○遭詐欺之崑騰網站、訊 息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84至96頁),乙○○ 遭詐欺之崑騰網站、聯絡人資訊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 偵25774卷三第255至258頁),子○○遭詐欺之崑騰網站、 訊息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111至113頁)可 證。公訴意旨認乙○○除轉帳儲值合計31萬9000元外,尚有 以超商繳費方式儲值1萬1000元;然此部分除乙○○之指述 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非有據。
(六)事實欄所載辰○○遭騙繳費儲值金錢之流向,依前述訂單 資訊所載(偵25774卷三第295頁),係萬事達公司提供之 第三方金流服務。事實欄①所載辛○○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



,係連結至萬事達公司帳戶(偵11767卷第15、16頁); 事實欄②所載辛○○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係被告戊○○掌控 之人頭帳戶乙情,則據被告甲○○供承明確(偵25774卷一 第354頁),並有被告戊○○扣案電腦內「停車單」檔案、 該人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偵25774卷一第283 、371頁,同卷二第285至293頁)。事實欄①②③⑤所載癸○○ 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係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乙情,有匯 富公司109年3月3日匯字第0109030301號函可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38號卷,下稱偵19738卷 ,第101頁);事實欄④所載癸○○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 係被告寅○○提供之人頭帳戶,且提領之款項係由寅○○交予 丙○○乙情,業據被告寅○○供承明確(偵25774卷一第462、 463頁),並有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該人頭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可證(偵25774卷一第471至473頁,同卷二第2 21至229頁);事實欄⑥所載癸○○超商繳費儲值金錢之流 向,係金恆通公司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有金恆通公司 109年6月12日電子郵件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9914號卷,下稱偵19914卷,第97至99頁);事 實欄⑦所載癸○○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係簡敏如之帳戶, 且被告寅○○使用該筆金錢清償其積欠簡敏如之借款等情, 業據被告寅○○、證人簡敏如供證一致(偵19738卷第11至1 3頁,偵25774卷一第488頁),並有該帳戶客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9號 卷第113至118頁)。事實欄①②③所載庚○○轉帳儲值金錢之 流向,係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偵11767卷第15、16頁) ;事實欄④⑤⑦所載庚○○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係被告戊○○ 掌控之人頭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戊○○、甲○○供承明確(偵 25774卷一第253、254、354頁),並有被告戊○○扣案電腦 內「停車單」檔案、該等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可證(偵25774卷一第283、371頁,同卷二第315至326、3 35至341頁);事實欄⑥所載庚○○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 係被告寅○○提供之人頭帳戶,且提領之款項嗣由寅○○交予 丙○○等情,業據被告寅○○供承明確(偵25774卷一第462、 464頁),並有該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證( 偵25774卷二第231至240頁)。事實欄①②③④及事實欄所 載乙○○、子○○轉帳儲值金錢之流向,皆係匯富公司之虛擬 帳號,有北富銀110年3月23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0000 0469號函可證(金訴200卷一第211至214頁)。(七)被告丑○○之辯護意旨雖稱另案(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



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已判決被告丑○○發起、主持 、操縱犯罪組織犯行,本案不得再論以被告丑○○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犯行。然該另案對民眾施用詐術所使用之網站並 非崑騰網站,組織成員僅被告丑○○壬○○與本案相同,且 該另案係以控制輸贏之自開彩方式行騙,與本案需達一定 洗碼量(即總下注金額)始能提領贏得款項不同,自難認 屬同一犯罪組織。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有據。(八)觀諸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腦內儲存之金流報表數據,可清 楚知悉崑騰網站會員所儲值之金額,僅極少部分可讓會員 成功提領,而有高達87%之儲值金錢歸由代理商分得,且 無任何預備供會員贏錢時可額外獲得之款項。足見崑騰網 站自始即無讓會員賺錢之機制,僅規劃各詐欺集團成員如 何瓜分會員儲值金,會員連本金都難以取回,遑論獲利, 性質上自與賭博或投資網站迥異。該等金流報表數據既係 被告丑○○卯○○所經手及製作,其等就上情當無不知理。 是本件詐欺模式顯係先以高額獲利誘使民眾加入崑騰網站 會員,並於過程中讓會員少額提款以取得其信任,再以洗 碼量即總投注金額不足之話術使會員陷於錯誤,促使會員 加碼儲值。故被告丑○○辯稱代理商如何運用崑騰網站與其 無關云云、被告卯○○辯稱其無法從金流報表知悉崑騰網站 涉及違法云云,均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壬○○戊○○發起及 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卯○○己○○、甲○○、寅○○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6 日修正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 6日修正生效施行,且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各較修正前(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嚴格,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亦於112年6 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件所犯同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二)事實欄部分之論罪




   被告丑○○壬○○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卯○○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壬○○就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丑○○壬○○卯○○就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被告丑○○壬○○ 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各 為其等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丑○○、壬 ○○、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丑○○壬○○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
(三)事實欄部分之論罪
   被告丑○○壬○○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己○○、甲○○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壬○○、戊○ ○、卯○○己○○、甲○○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皆屬共同正犯。被告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 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為其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丑○○壬○○戊○○卯○○己○○、甲○○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丑○○壬○○卯○○己○○、甲○○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應從一重論 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四)事實欄部分之論罪
   被告丑○○壬○○卯○○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寅○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壬○○卯○○寅○○及 丙○○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被告丑○○壬○○卯○○寅○○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9738號移送併辦之內容,與被告寅○○此部 分犯行屬同一犯罪事實,已併予審理。
(五)事實欄部分之論罪
   被告丑○○壬○○卯○○戊○○己○○、甲○○、寅○○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壬○○卯○○戊○○己○○ 、甲○○、寅○○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屬共同 正犯。被告丑○○壬○○卯○○戊○○己○○、甲○○、寅○○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59號移送併辦 之內容,與被告寅○○此部分犯行屬同一犯罪事實,已併予 審理。
(六)事實欄部分之論罪
   被告丑○○壬○○卯○○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 ○、壬○○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被告丑○○壬○○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七)罪數計算
   本件應依被害人數認定罪數,即就不同被害人部分予以分 論併罰。準此,被告丑○○壬○○各構成發起犯罪組織1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5罪 。被告卯○○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6罪。被告戊○○構成發起犯罪組織1罪、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罪。被告己○○ 、甲○○、寅○○各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2罪。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清楚說明被告丑○○壬○○卯○○戊○○己○○、甲○○、寅○○之具體罪數為何 ,僅稱應予分論併罰等語(金訴200卷一第65頁),嗣檢 察官已於112年12月13日當庭補充稱:被告丑○○壬○○卯○○各構成6罪、被告戊○○己○○、甲○○各構成2罪(即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寅○○構成2罪(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2、3部分)等語(金訴200卷四第436頁), 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一致,併此敘明。(八)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戊○○創立水房犯罪集團,配合上游詐欺集團系統商、 代理收收取贓款,並予以掩飾、隱匿,危害社會治安,固 屬非是。惟被告戊○○本件經手之資金非鉅、被害人數不多 ,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戊○○業與被害人辛○○庚○○和解 成立並履行完畢(金訴200卷三第30頁,同卷四第81、555 至557頁),足見被告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 。本院因認如就事實欄部分對被告戊○○處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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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