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0年度,49號
PCDM,110,智易,49,202312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006、10330、13500、29506、29741、2974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袁志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戴。因認核被告袁志剛(下稱被 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附件一起訴書之證據( 詳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為其主要論據,另 補充論告略以(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論告書): ㈠被告會將銷售的條碼撕掉、編號磨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陳述在卷,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人郭芷瑜黃芸樺 、張啟靖、黃美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審酌被證1(本院卷 一第335至341頁)民國106年7月20日被告與證人范宗翔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確實會注意商品條碼貼 紙、商品編號等位置。再經109年8月13日告訴狀所附告證5 之差異比較說明書(下稱差異比較說明書,見109年度他字 第6113號卷,下稱【他6113卷】第67頁)及110年4月23日告 訴理由補充狀(110年度偵字第6006號卷二,下稱【偵6006 卷二】第13至71頁)等資料所示,可知辨識正品與仿品之方



式之一為條碼貼紙之位置與形式。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 將仿品販售給證人吳彥廷時,應已針對條碼貼紙及商品編號 等進行辨別,再加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安裝、販賣安麗濾 心已久,且十分關注進貨商品是否為正品等語,可證被告確 有販賣仿品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辯稱是朱守華販賣仿品,其全不知悉等語,然據被告提 出之相關對話紀錄,於被證5:被告與暱稱「特戰英雄」( 朱守華)之105年9月25日微信對話截圖【偵6006卷二第91-9 5頁】,被告於105年9月25日僅提及要購買商品,且被告在 購買後才確認朱守華之姓名,而被證6:朱守華本人之中華 人民共和國護照翻拍照片1張【偵6006卷二第97頁】、被 證7:朱守華於香港安麗公司購貨及搭地鐵之照片3張【偵60 06卷二第99-103頁】,則是被告於106年拍攝朱守華於櫃臺 購買商品之照片,其拍攝內容並無法說明朱守華究竟於何年 月於安麗公司購買何商品,是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朱守華於上 開櫃檯買相關產品,而認朱守華購買為正品等情;另被證10 被告與朱守華於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2月24日之微信對話 截圖【偵6006卷二第151-211頁】,為案發後被告與朱守華 之相關對話紀錄,其內容亦僅為被告向朱守華告知要供出來 源與陳述深陷刑事案件的痛苦,難以證明被告確實無主觀犯 意,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對商品是否為正品十分注意,在非疫情 期間會飛往中國或香港親自驗貨等語,是既然明知需要親自 驗貨與檢查,自會對進貨商品詳加查看。又被告庫存的商品 有正品等情,此有告訴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麗公司)109年12月1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考(110年 度偵字第13500號卷二,下稱【偵13500卷】第111至143頁) ,足見被告曾經手過正品與仿品,自得比對商品有所差異。 ㈣再被告辯稱正品與仿品難以用肉眼辨識等語,然據告訴人於  109年8月13日告訴狀所附告證5差異比較說明書(109年度他 字第6113號卷第67頁)及110年4月23日告訴理由補充狀(偵 6006卷二第13至71頁)等資料所示,仿品仍有外包裝等差異 可供肉眼辨識,是認被告上開辯稱已與客觀資料不符。又被 告前稱其稱會飛往中國確認貨源是否為真等語,已與上開辯 稱商品難以肉眼辨識等語相矛盾,又若確實難以辨識,則其 向中國人士朱守華進貨,既無法查證朱守華之會員身分,其 進貨價格較臺灣向總公司購買之價格更低,又無法確保貨源 為正品,循非正式管道購買豈非甘冒購買仿品之高度風險, 而具有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
 ㈤證人范宗翔於本院112年8月10日證稱其僅為安麗公司門市銷



售人員,其並無維修經驗、辨識正品與仿品的能力,亦無逐 一辨識維修產品之產地,其所知均為其憑印象中由安麗公司 傳達等語(本院卷三第10至20頁),足認證人范宗翔所言證 明力薄弱,且其陳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中國所產的產 品為仿品或中國製造的產品多有異常等待證事實;另證人連 惠瑤於本院112年8月10日證述關於朱守華的直銷權均為聽聞 、憑印象而得知,並非其職業上之事務等語(本院卷三第20 至30頁),足認其就此部分陳述之證明力薄弱,又證人連惠 瑤並非專職從事仿品與正品,亦無辨識正品或仿品之能力, 其所述尚難作為辨別產品真偽之依據。再者究竟朱守華有無 經銷商資格,均不妨礙認定被告進貨產品為仿品與被告確有 辨識仿品之事實。是認上開證人證述均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 等語。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㈠訊據被告坦認有販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仿冒告訴人安麗公司 商標「益之源紫外線濾心匣」(下稱濾心匣)25個給不知情之 吳彥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行, 並辯稱:我都是向直銷商買濾心匣,直到109年11月19日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做完警詢筆 錄後,才知道跟我拿貨的下游廠商被警察或檢察官傳喚,那 時候才發現不對勁,我開始問所有供應商,其中有一位是大 陸籍的朱守華,朱守華的年籍資料,我有陳報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我那時候逼問朱守華,他承認有賣濾心匣仿冒品 給我,後來我做筆錄把所有詳情講出來,但是安麗公司不相 信,一開始我也願意和解,也把資料都提供給安麗公司,相 信安麗公司也有去查,也有查到朱守華,但是安麗公司後來 的陳報狀又說沒有朱守華這個人,我的濾心匣進貨來源都是 真的,我自己被騙我也不曉得,我的供應商有7、8位,也有 與朱守華的對話紀錄,在偵查庭也有附上,我跟朱守華從10 5年開始來往很久,我怕買到假的濾心匣,每次都會親自去現 場跟朱守華提貨,我向朱守華購買濾心匣的金額沒有明顯偏 低,他後來還賣更高的價格給我,也沒有說有做仿冒品賣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袁志剛準備筆錄)。 ㈡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被告之前跟訴外人朱守華所購買的濾心匣 完全都是正品,且是被告直接飛到香港安麗公司購買,有 卷附照片可以確認,因為跟朱守華購買的濾心匣,都是在香 港安麗公司的正品,沒有仿品的問題,被告基於信任朱守華 ,在疫情發生後,因無法再前往香港,改由朱守華直接用郵 寄方式寄送濾心匣, 基於之前信任,被告相信朱守華所寄送 的濾心匣商品應該都是安麗的正品。另外,因為朱守華有安



麗公司會員或直銷商身分,被告才向朱守華購買濾心匣;又 朱守華賣給被告的價格也都與一般市場上的行情沒有差異, 沒有比較便宜,如果沒有比較便宜,被告知道是仿品還是要 買,那不是做了冤大頭嗎?真正要賣仿品的人沒有那麼笨。 再者,告訴人一再強調,從一開始說這些東西都一眼看得出 來是仿品,問題是本案問了這麼多人,包括之前傳喚的證人 都無法一眼望出,甚至被告為警查扣的168顆濾心匣(按已由 本院裁定發還被告,詳後述),當初也看不出來是正品,全 部都拆了才能知道,可見本案濾心匣是否為正品,不是僅憑 眼即可看出,絕對要用過才知道是假的,與一般其他包包或 衣服可以從其顏色、圖案或刺繡、手工,看得出來係仿品不 同;換言之,本案濾心匣是否為正品,肉眼是看不出來的, 仿品就是要做的跟正品一樣,你才會相信,要如何驗證是真 是假 ,就是要用過才知道,本案就是用了發生很多問題, 被告才向安麗公司反映,如果被告知道是假的,他還敢向安 麗公司反映,不是自投羅網嗎?可見被告當下也不知道那些 都是仿品,況證人范宗翔於本院證稱,107年以後都開始改 用中國大陸的商品,不管是哪一國,至少在中國大陸的商品 出了很多問題,一直都被退貨,所以被告才會以為他銷售出 來的正品是中國大陸製,才會向安麗反映,更可以證明被告 當下絕對完全不知情,是因為後來被告被提告之後,發現是 否有買到仿品的問題,向他的經銷商詢問,朱守華向被告承 認有販賣仿品,被告才知悉,在朱守華承認之前,被告完全 不知悉,本案被告並沒有檢察官指摘主觀上侵害告訴人商標 權之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89 頁)。
五、本件為警扣得被告販賣之仿冒濾心匣,告訴人固提出差異比 較說明書(見他6113卷第67頁),說明該批仿冒濾心匣,就: ⒈外箱(紙箱色澤較輕、無條碼標籤貼紙等)、⒉仿冒濾心匣外 觀(無條碼標籤、無產品碼)、⒊仿冒濾心匣內部(無條碼及 QC標籤、未標識警語及產地等資料)、⒋更換說明書(仿品 印刷較正品模糊,內眼可比較差異等),皆與告訴人販賣之 正品濾心匣有顯著差異。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販賣告訴 人註冊商標圖樣「Amway」、「eSpring」、「ESPRING」、 「益之源」、「安麗」之濾心匣商品,是否有販賣仿品之主 觀犯意。經查:
 ㈠證人范宗翔於本院證稱:我於100年1月在安麗公司任職門市 人員,負責結帳、補貨,108年10月安麗公司板橋中心關起 來,我直接離職,我於106年有聽過安麗公司的濾心匣更改產 地,變為中國大陸生產,更改之後有一次有做濾心匣的特惠



,那時候賣的特別多,有超多晶片會一直叫,可能賣5支會 有2、3 支客人會回來反映,晶片就是新的濾心裝上去之後 ,只要有異常就會一直叫,那可能晶片有異常,我的門市只 有維修判讀,沒有做維修,只是收回濾心匣,一箱有6 支, 可能就有一半會有這個問題,6支可能就會有3支有這個問題 ,更改之前是幾乎沒有這個問題,安麗公司沒有明講是什麼 樣的問題,只說有客人反映就直接收,我們那邊就是負責收 ,由公司維修做後續處理,回收過程中,我沒有發現濾心匣 有仿品的問題,因為都是從總公司出去的,如果有仿品應該 就會檢查出來,所以一定都是賣真的,正品上面都有QR COD E,可以掃得到,回收濾心匣會連盒子一起過來,盒子比較有 好辨識,因為有QR CODE,盒內的濾心匣會拿出來看一下裡面 有沒有缺少零件,不會仔細看每一顆,就是大概看一下,不 會每個都看有問題的濾心產地在何處,我本身沒有辨識濾心 匣是正品或仿品的能力,有問題我們都會直接問主任,我沒 有受過相關訓練,因為它外面都會包一層膜,我們不會自己 去拆,我們只是負責收,我在安麗公司擔任門市人員8年, 沒有做銷售,我沒有跨國進貨安麗濾心匣的經驗,我們收下濾 心匣就送回安麗公司維修部門,由他們去做處理,法院提示 本院卷㈠第337-341頁被證1的LINE對話紀錄,其中「宗翔」 的LINE頁面,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白色是我的對話內容 ,當時被告問我濾心匣上面是不是有QR CODE ,我說這是改 換生產地之後就有,之前是沒有QR CODE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0至20頁);另比對證人連惠瑤於本院證稱:我在安麗公 司擔任資深營業守則經理34年,熟悉安麗公司經銷商及會員 制度,安麗公司經銷商如在網路上網拍安麗產品或有重大違 反公司營業守則,會被取消資格,但在臺灣被終止經銷商資 格,是否在其他地區或國家就無法再申請經銷商資格,目前 我不會去通知國外這個人不能加入,朱守華是因為這個案件 我才知道,朱守華是香港安麗公司的經銷商,在民國106 年 被取消經銷商資格,我因為本案才知道朱守華,那時候我被 詢問,發函問香港分公司的同事,他給的資料就是朱守華被 終止直銷權,安麗公司的經銷商身分有直銷商跟會員,直銷 商是可以經營的,會員只是買產品,就是跟顧客一樣,朱守 華在其他國家是會員或直銷商我不知道,他是否是用消費者 的方式去買濾心匣我也不清楚,我個人沒辦法做濾心匣真偽的 辨認,安麗公司在臺灣有QA部門,濾心匣產品是否真偽,要 如何辨認,要問QA部門,我無法代發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0至23頁)。顯示安麗公司之門市人員范宗翔及資深營業法 務人員連惠瑤對於安麗公司販賣濾心匣之真偽,皆無辨識濾心



匣是正品或仿品的能力甚明。
 ㈡被告辯稱本案扣得之仿冒濾心匣25個係朱守華販賣給被告,被 告全然不知情係仿冒品等情,有被告提出朱守華本人之中華 人民共和國護照翻拍照片1張【偵6006卷二第97頁】、朱 守華於香港安麗公司購貨及搭地鐵之照片3張【偵6006卷二 第99-103頁】、被告與朱守華105年9月25日之微信對話截圖 【偵6006卷二第91-95頁】、109年4月12日及109年11月19日 至110年2月24日之微信對話截圖【偵6006卷二第139-211頁 】及被告自0000-0000及2020與朱守華之買賣濾心進貨付款 紀錄表格暨匯款單據各1份【偵6006卷二第31、105頁】在卷 可佐。參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另扣得附 件二所示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其中編號1 之扣案物品(即安麗商標濾心匣28箱,每箱6件,共計168件 ),於偵查中經安麗公司鑑定後確認為安麗公司原廠正品, 有安麗公司出具之比較結果說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110年度 偵卷第13500號卷第115頁),此批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關, 且告訴代理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8頁),業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 1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1份在卷可查。益證本案為警查扣之 168顆濾心匣,亦非僅憑肉眼即可比對真偽,尚須安麗公司鑑 定後始能確認為原廠正品。是被告辯稱當時安麗公司的門市 人員范宗翔告知被告中國大陸的濾心匣商品一直被退貨,被 告於警詢發現有買到仿品,經向經銷商朱守華詢問,朱守華 才向被告承認有販賣仿品等情,尚屬可信。
六、綜上,本件被告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情形,本院認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辯解並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檢察官之舉證既 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 110 年度偵字第42094號),本件判決被告無罪,已無從併 辦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