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35號
PCDM,109,金訴,235,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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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吳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曾明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張淑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陳宥彤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120號、第3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曾明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玲、陳宥彤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永昌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縣議會 第16屆議員,暨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新 北市議會第1、2、3屆議員(按: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 制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本案之臺北縣議會、新北 市議會,以下合稱新北市議會),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曾明富則於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期間,經黃永昌申報擔任議員公費助理(



曾明富被訴範圍僅限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期間內);其等 均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 條例」(下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 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 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 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 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 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 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 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則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新北市 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黃永昌亦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8所示洪明華李正龍、呂致緯、洪明輝、呂達 高、劉科男、董筱雅等人(下稱洪明華等7人)及曾明富為 助理(洪明華李正龍、洪明輝、劉科男均為黃永昌經營之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成公司》職員;呂致緯、呂達 高則為東士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士達公司》職員),另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呂羿璇則雖有從事黃永昌助理之工作,但 實際僅領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助理薪資,而有高報公費助 理薪資之情事(洪明華等7人及呂羿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竟因黃永昌另私下聘用呂羿璇(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期間,斯時尚非公費助理身分)、張家慧等人擔任助理( 以下逕稱私聘助理),為圖能聘用私聘助理處理議員相關事 務,並統籌分配公費助理薪資(無證據證明有何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詳本判決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黃永昌遂接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各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向新北市議會申報渠等擔任公費助理乙職,並由黃永 昌於如附表三所示申報時間,指示如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 張華陵、張淑玲、林秀玉、呂羿璇、黃承彥及不詳之人(起 訴書誤載為指示葉秀美等人,應予更正)填載內容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費助理任職之人、期間、薪資等虛偽不實內容之 「臺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或「新北市議會議員 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聘書」送交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 之職員形式審查後,誤認黃永昌確實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聘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公費助 理,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即助理費/薪 資《酬金》及年終獎金《春節慰勞金》,下合稱助理補助款)分



別轉帳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共計2,028萬4,579元(本 金額係計算至109年7月止),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黃 永昌議員公費助理,而支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議會議員聘用公 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 一覽表」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 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助理補助款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卷證資料卷宗編號及簡稱對照表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合 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黃永昌、曾明富部分):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富、張淑玲、陳宥彤與證人洪明華等7 人及呂羿璇於調詢時所為證述,對被告黃永昌均無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富、張淑玲、陳宥彤與證人洪明華等7 人及呂羿璇於調詢時所為證述,均係被告黃永昌本件所涉事 實為見聞之證詞,屬被告黃永昌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 就被告黃永昌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為被告黃永昌利益辯護時具狀爭執其等調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陳報A卷第5頁至第8頁、第456頁至第462頁),又該 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黃永昌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雖於 書狀中亦陳稱被告黃永昌供述為傳聞證據,爭執證據能力( 陳報A卷第5頁),惟被告黃永昌供述應屬被告之自白,並非 傳聞證據,辯護意旨此節容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黃永昌、曾明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認無證



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永 昌、曾明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陳報A卷第5頁至第9頁、第433頁、第456頁至第4 64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有證據能力。
(三)就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證人張家慧、鄭兆慈於社群網站Facebo ok(俗稱「臉書」,下稱臉書)中,提及證人王文祥之文章 或照片係證人在審判外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院三卷83 頁);另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主張卷附私用人頭助理補助費 綜整表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亦無證據能力等語(陳報A卷第9頁)。惟上開事證並未經本 院援引作為本件論罪科刑基礎之證據資料,爰無再予論述有 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永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曾明富則 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期,經申報擔任被告黃永 昌之公費助理,並提供該帳戶予被告黃永昌,所匯入公費助 理薪資亦均由被告黃永昌管理、支配,伊並未實際受領公費 助理薪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伊確係被告黃永昌之助理,並非人頭助理,被告黃永 昌會另外拿現金薪資給伊云云;被告曾明富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曾明富辯護稱:被告曾明富自95年起即擔任擔任被告黃永 昌之助理,並支領薪資,非人頭助理,故於104年起至109年 7月登載為公費助理期間內,僅係登記薪資與實領薪資不符 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永昌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縣議會 第16屆議員,暨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新 北市議會第1、2、3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曾明富則於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期間,經被告黃永昌申報擔任議員公費助 理;被告黃永昌明知其並未實際聘用洪明華等7人為助理( 洪明華李正龍、洪明輝、劉科男均為被告黃永昌經營之學



成公司職員;呂致緯、呂達高則為東士達公司職員),另呂 羿璇則雖有從事被告黃永昌助理之工作,但實際僅領取低於 公費助理薪資之助理薪資,而有虛報或高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公費助理薪資之情事,竟因 為圖能聘用私聘助理處理議員相關事務,並統籌分配公費助 理薪資,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使新北市議會承辦人 事及出納人員於職務上所掌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公文書上為不 實登載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昌、曾明富於調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暨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二卷第611頁至 第632頁、第733頁至第735頁、偵二卷第569頁至第573頁、 偵聲卷第51頁至第55頁、聲羈卷第41頁至第50頁、院一卷第 45頁至第5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 、第69頁至第73頁、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 5頁、第211頁至第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頁、第159 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頁至第322 頁、院八卷第7頁至第124頁、第231頁至第279頁;他一卷第 167頁至第184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偵二卷第589頁至第5 91頁、院一卷第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 第69頁至第73頁、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5 頁、院八卷第231頁至第279頁;院十卷第10頁至第152頁;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富調詢證述對被告黃永昌無證據能力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玲、陳宥彤於調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暨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他二卷第739頁至 第762頁、第771頁至第783頁、第785頁至第787頁、偵一卷 第5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87頁、聲羈 卷第61頁至第68頁、院一卷第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 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 第7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 頁、第159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 頁至第322頁、院八卷第7頁至第124頁、第231頁至第279頁 ;他二卷第445頁至第458頁、第541頁至第553頁、院一卷第 185頁至第191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3頁 、第173頁至第184頁、院三卷第7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 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頁、第159頁至第239頁、第26 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頁至第322頁、院八卷第7頁至 第124頁、第231頁至第279頁;院十卷第10頁至第152頁;另 此部分證人調詢證述對被告黃永昌均無證據能力)與證人劉 科男、董筱雅、呂羿璇、李正龍、洪明華、呂致緯、洪明輝 、呂達高於調詢、偵查暨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他一卷第 207頁至第220頁、第231頁至第235頁、偵二卷第599頁、第7



61頁至第763頁;他二卷第583頁至第592頁、第599頁至第60 5頁、偵二卷第609頁至第613頁;他二卷第557頁至第565頁 、第573頁至第577頁、偵二卷第609頁至第613頁、院八卷第 231頁至第279頁;他一卷第267頁至第277頁、第315頁至第3 23頁、偵二卷第609頁至第613頁;他一卷第331頁至第344頁 、他二卷第435頁至第439頁、偵二卷第609頁至第613頁;他 一卷第287頁至第292頁、第315頁至第323頁、偵二卷第595 頁至第597頁、第774頁至第776頁;他一卷第241頁至第247 頁、第315頁至第323頁、偵二卷第603頁、第774頁至第776 頁;他二卷第383頁至第394頁、第425頁至第431頁、偵二卷 第595頁至第597頁、第774頁至第776頁;另此部分證人調詢 證述對被告黃永昌均無證據能力)及證人曾碧玲、葉秀美、 鄭兆慈、張家慧、徐媛婷、王進旺、吳淑芬、李仁富、林信 君、陳國泳、陳國柱、林欣怡、王黃秀珍、王文祥、徐林源 、羅大宇、黃桂琴、林郁君、曾義勝、劉石松、李志祥、湯 小華、林巧甯(原名林翊璉,於100年2月17日更名)、周佩 璇、陳彩如、林秋雲、邱美琴、林凱文、黃永吉、張凱維、 羅夏美、王勝裕、楊慶端、林柔均於調詢、偵查暨審理時具 結證述之情節(他一卷第166之1頁至第166之9頁、第166之1 1頁至第166之23頁、偵二卷第261頁至第271頁、第335頁至 第345頁、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79頁至第387頁、第411頁 至第417頁、第429頁至第433頁、第440之1頁至第440之10頁 、第549頁至第554頁、第799頁至第801頁、院三卷第7頁至 第85頁、第211頁至第303頁、院四卷第21頁至第115頁、第1 59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384頁、院五卷第255頁至第32 2頁、院八卷第7頁至第124頁)相符,並有被告黃永昌聘用 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遴聘異動清冊、助理入帳存摺封面及 聘書;如附表一所示公費助理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被告黃永昌所有合作金庫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學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曾明富及證人劉科男帳戶之取款憑證、傳票等帳戶資 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4月至7月行動蒐證作 業報告表;新北市議會109年8月27日北議秘字第1090004367 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黃永昌聘用洪明華等人為公費助理 ,並實際領取之公費助理費彙整一覽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16日北區國 稅板橋綜字第1092094428號函附鄭兆慈、張家慧、王進旺、 徐媛婷、吳淑芬及張華陵等人之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1063103號 函附學成公司說明書、更正103、104、106、107年度薪資扣



繳憑單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證人劉科 男109年9月29日陳報狀所附104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4份;扣案物品即報稅人頭 切結書影本;扣案物品即呂達高及呂羿璇華南商業銀行北土 城分行存摺內頁影本;扣案物品即董筱雅手寫筆記影本;扣 案物品即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9年8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960215020號函暨所附王進旺等8人 之投保資料表(含投保薪資)(偵十七卷第652頁至第737頁 、他二卷第165之3頁至第166頁、第645頁至第729頁;偵十 六卷第200頁至第226頁、第234頁至第312頁;偵十六卷第31 4頁至第322頁、第338頁至第361頁、偵十七卷第362頁至第4 29頁;他二卷第469頁至第488頁、493頁至第512頁;偵十七 卷第614頁至第648頁;偵一卷第131頁至第259頁;偵二卷第 447頁至第529頁;偵二卷第445頁、第653頁至第741頁;偵 二卷第747頁至第755頁;警聲扣卷第14頁至第80頁;偵一卷 第65頁至第79頁;他二卷第395頁至第399頁;他二卷第567 頁至第570頁;他二卷第595頁;他二卷第764頁;偵一卷第1 15頁至第128頁)及本院函調被告曾明富與張華陵、張家慧徐林源、黃桂琴、呂羿璇、鄭兆慈、林巧甯、王進旺、吳 淑芬、劉石松、林泰承、曾慶裕王文祥、葉秀美、曾碧玲 、徐媛婷、林信君、林欣怡、李志祥、曾義勝、林柔均、楊 立堅、林郁君等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帳戶A卷及B卷全卷 )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0年5月12日函暨所附張 家慧、呂羿璇、王文祥、曾碧玲李志祥帳戶交易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監視系統會 勘紀錄表;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2年3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112年3月15日函暨所附簽報表、會勘紀錄影本;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3月16日函暨所附104年11月20 日函及相關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 2年3月16日函暨所附102年12月16日函、103年11月3日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證人李志祥112年5月16日審理庭庭呈照 片;徐林源之勞保與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竹南稽徵所112年5月24日書函;新北市議會112年6月7 日函暨所附被告黃永昌自100至109年申請助理勞健保補助、 勞工退休金補助之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30日函 暨所附葉秀美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7 日函暨所附徐媛婷98至100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土城區農 會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葉秀美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名下3 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13日函暨所附徐



媛婷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查詢新北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歷史沿革、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28日函暨所 附20名人員之投保資料表;本院審理庭勘驗筆錄;三峽區農 會112年8月7日函暨所附王進旺102年至109年8月之交易明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8月10日函暨所附107及1 08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107及108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107年7月至108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之銷項 去路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15日函暨所 附張華陵等14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負擔額」;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8日函暨所附107年7月至108年12月 交易明細;新北市議會112年7月24日函暨所附100年至109年 8月申領議員助理勞、健保補助之原始申報憑證影本;本院 查詢之全民健保投保資料(院一卷第267頁至第301頁;院二 卷第179頁至第201頁;院二卷第203頁;院二卷第205頁至第 211頁;院二卷第213頁至第221頁;院二卷第223頁至第238 頁;院四卷第127頁至第131頁;院四卷第143頁至第148頁; 院四卷第263頁至第265頁;院五卷37頁至第43頁;院六卷第 101頁至第104頁;院六卷第105頁;院六卷第107頁至第117 頁;院六卷第321頁至第323頁;院八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院八卷第173頁至第217頁、勞保卷全卷;院八卷第281頁; 院八卷第325頁至第329頁;院八卷第383頁至第431頁;院八 卷第433頁至第437頁;院八卷第439頁至第458頁;議會憑證 A卷至議會憑證B卷全卷;健保A卷至健保E卷全卷)暨被告黃 永昌之辯護人於109年9月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各 助理薪資表及從事工作之相關證據;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 109年9月26日刑事聲請延長羈押陳述意見狀所附之證一:各 助理薪資表及從事工作之證據、證三:調查局調查報告、證 四:學成公司更正薪資扣繳送件資料、證五:更正營所稅申 報流程圖;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09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 狀所附被告黃永昌之私聘助理證據;被告黃永昌110年2月23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證一、聘用助理薪資明細表、附證二、 助理書面證據;被告張淑玲之辯護人於110年3月10日刑事準 備狀所附被證一至被證十九;被告曾明富之辯護人於110年3 月12日刑事答辯(一)狀所附被證一;被告曾明富之辯護人 於110年5月19日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被證 二至被證五;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0年6月22日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一;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5月5 日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助理證物名稱摘要目錄表;被告黃永 昌之辯護人於112年5月11日審理庭庭呈林郁君相關臉書截圖



;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林 巧甯活動照片;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6月16日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附證1張家慧及附證2吳淑芬照片及摘要;被告張 淑玲之辯護人於112年6月17日刑事答辯暨陳報狀暨所附附表 三、被證二十;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6月20日刑事陳 報四狀暨所附被證2、被證3;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7 月1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其所附書證;被告黃永昌之辯 護人於110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附件一至附件五;被 告張淑玲之辯護人於112年7月28日刑事陳述意見暨捨棄證人 狀暨所附附表一至附表三;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 7日刑事陳報六狀暨所附被證4至被證9(王黃秀珍資料); 被告黃永昌112年8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其附表一、存摺影本 及存款憑條影本;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8月24日刑事 辯護意旨狀暨其所附附表一:被告私聘助理薪資總表、附表 二:被告私聘助理薪資各表;被告黃永昌之辯護人於112年8 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二)狀暨其所附附表3:起訴書附表 金額之按屆拆分對照表、附表4:98年8月至109年8月私聘助 理逐月薪資明細表(他三卷及他四卷全卷;偵三卷全卷;偵 四卷至偵十五卷全卷;陳報一卷至六卷全卷;陳報A卷第33 頁至第427頁;陳報A卷第437頁至第443頁;陳報B卷第17頁 至第295頁;陳報B卷第339頁至第342頁;院三卷第113頁至 第199頁;院三卷第329頁;院四卷第253頁至第258頁;院五 卷第55頁至第237頁;院五卷第239頁至第249頁;院五卷第3 35頁至第345頁;院六卷第126頁至第320頁;院七卷第29頁 至第111頁;院七卷第123頁至第605頁;院八卷第299頁至第 324頁;院八卷第331頁至第375頁;院九卷第33頁至第333頁 ;院九卷第335頁至第43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黃永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曾明富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被告曾明富於調詢時先陳稱:伊於90年間認識被告黃永 昌,於94年間開始為被告黃永昌從事議員選舉助選工作,95 年間被告黃永昌選上後,伊就替議員做行程安排、活動規劃 及協助社團運作,90幾年間開始至103年間,伊在黑貓宅急 便工作,103年間在學成公司掛名保全人員;伊雖然掛名擔 任學成公司保全人員,但實際上從事之工作是幫被告黃永昌 做選民服務、活動規劃、跑行程或選舉看板的維護,被告黃 永昌會不定期包紅包給伊,金額大約1萬元至2萬元不等,有 時候1個月會給1到2次,後來因105年間母親過世有休息約半 年,106年間又開始頻繁幫被告黃永昌跑行程,107年間被告 黃永昌連任,伊又持續協助到108年年中,108年下半年後就



比較少幫被告黃永昌跑行程云云(他一卷第168頁至第170頁 ),惟嗣於同次調詢復改稱:伊願意坦承,被告黃永昌雖有 給伊報酬,但不如先前講的那麼多,每年平均會給伊10萬元 報酬,若遇到選舉年會多給8萬元左右費用,自104年開始掛 名公費助理開始,也是每年給伊約10萬元報酬,所以104年 至106年共給了30萬元,107年值選舉年,且伊當時常協助搭 設看板,所以每個月給伊3萬3,000元薪資,107年2月至108 年2月共給了伊42萬9,000元,選舉完包給伊8萬元紅包,108 年3月之後到當年年底,陸續給伊10萬元報酬,109年後又陸 續給伊大約共3萬元報酬,故伊計算自104年擔任公費助理後 ,被告黃永昌共伊約93萬9,000元左右之報酬云云(他一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綜觀被告曾明富前後供述內容,不僅 就擔任助理時薪資支付之頻率、數額為何,均未能具體陳述 ,僅能空言泛稱每年領取薪資10萬元云云,復於同次調詢時 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2.嗣於偵查中陳稱:伊於議員選舉期間會掛服務處主任,伊調 詢說的紅包1、2萬元是因為伊會幫忙維護看板、搭設鷹架, 選舉期間被告黃永昌還會每個月包3萬元紅包給伊,沒有選 舉的期間就沒有拿到這3萬元,除此之外伊沒有拿到被告黃 永昌的錢;伊係上午去黑貓宅急便上完早班後,大概10點前 後,一週去3、4天議員服務處,也不是每次都有事要做等語 ;同次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所以因為黃永昌對你有恩, 你才甘願幫他運動、活動,而不拿他薪水,只有在他競選期 間當他競選服務處主任拿他薪水,以及非競選期間拿他1、2 萬元紅包,當作幫他維護看板的代價?」,被告曾明富亦答 稱:「應該是如此。」等語(他一卷202頁至第203頁),則 其業已自承實際上係正職工作完畢後前往被告黃永昌之議員 服務處,且並無固定之業務,僅於非競選期間幫忙從事維護 看板、搭設鷹架等工作,另於競選期間有幫忙參與競選活動 ,而領有被告黃永昌給予、然數額及頻率均不固定之紅包乙 情無訛;且參以被告曾明富前揭調詢所述可知,其於選舉期 間所領得之紅包,亦係其於選舉期間需時常搭設看板之對價 ,而非助理薪資。又被告曾明富嗣後於另次偵訊中復改口稱 :伊確係助理,前次庭訊係因身體不好,不知道在說什麼, 不瞭解當時在問的內容為何;104年至108年伊實際領取多少 錢,伊不知道云云(他二卷第589頁至第591頁),不僅又空 言稱有從事助理工作,對領取薪資數額為何乙節卻泛稱不知 ,且觀諸被告曾明富先前偵查中均能就其認知事實始末為清 楚之供述,並未曾表明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嗣亦未能具體提 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自難僅其事後翻異之詞,而為有利被



告曾明富事實之認定,其所辯稱確有擔任助理云云,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況質諸證人呂羿璇於調詢時證稱: 被告曾明富僅有在選舉期間會來協助競選,其餘時間就在做 自己的工作等語(他二卷第559頁至第560頁),益徵被告曾 明富僅係臨時性前往支援選舉活動,自與常態性之助理工作 有別。綜上所述,被告曾明富縱或有協助被告黃永昌於非競 選期間幫忙從事維護看板、搭設鷹架等工作,另於競選期間 則幫忙競選活動、搭設看板,然充其量僅屬偶發性、臨時性 之工作,支領報酬頻率、數額均不固定,個案性領取被告黃 永昌給予之所謂「紅包」,自與議員助理之職有別,難認有 何擔任議員助理之情可言。
 3.至被告黃永昌、曾明富之辯護人陳報之資料中(陳報六卷第 3175頁至第3313頁、陳報B卷第21頁至第295頁同),陳報六 卷第3186頁至第3187頁之99年5月11日會勘紀錄固有印刷體 記載「黃議員永昌:曾明富代」及於「黃議員永昌」後簽名 「曾明富」字跡,同卷第3235頁103年10月30日簽到表亦有 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名「曾明富」,然上 開簽到均未具體記載被告曾明富係以何身分出席;同卷第31 89頁99年8月4日會勘紀錄雖以印刷體記載與會人員有「縣議 員黃永昌助理曾明富」,然並無簽到紀錄;同卷第3195頁10 2年7月4日「黃永昌」簽名則無相關事證足資佐證係由被告 曾明富代表簽名;同卷第3179頁、第3292頁至第3313頁之照 片則均無原始日期;是綜觀全卷,僅有陳報六卷第3207頁10 2年12月12日會勘簽到表有於「新北市議員黃永昌服務處」 欄位簽名「助理曾明富」,同卷第3229頁103年9月25日會勘 紀錄表於「黃永昌服務處」欄位簽名「曾明富」,同卷第32 58頁至第3260頁之103年7月1日議員服務處主任會議紀錄有 被告曾明富以助理身分報告之紀錄,而與被告曾明富是否具 有助理身分有關聯。惟被告曾明富縱有為被告黃永昌提供勞 務,認仍不具助理身分乙節,既經本院認定理由如上,且若 被告曾明富果係自99年間即擔任議員助理,所留存與其從事 議員助理工作具有關聯性事務事證當不會如此稀少,益徵其 僅係基於與被告黃永昌之交情,而前往協助或出席相關活動 場合無訛,自難僅憑上開片面資料,據以證明被告曾明富有 何擔任被告黃永昌助理之事實。
4.又證人鄭兆慈、張家慧、徐媛婷、王進旺、吳淑芬、曾碧玲 、葉秀美、王文祥等雖於調詢或審理時曾提及被告曾明富為 助理,有負責若干事務等語,然被告曾明富既然確曾不定期 會為被告黃永昌從事維護看板、搭設鷹架等工作及競選期間 之競選活動,則其與上開證人有見面互動,事屬平常,惟被



其究竟是否具有助理身分,仍應依所從事工作之性質而定; 而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曾明富並不具助理身分,論述如前,亦 難僅憑上開證人片面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曾明富事實之認 定。
 5.從而,被告曾明富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 符,難以證明其有何擔任被告黃永昌議員助理之事實。(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永昌、曾明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永昌、曾明富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經立法院 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 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 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 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 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 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 、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永昌、 曾明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被告黃永昌、曾明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犯意,被 告黃永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期間、被告曾明 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期間,使新北市議會不實登載 不同期間之「臺北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 「新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公文書,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黃永昌分別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各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含被告曾明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永昌指示不知情 之同案被告張淑玲及張華陵、林秀玉、呂羿璇、黃承彥暨不 詳之人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 遴聘異動清冊」送交新北市議會,為間接正犯。(五)爰審酌被告黃永昌曾連任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及新北市議 會第1、2、3屆議員,理當以其資深議員經歷及選民之託付 善盡民意代表之責,明知未實際聘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 所示之人擔任助理而向新北市議會為不實申報該人等為公費 助理,或有聘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擔任助理但虛偽高 報薪資之犯行,被告曾明富亦配合被告黃永昌申報為人頭助 理,其等所為,紊亂新北市議會撥付議員助理費補助款之正 確性,應予非難;被告黃永昌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衡量其係 居於主導性之地位,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甚長;被告曾明富則 雖僅係配合申報人頭助理,參與情節較輕,然期間非短,且 犯後仍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永昌、曾 明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黃永昌於審理時 自陳工專畢業,現為議員,經營學成公司,家中有母親、太 太、兒子等語;被告曾明富於審理時則自陳高職畢業,現擔 任議員服務處助理,經濟狀況小康等語(院十卷第146頁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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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