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96號、108年度偵字第3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日前某日 起,經吳○○招募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釘釘(DingTalk)」通訊軟體暱稱「X」,下稱「阿龍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將其護照資料照片交由吳○○傳送予「阿龍」,由「阿 龍」處理機票訂購事宜,復於108年9月1日前往臺中國際機 場,由吳○○講解工作內容並給予生活費用後,遂搭機前往韓 國擔任車手,負責提領、繳回詐欺款項工作。嗣丁○○前往韓 國期間,與吳○○、「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共同為如附表所示行為而未遂(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 方式、交付金額、地點、遭警當場查獲而未能詐得財物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丁○○於108年9月4日遭韓國警方逮 捕、拘禁,經韓國檢察官起訴後,由韓國釜山地方法院東部 分院於同年10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5月29日遭 遣返入境臺灣(至於吳○○、其他車手共犯即少年林○謙〈00年 0月生〉、丙○○、甲○○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各經本院判決有 罪或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在案)。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
稱兒少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共犯少年林○謙係 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 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母即共同被告 吳○○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 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2302號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 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惟仍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 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前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三第51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35074號卷〈下稱偵35074卷〉第7至12、43至45、267至 273、295至298、369至373、477至48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 40至1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5074卷第147至148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258至259、434至441頁)、證人即韓國Centum地鐵站置
物櫃管理員金大運、被害人輩康允(以上二人人名均音譯) 各於韓國警方詢問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96號卷〈下稱少連偵196卷〉第252至254頁)大致相符, 並有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08年10月28日駐韓字第10823 4號陳報單1份、臺中國際機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6張、共同被 告吳○○手機畫面擷圖2張、駐釜山辦事處電報暨所附境外國 人因案入監服刑統計表、釜山海雲臺警察署逮捕拘留通知書 、犯罪事實要旨及現行犯逮捕事由、國人在韓國涉案遭逮捕 拘禁通報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韓國警方查扣贓款照片 各1份、被告手機內通聯記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韓 國Centum City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被告韓國第一審 判決書中譯本1份(見偵35074卷第143至144、149至161頁; 少連偵196卷第69、233至236、242至244、379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451、489至495、49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9至91頁) 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 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 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 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之 第1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上述各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 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吳○○、「阿 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未論及前開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名,惟上開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1頁;本院訴字卷 三第505、513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自應併予 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韓國警方詢問時供稱:伊承認係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 員等語(見少連偵196卷第2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全部犯行供承不諱,足見被告已就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 為自白,本應依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理應惕勵自新,卻仍不思以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韓國擔任取款車手,並 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欲詐取被害人財物,雖幸未造 成被害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亦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復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情 節、地位、角色分工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另案羈押前曾從事服飾店員 工之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14頁) ;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 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關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因犯罪之審判,乃國家主權行使 之表現,因此刑法之適用與審判權之行使,並無國家與國家 間相互之替代性。故同一犯罪行為,除非兩國或地區間另有 條約明定,否則即便曾經外國政府或地區加以起訴、審判及 處罰,我國司法機關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但刑法第5條 至第8條之例外規定除外),不受外國裁判效力之影響。故 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 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即在維護本國司法權之完整性,不受 外國政府干涉,為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另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 條亦有類似規定)。究其原因,乃係每個國家各有其維持刑 罰之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尤其是嚴重侵害本國國家及社會法 益之犯罪,若外國裁判未能達成本國原設刑罰之目的或其保 護法益之任務,自應由本國自己行使及維護,以確保國家之 存立與安全。惟若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外國裁判確定並 受刑罰之執行,則對國家於犯罪處罰之利害關係與被告之人 身自由間就必須有所調和,此即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法院得 視個案情形酌量是否免被告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 旨。換言之,刑法第9條對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只是排 斥在外國已執行之刑於本國重複執行,不涉及裁判上之國際 性「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處罰」問題。但法院於裁量本案 刑期、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或其多寡時,非不得 參考外國司法制度及裁判之公正、良窳,暨監獄執行及效果 之完善、缺漏與否,在裁判時予以適度調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韓國擔任 取款車手,因同一犯罪事實,於108年9月4日遭韓國警方逮 捕、拘禁,經韓國檢察官起訴後,由韓國釜山地方法院東部 分院於同年10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期間未曾釋放,嗣 於109年5月29日入境臺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06至509頁),並有前揭駐釜山辦 事處電報暨所附境外國人因案入監服刑統計表、釜山海雲臺 警察署逮捕拘留通知書、犯罪事實要旨及現行犯逮捕事由、 國人在韓國涉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被告韓國第一審判決書中譯本附卷可參,則被告自 108年9月4日遭逮捕拘禁後,迄至109年5月29日返回臺灣, 其在韓國遭拘束人身自由時間已逾8月之久。 ⒉本院考量被告於韓國法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侵 害其權利之情況,且其在韓國拘禁期間,仍屬限制人身自由 ,與我國執行刑罰方式無明顯差異,顯已達到懲儆之效果, 且其所為本案犯行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罪,尚見悔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既已受韓國刑 罰之執行,若遽再予執行本案刑責,非但影響其個人身心發 展,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並有礙其回歸社會正常生活,顯 與刑罰之目標背道而馳,全然不能達矯正之目的,自非社會 之福,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是為啟自新之機會,本院認 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應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 定,同併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肆、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並未陳明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且依現存卷內證 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乙○○、鄭心慈、鄭皓文、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
被害人 (音譯)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取款車手 備註 輩康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9月4日10時30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輩康允,並佯稱:其金融卡在日本遭盜用,銀行裡面的錢可能遭提領云云;嗣又假冒刑警名義撥打電話聯繫輩康允,並佯稱:為防止損害繼續,需配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云云,致輩康允陷於錯誤,將1,500萬韓圜(相當於新臺幣38萬元)領出後,放置在韓國Centum地鐵站編號30號置物櫃內。嗣丁○○於同(4)日12時20分許,依「阿龍」指示至上開保管箱,欲取走上開款項之際,因輩康允發覺受騙,報警到場處理,及時將丁○○當場逮捕,致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