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93號
CHDV,112,重訴,9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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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朱豐隆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告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15日員土測字第1267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B1、B2建物(即彰化縣○○市○○○段000○ 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部分),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1、C2、C3部分(面積242.95平方公尺)之雜 物清除騰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20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30 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13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 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53 元。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208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6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主 文第二項如以新臺幣330,412元,就主文第三項前段如以新 臺幣135,920元,就主文第三項後段到期部分金額之全部, 就主文第四項前段如以新臺幣70,213元,就主文第四項後段 到期部分金額之全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將彰化縣員林市新崙雅段938-1、939-5、939 -7土地(以下單以地號、建號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275平方公尺)雜物清除騰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A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 72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323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84 ,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917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追加被告黃士 維、劉秀鳳,再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將前開追加被 告黃士維、劉秀鳳撤回,另於112年10月27日減縮不當得利 金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937地號土地,及坐落937、9 3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建物(即265建號 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部分),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將938-1、939-5、93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1、C2、C3部分(面積242.95平方公尺)之雜物清除 騰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 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3 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79頁)。 經核原告迭經追加被告黃士維、劉秀鳳、又撤回追加被告黃 士維、劉秀鳳,以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基於原告主張 上開房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原因事實,變更不當得利請求數



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黃士維、劉秀 鳳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部分均 為原告所有(下合稱系爭房地),惟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15日員土測 字第12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1、B2建物、C 1、C2、C3部分,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清除雜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按前開土地申報地價之10% 計算,自110年2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前即110年2月1日止,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前雖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惟租期至110年1月31日屆滿 後即告消滅,又附圖編號A、B1、B2建物、C1、C2、C3部分 與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約定租賃範圍 不同,兩造亦未曾就租金及租賃標的為任何意思表示合致, 根本並未有被告所稱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且原告未 曾收過被告所稱不定期租賃之租金,故並無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之情事存在,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即無正當權源,至被告所 提出LINE對話截圖,因原告於110年之法定代理人為朱燦燃朱豐隆並非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其並無代表或代理原 告公司之權限。縱認被告所稱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系 爭房地,原告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將系爭房 地索回以利原告作營業使用為由,以民事準備(一)狀為表示 終止之意思,則自該訴狀送達於被告時,契約即為終止,被 告亦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等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B1、B2建物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 告。
  ⒉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1、C2、C3部分之雜物清除騰空,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0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7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3元 。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前因積欠原告高額貨款,故於106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彰化縣員林市新崙雅段937、938 -1、938-3、939、939-1、939-5、939-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予原告以抵償前開積欠之貨款。又原告負責人朱豐隆於購 買上開不動產時,為壓低整體價格,乃與被告負責人協商買 賣標的排除廠房相關機械設備、運輸設備、生財設備、消防 設備、水電設備及其他設備、以及8米寬的橋部分,只購買 土地及建物,經被告負責人同意,雙方最終即以4億679萬4, 498元成交。嗣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承租被告原出售不動產中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以繼續供被告 作廠房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1月3 1日止,每月租金為30萬元。租期屆至後,因被告尚有繼續 使用之需求,遂與原告負責人朱豐隆商議另訂租賃契約,由 於原告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目的本即用以抵償被告積欠之 貨款,再為轉賣以獲利,非有使用之剛需,遂同意由被告繼 續承租使用,租期未定,租金則視被告使用之面積計算,並 達成以被告廠房内之固定設備、水電設備等標的為700萬元 作價抵償租金之協議,被告迄110年底時已減縮廠房使用面 積至剩260平方公尺左右,期間原告負責人朱豐隆均有實際 到現場視察,並拉上施工帶以界定被告實際使用及承租之範 圍。是兩造就承租標的、範圍及租金計算、支付方式等節, 意思表示均達一致,已有另成立不定期租賃之合意。從而, 被告基於上揭不定期租賃關係持續使用937地號土地,及其 上265建號建物之20%總面積迄今,自非無權占有,及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占有之利。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附圖編號A、B1、B2建物遷出;將 附圖C1、C2、C3部分之雜物清空,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暨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早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開始刊登系爭房地出售廣告 ,亦有委託房仲處理迄今,足認原告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顯 非為收回供自己營業之用,故原告另以民事準備㈠狀終止不 定期租賃契約,並無理由。另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主 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斟酌系爭房地位置旁無房屋, 周邊均為田地,附近工商業繁榮程度低下,房屋屋齡已25年 等節,以法定年息最高額10%計算顯有過高,應以3%為當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以總價4 億679萬4,498元,將彰化縣員林市新崙雅段937、938-1、93 8-3、939、939-1、939-5、939-7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暨同段265、396、396-1、396-2、399、401建 號建物出售予原告。原告目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本 院卷一第19-37、57-59、125-149頁)。 ㈡兩造於107年3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出租系爭房地 予被告作為住宅及廠房使用,租期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 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本院卷一第151-162頁)。 ㈢被告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如附圖標示編號A、B1、B2建物 、C1、C2、C3部分(本院卷二第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1、B2建物、C1、C2、C3部分,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1、B2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附圖編號C1、C2、C3部分雜物清 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依法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 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 B2建物、C1、C2、C3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無爭執,而系爭房地如附圖編 號A、B1、B2建物、C1、C2、C3部分現遭被告占有使用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彰化縣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 到場勘驗繪測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 履勘照片等(本院卷一第313-329頁、卷二第19頁)在卷 可憑,是原告所主張上情,均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 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其 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如附圖編號A、B1、B2建物、C1、C



2、C3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系爭房地有 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有另訂租賃契約,存有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就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事以明示或默 示之方式達成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克該當。本件被告雖 以其法定代理人黃士維與Julian的LINE對話紀錄有提到「 要延 房租照算」、「那就用多少範圍算多少」、「黃董 您好廠房使用到110年7月31日 費用用您提的(橋、電 力系統、消防…)互抵」、「黃董早 有預計要租到什麼時 候嗎」、「那就如以前說的以設備跟實際使用面積相抵了 」(本院卷一第179-189頁),用以證明兩造有達成租賃 契約合意,租賃範圍縮小為被告實際使用範圍,被告並以 系爭房地上廠房內之設備作價抵償租金。惟本院觀諸該對 話紀錄之內容,首應說明,對話者雖顯示為Julian,惟其 上並無對話者為何人之表彰,難據以認定即係黃士維與原 告前負責人朱豐隆間之對話;再者,對話時間從110年1月 28日橫跨至110年12月22日,對話內容並不連續,被告未 提出完整對話紀錄,僅以黃士維單方稱「那就如以前說的 以設備跟實際使用面積相抵了」,對方並無任何回覆下, 本院自難以黃士維傳送之上開局部對話訊息,逕認原告有 同意與被告達成上開租賃契約,無法直接導出兩造有達成 租賃契約合意,遽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以廠房現 況照片,用以證明係按朱豐隆指示以塑膠線條分隔未使用 區域等情,亦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租賃契約合意,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說明並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達成合意, 自不得僅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廠房現況照片,即認兩造 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關係。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以兩造間 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自無 可採。
  ⒊是被告占用使用系爭房地如附圖編號A、B1、B2建物、C1、 C2、C3所示部分,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及建物部分,以除 去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受之妨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如 附圖編號A、B1、B2建物、C1、C2、C3所示部分,供自己 占有使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 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 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 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 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 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 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 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 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足參。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 賠償所受占用系爭房地每月租金之損害,因系爭房地旁無 房屋、周邊均為田地、附近工商業繁榮程度低下、房屋屋 齡已25年等節,故不得逾系爭房地法定年息3%云云;然查 ,被告占用系爭房地經營公司,從事營利事業創造利潤 ,本院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房地所在位置、上 開被告使用情形等事項,認本件原告請求按111年1月土地 申報地價及111年5月房屋課稅現值之法定年息10%計算其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適當,則按被告自承占用面 積並以111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及111年5月房屋課稅現值10 %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5 日止,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2日(本院 卷一第73頁)至被告返還所占用房地之日止,分別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編號A、B1、B2建物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將附圖編號C1、C2、C3所示部分雜物清除騰空,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編號 占用系爭房地位置部分 ㈠ 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㈡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2日至被告返還所占用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 附圖編號A、B1、B2建物 135,920元 5,330元 2 附圖編號C1、C2、C3 70,213元 2,753元 ㈠之計算式: 1、占用附圖編號A、B1、B2建物部分:(申報地價,111年1月為1,360元、房屋課稅現值,111年5月為1,496,900元)   計算式:   【(房屋課稅現值1,496,900元×占用面積20%)+(250.1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60元)】×年息10%÷12×25.5個月=135,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占用附圖編號C1、C2、C3部分:(申報地價部分,111年1月為1,360元)   計算式:   1,360元×242.95平方公尺×年息10%÷12×25.5個月=70,213元。 ㈡之計算式: 1、占用附圖編號A、B1、B2建物部分:   計算式:   【(房屋課稅現值1,496,900元×占用面積20%)+(250.1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60元)】×年息10%÷12=5,330元。 2、占用附圖編號C1、C2、C3部分   計算式:   1,360元×242.95平方公尺×年息10%÷12=2,75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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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