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0號
CHDV,112,重訴,70,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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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謝翼澤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賴曾萍
賴明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由原告及被告等二人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賴明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41.36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法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 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取得時間,在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之前,應不受分割之限制。為此,爰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等則:
㈠被告賴曾萍則以:
  同意分割及分割位置。至於原告嗣後將分割線略為南移(現 況圖示稍往南移些許),再次繪製的土地複丈成果圖,我不 太清楚他的意思;但是,公平判決就好。
 ㈡被告賴明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5141.36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雖為農 業區,但係於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以不受分割限制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 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正。 
 ⒉另查系爭土地上之現況為附圖二(現況圖):編號D部分,有 原告搭建但已廢棄不用的葡萄園棚架,現改種植檸檬;附圖 編號B、C部分,有被告賴曾萍予他人種植的葡萄園,以及農 用鐵皮建物;附圖編號A部分,有賴明意在種植的稻田」, 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現況照片附卷及附圖二之現況 圖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是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 分割時,應盡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 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 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
 ⑴系爭土地為四周均未臨路之袋地,需行經田埂及他人土地能 通行至道路,即自系爭土地貼合地籍線,依序沿著同段829 地號土地往北;或沿824、825地號土地通往南通行;並且該 路線上或為田埂路,或有部分鋪設木板,石子路地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2年10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分割方案,按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亦 維持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後各土地大致完整,並為到庭共 有人即被告賴曾萍未反對採該分割方案。
 ⑵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顧及土地之形狀方正,經濟價



值,符合兩造的利益與土地使用現況,尚屬妥適的分割方案 ,堪可採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採為分割 方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 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一: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附圖二:現況圖(複丈日期112年7月27日)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謝翼澤 2576/5364 2 賴曾萍 1/3 3 賴明意 1000/5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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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