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張錡真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和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琴
被 告 蔡月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月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萬7,090元,並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月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7萬9,030元為被告蔡月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月梅如以新臺幣623萬7,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和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碇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為李煌祥,於訴訟中變更為李雅琴,茲據李雅琴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5月3日府授經登字 第1120725986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67-274頁),核無不合 ,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1月8日與被告蔡月梅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769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二林鎮犁頭厝段「和碇 和家。墅2-B」預售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七條、付款條件及附件三、付款明細表,原告應付訂金 10%、簽約金20%,合計30% 即259萬5,240元,其餘70%為銀 行貸款;嗣蔡月梅與原告又於隔日即110年11月9日另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蔡月梅以780萬元(惟實際買賣價 金為68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
房地,業已過戶完成,扣除原告已領30萬、需負擔之土地增 值稅4萬9,207元、房屋稅1,214元、結清銀行貸款費用21萬2 ,489元後,剩餘買賣價金623萬7,090元,雙方約定轉作為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然蔡月梅竟刻意規避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及消保法之規範,而刪除應記載事項第一條、契約 審閱期,及其他諸如第六條履約擔保機制、第十條開、完工 日期、第二十四條(二)賣方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公司( 或商號)統一編號、公司(或商號)地址、公司(或商號) 電話…等規定、違約金等重要事項均故意不約定,致使原告 無從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 會,並使系爭買賣契約空洞化,無法發揮保障消費者權益, 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 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 旨說明,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㈡雖系爭買賣契約上賣方並非被告和碇公司,惟系爭房地之建 案係由蔡月梅提出和碇建設「和家。墅2」 廣告向原告及原 告之女陳希嬿招攬,並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和碇公司預 售屋建案,被告和碇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煌祥與蔡月梅之配 偶李振榮為親屬關係,住址相同,又李振榮於111年3月29日 前,均擔任和碇公司之監察人,蔡月梅對外均自稱為和碇公 司之老闆娘,並向原告女兒出示「和碇公司、蔡月梅」名片 ,及現法定代理人李雅琴為蔡月梅之女,足證和碇公司為蔡 月梅夫妻實際所經營之家族公司,蔡月梅顯然是以和碇公司 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建案並非 被告蔡月梅個人承攬之建案商品,另參以蔡月梅亦曾代理和 碇公司承攬原告之女陳希嬿之梅山咖啡廳裝修工程,報價單 上記載本裝修工程由本公司承包,其上亦確實蓋有和碇公司 之統一編號印文;被告蔡月梅不僅列為聯絡人,且對於相關 工程款項亦由其代理和碇公司決定折扣價額、記載款項相關 收支,更代理和碇公司將系爭房地已收取之60萬元訂金款項 ,直接抵扣陳希嬿本應給付予被告和碇公司之承攬報酬,使 原告因此堅信蔡月梅確為和碇公司之老闆娘,且為系爭房地 建案之簽約銷售代理人無誤。
㈢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非為無效,依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建造執照 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面積合計僅171.19平方公尺,惟與系爭 買賣契約記載之建物面積188.43平方公尺誤差已超過百分之 九,且依建照記載系爭房地為地上4層之建物,亦與契約記 載係五樓之建築相差1個樓層,原告已於112年6月5日以第四 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向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和
碇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價金623萬7,090元及遲延利息。退步言 之,倘若鈞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雖為和碇公司之預售屋 建案,但因其上並無被告和碇公司之簽名,而認被告蔡月梅 非被告和碇公司之代理人,其本身即為企業經營者,因系爭 買賣契約有上開無效事由,及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 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原告已依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解除契約等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蔡月梅返還已支付之價金623萬7,09 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和碇公司應給付原告623萬7,090元,並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蔡月梅應給付原告623萬7,09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和碇公司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於系爭房地並無任 何權利,亦未推工程建案,不曾、也不可能向原告或其女提 出系爭房地之廣告,也無授權行為,且和家乃通俗名稱,系 爭房地買賣事宜與和碇公司並無關連。系爭房地原是原告之 女陳希嬿、陳映彤2人欲購買2間新建房屋,嗣表示只買1戶 ,後來又表示不買,才轉由原告購買。被告二人均未於110 年11月8日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是日,原告與蔡月梅 只有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係蔡月 梅依陳希嬿2姐妹買的(B戶)、於客變要求下而給的合約,當 時是請原告轉交給陳希嬿、陳彤映參看,主要是讓姐妹2人 了解其客變之建物格局、建材設備內容,故土地的地號、分 戶面積、建築線還沒出來,且蔡月梅交付的合約頁首、頁尾 「買方欄均空白」,因此,不是正式完整的合約書,僅供參 考,從末頁所附「付款明細表」,記載訂金「10%」,而支 付10%訂金給蔡月梅的人是陳希嬿/陳彤映2姊妹,足資證明 系爭買賣契約書不是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契約書。僅因陳希 嬿、陳彤映不買後,蔡月梅退訂金時,忘了取回,不知原告 何時填入自己名字。而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已同意將北 屯屋款轉作系爭房地新建費用、並待新建完成後,以貸款支
付不足額部分,復有約定新建每坪135,000元,則原告與蔡 月梅計價找補一事不難計算,何須另訂買賣契約書?再者,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付款條件與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條件, 明顯不同,而依原告及其女與蔡月梅的LINE訊息可知,指定 建造的樓層是「4層樓」,可以證明蔡月梅幫原告規劃興建 的是要蓋4層樓,不是5層樓,且實際坪數是依建築執照圖面 的滴水線計算,以到滴水線之坪數計算買賣價金,則依滴水 線計算每層樓面積有16.02坪,4層樓合計64.08坪,足以證 明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兩造的合約內容。
㈡系爭房地乃原告與蔡月梅間之買賣約定,並非定型化契約, 且其2人均為自然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適用。 且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蓋依建照圖、完工 圖,1-4樓建築本體均包括陽台,而建造執照記載建造面積 為171.19平方公尺,此乃1-4樓各層樓壁心至壁心的面積總 合,復依建造圖面面積計算表,興建的建照面積為171.21平 方公尺、陽台總面積22.34平方公尺,建照總面積為193.55 平方公尺,與送審建築圖面面積相符,至完工面積會更大些 ,會加上小露台、雨遮板等法定容許但不列入建蔽率及容積 率的面積部分,故系爭房地並無如原告所述契約記載之建物 面積與實際興建建物面積誤差超過百分之9情事,原告所認 應有誤會。又原告指定建造的樓層是4層樓,並無違反契約 之情事,另蔡月梅就系爭房地依建戶委託及需求花費建築師 費用、送審建照圖、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於取得原告擔任 起造人之建照後,蔡月梅即委請結構技師併做結構計算,計 算鋼筋數量、樑柱位置、承載力、配置樓地板、已於領照後 六個月內開工,開工日後已叫料、整地、放樣、放置板模、 圍籬工程、申報縣府作廢棄物處理等等,目前支出已上百萬 元,自不容原告無故解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給付之62 3萬7,090元價金,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1月8日以總價769萬5,000元,向被告蔡月梅( 惟對於蔡月梅是否受被告和碇公司之授權,兩造仍有爭執) 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以蔡月梅向其購買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街000號10樓房地之680萬元價金債權充作系爭房地之價金 ,並於扣除原告已領30萬、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4萬9,207元 、房屋稅1,214元、結清銀行貸款費用21萬2,489元後,原告 共支付被告蔡月梅系爭房地價金623萬7,090元。 ㈡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30日經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核發建造執照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完工。
㈢原告於112年6月2日寄發民事原告辯論意旨續狀,作為解除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由被告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與被告和碇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 賣契約因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消保法之規範,為無 效,縱未無效,嗣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得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和碇公司請求返還已收受價金623萬 7,090元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為何, 除立有書面得以其上所載之當事人加以判斷外,倘有疑問 時,即應以雙方合意之對象、客觀之事實予以實質審查, 方為適法。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先位訴訟主張,被告和碇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 對人,既為被告和碇公司所否認,是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確係成立於其與被告和碇公司間乙節,依上說明, 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以蔡月梅自稱為和碇公司之老闆娘,和碇公 司原法定代理人李煌祥與蔡月梅之配偶李振榮為親屬關係 ,住址相同,李振榮於111年3月29日前,亦均擔任和碇公 司之監察人,及和碇公司現法定代理人李雅琴為蔡月梅之 女,並向原告之女出示「和碇公司、蔡月梅」之名片,又 系爭房地建案廣告係「和碇和家。墅2-B」,及蔡月梅曾 代理和碇公司承攬原告之女陳希嬿梅山咖啡廳裝修工程, 報價單上蓋有和碇公司之統一編號印文,蔡月梅不僅列為 聯絡人,亦由其代理和碇公司洽談工程款項、決定折扣價 額、記載款項相關收支,更以收取系爭房地之60萬元訂金 款項,抵扣陳希嬿本應給付予被告和碇公司之承攬報酬等 情為據。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均未見關 於被告和碇公司之名稱,縱建案名稱為「和碇和家」,其 上亦未經和碇公司簽認,甚至其中買賣契約之賣方更逕載 為「蔡月梅」(本院卷第17-30頁),原告復自陳係以蔡 月梅向其購買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房地之6 80萬元價金債權充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非將價金交 付被告和碇公司,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實際當事人。加以原告前係委由戴德法律法務所向蔡月
梅催告返還系爭房地價金事宜,可知原告於發生本件系爭 房地買賣糾紛後,並非向和碇公司催討返還買賣價金或商 議如何解決,仍係向蔡月梅處追償,原告應認知系爭房地 之交易對象為蔡月梅,並非和碇公司。
⒊至原告所提出LINE截圖畫面(本院卷第367-368頁),對話 相對人固曾傳送「和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蔡月梅 …」之 名片,然本院觀諸該對話紀錄之內容,首應說明,對話者 雖顯示為阿蔡,惟其上並無對話者為何人之表彰,難據以 認定即係原告或其女與蔡月梅間就系爭房地之對話內容; 再者,縱原告所提出之蔡月梅名片記載「和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本院卷第368頁),惟其上並無蔡月梅在和碇 公司之職稱,尚難認蔡月梅在和碇公司擔任主管職務,無 從據以認定蔡月梅有何代理和碇公司或經和碇公司授予蔡 月梅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充其量僅可證明蔡 月梅曾持有印製被告和碇公司名義之名片,自稱為和碇公 司員工而與原告交換名片,然僅屬蔡月梅之個人行為,仍 不足以遽認被告和碇建設公司有授權蔡月梅與原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又依原告所主張梅山咖啡廳報價單(本院卷 第177頁),縱使蔡月梅曾於111年9月7日代理和碇公司承 攬原告之女陳希嬿之梅山咖啡廳之裝潢工程,然系爭買賣 契約係於110年11月8日簽立,自亦不能以發生在後之事實 ,往前推論和碇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有以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月梅,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未提出和碇公司授權由蔡月梅代理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和碇公司以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蔡月梅,難令和碇公司負授權人之責。是以 ,系爭買賣契約對和碇公司應無拘束力,原告無從向和碇 公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623萬7,0 90元。
㈡原告備位主張與被告蔡月梅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 契約因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消保法之規範,為無效 ,縱未無效,嗣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蔡月梅請求返還已收受價金623萬7,09 0元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參 。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月梅間
,縱蔡月梅辯稱二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為系爭 協議書(本院卷第179頁),惟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賣方署 名乃蔡月梅親簽乙節,既為蔡月梅所自認,則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該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應推定為真正,況蔡月梅自 認親簽並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予原告,係使原告及其女知悉 客變之建物格局及建材設備內容,足認已就原告之要約而 為承諾,契約應已成立而為常態,簽名於文書僅供原告參 考為變態,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僅供原告及其女參考, 並非正式完整合約等情,係主張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應 由蔡月梅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蔡月梅僅提出LINE對話 紀錄,稱有向原告之女表示要找時間簽合約等語,亦未為 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且衡情蔡月梅為成年之人,以己名義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應知悉相關私文書在訴訟上之證明 作用及利害關係,若兩造間無前開關於系爭房地格局及建 材設備內容規格之約定,焉系爭買賣契約會有相關建物格 局記載之理?再酌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關於買賣標的為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金額均大致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 應係補充系爭買賣契約之用,非取代系爭買賣契約。是上 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 、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 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 訂立之契約;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 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 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 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 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第17條第1項、第4 項前段、第5項、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該 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有應記載之事項而未為記載時,則 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予以填補,並構成 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如有不得記載事項,則僅該條款無 效。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 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
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亦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 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 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 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 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 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 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⒊經查,原告及蔡月梅均為自然人,且無證據顯示有以交易 不動產為營業,足見皆非企業經營者,而無前開規定之適 用,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刻意規避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及消保法之規範,刪除應記載事項第一條、契約 審閱期,及第六條履約擔保機制、第十條開、完工日期、 第二十四條(二)賣方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公司(或商 號)統一編號、公司(或商號)地址、公司(或商號)電 話…、違約金等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之主建物面積與系爭買賣契約誤差已 超過百分之九,且為地上4層之建物,亦與契約記載為五 樓建物不合,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 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 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二、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 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 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 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除以各該 面積所得之單價,無息於交屋時結算。三、前款之土地 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 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一、賣方違 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 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二、賣方違反 「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 方得依法解除契約。三、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 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 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 之__(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
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本院卷第19-2 7頁)。
⑵茲依於111年9月30日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核發系爭房地之 建造執照,其中登記層幢棟戶數為地上4層、1幢、1棟 、1戶;再按建造執照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建築物面積 合計171.1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05-209頁),除與系 爭買賣契約書所附建材設備表記載本案為設計五樓之建 築(本院卷第31頁)不合,更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主 建物面積188.43平方公尺誤差已超過百分之3,準此各 情,堪認原告主張蔡月梅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 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等節,尚非無據。 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112年6月2日民事 原告辯論意旨續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 通知,自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月梅返還已付買賣價 金623萬7,0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和碇公 司應給付原告623萬7,09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相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月梅給付原 告623萬7,09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蔡月 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備位之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