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82號
CHDV,112,訴,982,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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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何瑞安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7月22日 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1頁); 嗣經變更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22日、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彰資字第105900號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上有附表編號1所示用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之 存否並不明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能之圓滿行使,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賴盈 助所有,現經原告與訴外人賴益昌(下稱賴益昌)分割繼承 取得,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5、6分之1;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 抵押權,然賴盈助並未曾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 ,亦無與任何人有如此高額的金錢上往來。賴盈助曾因賴益 昌教養問題,委託訴外人李國柱代為尋找合適教養院,並提 供印鑑證明供其辦理財力證明,詎系爭土地竟遭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何張英,並於103年間將系爭抵押 權以讓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但賴盈助何張英間並未曾存 以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的債權既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即應予塗銷。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之前手均非兩造,兩造均是繼承或 受讓系爭土地之債務或抵押權,且依80年左右,國民對於借 錢需寫借據或本票等證明債權之方式,尚不如現在為普遍認 知,且時間歷時已久,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就賴盈助何張英 間債務關係之存在,得使用「讓與抵押權」之申請文件「債 權讓與通知原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之間接證據,推論賴盈助 係知情並同意何張英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於何張英將系爭抵 押權讓與被告時,賴盈助亦有交付印鑑章予何張英辧理移轉 登記,並有受被告、何張英之通知;再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 引所示除於88年11月11日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外,另於88年12 月31日、89年8月2日、92年11月28日、97年2月26日有遭查 封,應可推論賴盈助應有債務問題;且賴盈助復未曾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留任系爭抵押權存立於系爭土 地,亦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再賴盈助與訴外 人即何張英之配偶何英寶間存有借貸關係,何英寶自可將前 開債權讓與何張英而成立系爭抵押權。另何張英何英寶賴盈助間前似有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前案認定債權存 在,於本件即應受前案爭點效或確定力拘束,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賴盈助所有,賴盈助於108年8月11日 死亡,現由原告、賴益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存 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賴盈助,原抵押權 利人為何張英,後經何張英於103年7月22日將系爭抵押權讓 與被告等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彰地一字第1120008033號函暨登 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81頁);復 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即採登記要 件主義,凡未經登記於主管機關所設登記簿冊者,不生不動 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 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 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 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 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 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 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是抵押權設定之物權關係,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是否有效成立或發生,端視設定抵押 權時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有無以債權之發生為 停止條件、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為設定等而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原抵押權人為何張英,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賴盈助, 擔保債權總金額及範圍係存續期間自88年5月25日起至89年5 月25日止、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之債權,後由何張英將 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頁、第39頁至第41頁)。是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關係,原 係存在於賴盈助何張英間,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效成立,即 應以系爭土地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賴盈助何張英間是否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定。
 ㈢經查:
 ⒈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抗辯兩造間被繼承賴盈助何張英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等,然系爭抵押權 設立登記僅為地政機關依當事人提出相關資料,為形式上審 查後所為登記,本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果,是被告前 開舉證,尚難為其有利認定。被告再以系爭土地曾經多次查 封,推認賴盈助何張英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等;惟系爭 土地固曾經多次查封,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2月26日 以彰院賢執莊97年度執字第4301號函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下稱彰化地政)辦理查封登記;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債權人何張英撤回強制執行,於97年4月9日以彰院賢執莊 97年度執字第4301號函囑託彰化地政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有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彰化地政112年11月14日彰地一字第112 001018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51頁 至第156頁)。然上開查封、塗銷查封登記資料,亦僅為地 政機關依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所為,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舉證,顯不足以認 定賴盈助何張英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⒉被告再舉證證人即代書蕭榮霖,欲證明賴盈助何張英間就 系爭抵押權存有債權等等。然蕭榮霖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 抵押權於88年間設定時,為其辦理,其已無留存任何資料, 當時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為借款,係何英寶在88年間來找其, 說渠借錢很多給賴盈助何英寶怕沒有保障,要求賴盈助持 印鑑證明、印鑑章來找其設定抵押權賴盈助有親自到其事 務所,當時沒有附借款契約,代書不會管這些,借款部分由 渠等自己約定,是否已經借款、尚未借款代書都不管,只要 雙方合意辦理抵押權設定,其就會辦理設定,其係聽何英寶 轉述設定前、後借款予賴盈助,均係何張英去處理,借貸關 係係存立於何英寶賴盈助間,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若干均係何英寶賴盈助自行討論;後103 年間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也是其辦理,當時係由何張英將系 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於辦理此次讓與登記時,申請書所載「 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等文字係由其書立,但其沒有跟賴盈助接洽,係由何英寶自 己通知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足認系 爭抵押權設定時,蕭榮霖僅係聽聞何英寶轉述渠有借款予賴 盈助,但就何英寶何張英賴盈助間是否果真存有借貸關 係,依其前開證言尚屬不能證明;且縱認何英寶賴盈助間 存有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於88年間設定時,係以賴盈助為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何張英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欲 擔保者應為賴盈助何張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但依蕭榮霖 前開所述,均無從證明賴盈助何張英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約定以系爭抵押權擔保渠等間債權之 事實。故被告此部分舉證,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 抗辯何張英賴盈助間存有前案訴訟,經本院認定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等等,經本院以何張英何英寶賴盈助 姓名查詢結果,無何張英賴盈助間或何英寶賴盈助間有 前開案件繫屬本院情形,有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7頁至第183頁);而被告就其前開抗辯,亦無舉證判 決或本院案號供參酌,是其上開抗辯自難認可採。 ⒊從而,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存在, 系爭抵押權即失其從屬性。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債權失其附麗而不存在,即屬 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有人 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 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 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無成立,已如前述。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未經被告塗銷,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圓滿行使。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 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無從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人暨權利範圍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葉美麗 6分之5 收件年期及字號:103 年彰資字第105900號 登記日期:103年7月22日 權利人:何瑞安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5月25日至89年5月25日 清償日期:89年5月25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盈助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賴盈助 賴益昌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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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