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40號
CHDV,112,訴,940,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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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曾坤鍾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許咨民
訴訟代理人 許鼎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之所有權(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抵押物),訴外人即伊父親曾松洲於84 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450萬元、存續期間84年3月8日至85年3月7日,約 定清償日期為85年3月7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與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被告未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內 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故系爭抵押權登記 妨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親曾松洲於84年3月8日向伊借款450萬 元,約定85年3月7日清償,曾松洲屆期未清償,伊於00年0 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曾松洲遂於86年 3月16日與伊簽署和解書,約定曾松洲應於6個月內自行出售 系爭土地清償債務,伊始撤回執行;然曾松洲屆期仍未清償 ,伊再於87年間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曾松洲於88年3月12 日偕同訴外人李騰桂再與伊簽訂和解書,約定由李騰桂自88 年9月6日每半年清償伊3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未清償伊 得再拍賣系爭抵押物取償(下稱系爭88年和解)。是伊於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已2次拍賣系爭抵 押物,因曾松洲承諾自行出售抵押物清償債務而撤回執行, 伊信賴曾松洲會依和解承諾清償債務始未行使請求權,而今 曾松洲之繼承人即原告竟抗辯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與債務人 之前之行為有所矛盾,而有違誠信原則,伊仍得行使系爭抵 押權,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親曾松洲於84年3月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與被告,擔保曾松洲與被告間之400萬元借款債權抵押權 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85年3月7日;被告曾於86、87年間2次 實行系爭抵押權,因曾松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執行,曾 松洲於88年8月16日與被告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 償日變更為自88年9月6日起至94年3月6日止,每半年由李騰 桂償還被告30萬元,最後1期94年9月6日償還40萬元,若1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李騰桂於88年3月6日開立13 張本票與被告擔保上開債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土地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和解書、本票影本、本院85年度拍字第12 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參(見卷第19至22頁、35至69頁 、117至127頁、卷第117至209頁),堪以採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 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 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 秩序,故於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按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稱之承認,為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 之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 支付利息、一部清償或請求緩期清償者,均可視為對於全部 債務之承認,其時效即應重行起算。
 2.查債務人曾松洲與被告原本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 償日期為85年3月7日,嗣於88年間雙方與訴外人李騰桂簽訂 系爭88年和解,被告同意由訴外人李騰桂分期清償,清償日 期變更自88年9月6日起至94年3月6日止,但如1期不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已如上述。是曾松洲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85年3月7日屆期後,向被告請求緩期清償,自有承認債務 之意思,雙方合意債務履行期延期自88年9月6日起至94年3 月6日止分期償還,如1期未履行,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債務人未依約 清償分期債務起算。又查,曾松洲李騰桂簽訂系爭88年和 解後,首期即未清償,為被告所是認(見卷第238頁),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9月6日重行 起算時效,故被告對於系爭債務之15年請求權時效,應於10 3年9月6日屆滿。
 3.被告雖抗辯依系爭88年和解第5條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應自曾松洲自行出售系爭抵押物起算等語。 惟查,上開條款係約定「乙方(按指曾松洲)若於清償期間 出售本拍賣標的物,應立即通知甲方(按指被告)知悉,並 願以出售之價金優先償還債務」(見卷第161頁),並未更 易系爭88年和解第3條關於丙方即李騰桂應按本票所載日期 按期償還,如1期未履行,被告得立即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約定。依和解書第5條之文義,應係指縱使李騰桂依約 按期清償,然曾松洲於償還期間出售系爭抵押物得款,曾松 洲應以出售價金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而非另就債務之清償期 有所約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原告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應無違反誠信原則: 1.按消滅時效制度是為適應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所 建立之制度,目的為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惟按債務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 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或 債務人於債權人起訴前,與債權人協議拋棄時效抗辯權惟保 留其餘抗辯權,既為其處分權所得支配範圍,自有拘束兩造 及法院之效力。如債務人違反其協議,於訴訟上仍為時效完 成之抗辯者,即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2.查曾松洲於88年間,固與被告成立系爭88年和解,然雙方已 於和解條件約定:「丙方(按指李騰桂承諾願依本票所載 日期清償債務,若有一期未還,即視全部債務到期,乙丙( 按指曾松洲李騰桂)則願無條件同意由甲方(按指被告) 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償還債務」等語(見卷第161頁 ),顯見系爭88年和解並未限制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之 時期與權利,並約定如李騰桂1期不履行,被告即可就全部 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是債務人如金額較低之分期款項即無 法清償,被告自無期待債務人可順利清償全部債權之可能, 其自得拍賣系爭抵押物受償,難認曾松洲簽訂系爭88年和解 時,有何使被告信賴無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又曾松洲與原 告均未曾向被告承諾拋棄行使時效抗辯權,則本件原告依法 行使時效抗辯權,難認違反誠信原則。
 3.被告雖抗辯曾松洲曾兩次與被告和解,並承諾自行出售系爭



抵押物清償債務,但均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債務,本件竟仍行 使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曾松洲與被告之2次 和解,均已重新約定清償期,如曾松洲未依約定日期償還債 務,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曾松洲並未限制被告行 使權利,亦無於請求權時效將屆滿時始向被告保證償還,使 被告未及行使權利,難認原告本件行使時效抗辯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被告所辯,仍未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不僅指物權 上之回復請求權,即登記簿上之不實登記妨害所有權之圓滿 狀態者,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之。
 2.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103年9月6日屆滿, 而被告未於108年9月6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 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已妨害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洵屬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 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 上開審酌,茲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欲塗銷被告於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登記,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應辦理上開 塗銷登記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 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不動產 所有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 1/3 登記日期:84年3月9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和字第002285號 權利人:許咨民 權利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3月8日至85年3月7日 清償日期:85年3月7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二分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松洲 設定權利範圍:1/3 證明書字號:84彰和字000664號 設定義務人:曾松洲 共同擔保地號:伸東段1104-1、1105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 1/3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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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