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黃聖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張景福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李沛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5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院卷第173頁),被告雖不同意 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惟原告追加之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 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 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 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准予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約),被告出售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被告應於同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文件 (下稱系爭文件)交予原告,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已於同年5月25日交付定金140萬元及於同年8月19日交 付第二期款50萬元,惟被告以土地仍為訴外人陳郭淑緞(下 稱陳郭淑緞)所有,尚在辦理過戶,故未於110年5月26日提 交系爭文件予原告,已有給付不能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25 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甲約,且被告未於110年5月26日提出系 爭文件,無法達成土地所有權過戶之給付目的,依民法第25 5條之規定,原告無須催告得解除系爭甲約。原告以臺中地 方法院郵局8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解除 系爭甲約,經郵局於112年4月12日招領已生合法送達被告, 該契約已生解除效力,且原告傳送系爭信函內容之照片(下
稱系爭照片)予被告,經被告於112年5月2日讀取,亦生解 除系爭甲約效力,被告自應返還受領之價金190萬元。又被 告於110年8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下稱系爭期間)某 時,向原告借貸2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之處理費(下稱系爭乙 約),經原告以系爭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返還,被告屆期 仍未返還借款20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或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及依同法第478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為陳郭淑緞出租予訴外人邱重明(下 稱邱重明),租期至109年5月1日止,嗣陳郭淑緞於000年00 月間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並於簽約時將系爭土地權狀、陳郭 淑緞證件及印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俾可隨時辦理土地所 有權過戶事宜。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土地上除堆放木 材外,尚有堆置不明廢棄物,不久後,原告表示係其堆置, 並要購買系爭土地而簽立系爭甲約。經被告要求下,邱重明 於000年0月間將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原告復要求被告要種植 玉米以符合土地之農地屬性,又一再要求被告提供清運證明 等資料,才願意辦理過戶,系爭土地未能完成過戶,不能究 責於被告,原告亦未向被告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且被告未於110年5月26日提出系爭 文件,亦不會使土地無法過戶。被告因身體不適,於112年4 月6日至醫院就診及進行手術,未收受系爭信函。原告雖稱 有傳送系爭照片予被告,惟被告住院期間,手機由柬埔寨籍 配偶保管,且因被告為國小畢業,識字不多,不解系爭照片 之意,原告主張系爭甲約已合法解除,實無理由。又被告否 認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乙約及收取借款20萬元,應由原告舉 證為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5月24日簽立系爭甲約,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 告,約定價金為230萬元,及被告應於110年5月26日將系爭 文件交予原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110年5月25日交付定金140萬元及110年8月19日交付第 二期款50萬元。
㈢被告於110年5月26日仍未提交系爭文件。 ㈣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陳郭淑緞所有。
㈤原告以系爭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甲約,該信件經彰化芬園 郵局於112年4月12日辦領招領。
㈥原告於112年5月2日傳送系爭照片至被告手機。 ㈦被告自109年12月28日後迄今持有系爭土地權狀及陳郭淑緞印 章、印鑑證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甲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6日非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給 付不能情事等情,但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已持有土地過戶 所需文件即土地權狀及陳郭淑緞印章、印鑑證明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縱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其所持系 爭文件,已可隨時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原告,非屬依社會 一般觀念之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被告非土地所有權人,為給 付不能等語,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於110年5 月26日提出系爭文件辦理土地過戶,已為給付遲延,係屬有 據,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清運證明和三聯單才要 辦理過戶等語,並以兩造於111年9月19日、10月7日、11月2 8日之LINE對話截取照片及111年11月6日、11月16日、112年 2月27日之錄音譯文為證。惟對話及錄音譯文中,僅112年2 月27日提及與土地過戶有關,該次譯文中原告稱:「你那個 …你那個買的現在那個大城的土地,現在文件你是有還是沒 有…你現在不給我,我哪有可能過戶啦」等語,經原告稱「 文件」係指系爭文件而非清運證明或三聯單,且前後文無從 認定兩造另約定被告須提出清運證明或三聯單作為辦理過戶 之文件,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又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 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 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 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已有所認識。原告主張 被告未遵期提出系爭文件辦理土地過戶,可依民法第255條 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被告抗辯稱僅約定期限,但不會因此 不達契約目的等語,則兩造就有無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已
有爭執,復參酌一般交易習慣,約定交付過戶文件之期限係 在促使出賣人履行提出文件之義務,以利辦理過戶,尚難謂 逾此期限,已無法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況且原告於110年5月 26日後,仍有指示被告清理土地上之廢棄物乙節,可見原告 於期限經過後,仍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 遵期提出系爭文件,已無法達成契約目的等語,不足採信, 其主張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甲約,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價金190萬元及利息,尚屬無據。
㈡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有系爭乙約存在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借款20萬元予被告,被告未返還借款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有借貸關係及受領20萬元,應由原告舉證 。原告以兩造於111年11月6日之錄音譯文中,原告稱:因為 我錢也拿20…20的處理費給你了;被告稱:…你放心,我一定 會給你的等語(本院卷第31頁)為證,惟查,上開對話中, 原告表示20萬為處理費,被告則稱拿多少會開證明給原告等 語,尚難認定有何借款合意及20萬元為借款,原告就借貸契 約成立及交付金錢等節,並未提出實證,其主張被告應返還 借款20萬元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29條第1項、第25 5條、第259條第2款,及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1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