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47號
CHDV,112,訴,747,2023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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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王柚閎
訴訟代理人 王翊茗
被 告 蘇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2G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705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2G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即自111年11月15 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800 元,並約定每月15日前給付房租。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給 付原告押租金8,000元、租金5,800元,於112年1月12日給付 租金5,800元,於同年2月23日給付租金5,800元,後再於同 年6月7日再給付租金6,000元,故被告所給付之押租金及租 金合計為3萬1,400元(計算式:8,000+5,800+5,800+5,800+ 6,000=31,400),嗣後被告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另被告於 簽立系爭租約時預繳水費200元,於112年1月12日預繳水費8 00元,合計1,000元(計算式:200+800=1,000);被告於簽 立系爭租約時,系爭房屋之電表為5,949度、水表為169度, 而原告於112年8月31日抄表時,電表為7,093度、水表為248 度,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電費每度5元、水費每度15元,計 算至112年8月31日止,並扣除被告預繳水費1,000元後,被 告尚應繳交之水電費合計為5,905元【計算式:(7,093-5,9 49)×5+(248-169)×15-1,000=5,905】。惟被告自111年11 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應付租金為5萬2,200元(計算



式:5,800×9=52,2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共 31,400元,再加計未繳之水電費5,905元後,被告尚積欠之 租金及水電費為2萬6,705元(計算式:52,200-31,400+5,90 5=26,705)。原告已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限期繳清租金、水電費及搬離系爭房屋,並表明終止租約之 意思,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電表及水表抄表度數及結算表、郵局存證信函(台中西 屯存證號碼000192)、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27頁),經核閱無誤。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 2萬6,705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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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