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陳煥昇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馬嘉煌
馬美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培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92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010.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581.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馬嘉煌、馬培瀛、馬美君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馬培瀛、馬美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各稱系爭甲、乙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甲、乙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 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甲地,及變價分割乙地。
三、被告馬嘉煌、馬培瀛、馬美君均稱: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方 案分割系爭甲地,不用找補;無意取得系爭乙地,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系爭甲、乙地各為都市計畫綠地用地、墓地用地,兩造 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系爭甲、乙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 至36、53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甲、乙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甲地面積1592平方公尺,南臨二溪路,東北邊編號A部 分之鐵皮建物,為原告出租第三人經營企業社,西南邊區域 為被告共同出租第三人從事回收場,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81、85頁)。經審酌系爭甲地 約為三角型,編號A部分坐落在土地東北邊,被告同意分割 後由原告取得東北邊,被告則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 土地(本院卷第59頁)等情,依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 分為編號甲(東北面)、乙(西南面)部分,甲、乙地界與 地界約為垂直,將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編號乙部分分歸被 告並維持共有,符合兩造之意願,且分割線筆直,使系爭甲 地可以有效利用,及適度簡化共有人關係,應屬公平適當之 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甲地之分割方法。又分割後之兩坵地 臨路條件相當,復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符, 兩造均同意不相互找補,則本件無計算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 必要,併此敘明。
⒉又查,系爭乙地為都市計畫墓地用地,面積52平方公尺,在 回收場南端,有榕樹坐落在上,有系爭成果圖、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81、85頁)。又系爭乙 地呈五角型,臨接二溪路2段之寛度約4公尺,若依垂直方式 分割為4塊,每人所分得坵塊狹窄,不便利用土地;若以平 行方式分割為4塊,則分得裡地之人無法對外通行,亦不便 利用土地,且兩造均無意取得全部土地,則本院認如將系爭 乙地變價,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 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共有人皆可應買。是系爭乙地應以 變價分割,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妥適。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甲、乙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系爭 甲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 分割方法,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010.63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581.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馬嘉煌、馬培瀛、馬美君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欄保持共有;系爭乙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彰化縣溪湖鎮大溪段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76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75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煥昇 1043/1643 1043/1643 1043/1643 2 馬嘉煌 600/4929 600/4929 600/4929 3 馬培瀛 600/4929 600/4929 600/4929 4 馬美君 600/4929 600/4929 600/4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