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財源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張仁豪
許豐田
許國雄
許茂祈
許金水
許漢卿
許智鈞
許通文
受 告知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246地號、同段247地號、同段248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21日鹿土測字第473號、鑑測日期民國112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同段246地號、同段247地號、同段248地號,面積各 為1,726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 之4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45地號土地、系爭246地號土地
、系爭247地號土地、系爭248地號土地,系爭245、246、24 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45地號等3筆土地;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 爭4筆土地)請准分割(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准予分割」部分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296頁);並於訴訟進行中就分割方案補 充聲明為:系爭4筆土地請按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鹿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21日鹿土測字第47 3號、鑑測日期112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 附表二所示內容分割,並按附表三互為補償(見本院卷第29 6頁)。核原告前開撤回聲明之部分,係當庭以言詞向本院 為聲請,被告張仁豪(下逕稱姓名)未曾為言詞辯論,被告 許豐田、許國雄、許茂祈、許金水、許漢卿、許智鈞、許通 文(下合稱許豐田等7人)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又其所為分割方 案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二、張仁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系爭245地號等3筆土地為原告與張仁豪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4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4筆土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 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 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4筆土地均臨彰化縣福興鄉大崙街, 系爭245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 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45平方公尺),其餘土地範圍 則無利用情形。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即 編號245(A)、面積8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245(B)、面積9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仁豪單獨取得 ;編號246(A)、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246(B)、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仁豪單獨取得; 編號247、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48 、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下稱原告方案) ;並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則原告方案業已 審酌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上開建物之坐落位置、面積 ;且依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大中估價事務所)所 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三互為補 償,原告方案應屬適切。是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分割如原告 方案,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許豐田、許金水抗辯略以:其等不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 案,且不同意系爭估價報告,因補償金額太過便宜等語。 ㈡許國雄抗辯略以:其不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且不同 意系爭估價報告,原告態度讓其不滿意等語。
㈢許茂祈抗辯略以:其不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且不同 意系爭估價報告,因補償金額太過便宜,且原告態度讓其不 滿意等語。
㈣許漢卿抗辯略以:其不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且不同 意系爭估價報告;其亦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㈤許智鈞抗辯略以:其不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其等都 已經7﹑80歲了,結果被列為被告,其等從祖先開始就在該土 地上使用,不知道原告要做什麼,也不清楚原告的持分,原 告沒有協調、浪費國家資源;其亦不同意系爭估價報告,因 補償金額太過便宜,系爭247地號土地雖為三角形,但有戰 略意義等語。
㈥許通文抗辯略以:其不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 系爭估價報告;本件並非其提告,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 語。
㈦張仁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之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使 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且共 有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12年1月19日福鄉建字第11200008 12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18日府建管字第1120018856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頁、第77頁、第79頁 );復未經張仁豪、許豐田等7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而系
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亦有本院歷 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177頁、第29 5頁至第300頁),堪認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依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屬有 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4筆土地相鄰,以系爭245地號土地為中心,其東北側為 系爭247地號土地、西北側為系爭248地號土地、東南側為系 爭246地號土地;系爭246、247、248地號土地均呈現三角形 ,且為彰化縣福興鄉大崙街(下稱大崙街)所環繞,系爭24 5地號土地南側亦有臨大崙街情形;門牌號碼大崙街55號房 屋坐落於系爭245地號土地,其餘土地範圍則無明顯利用情 形等節,業經本院函囑鹿港地政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於112 年3月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現況圖即鹿港地政鑑測日期112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5頁 、第147頁至第149頁)。是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應係可 認。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業已考量系爭2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位 置,合於現使用情形;系爭246、248地號土地共有人情形, 暨上開2筆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形狀等,併與系爭245地號 土地合併利用,使原告、張仁豪能夠完整取得土地,而能有 效利用。系爭247地號土地固為兩造共有,但上開土地面積 僅為40平方公尺,如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將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於土地 利用,而以分歸1人單獨取得較宜;則依系爭247地號土地坐 落位置、面積、形狀,若能與系爭24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亦有利用經濟利用,故將系爭24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亦屬適當。是認原告方案即如附圖、附表二所示「編號 」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 地,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 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4筆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原告、張仁豪就系爭2 45地號等3筆土地,分配之土地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 許豐田等7人則無分得系爭247地號土地,而有受金錢補償必 要。綜合上開因素,堪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價之必要。本院已將原告方案囑託大中估價事務所鑑定, 系爭估價報告係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估價方法, 鑑定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112年9月 19日大中字第1120144號函、112年10月18日大中字第112016 0號函、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7 頁至第259頁)。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業已斟酌系爭4筆土 地之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而鑑定補償金額;且係由 大中估價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 ,並至現場勘察;復於系爭估價報告詳列估價事項及方法, 而以客觀方法衡量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方出具各共 有人互為補償之方法,是認由兩造以系爭估價報告之結果即 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實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將系 爭4筆土地分別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 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 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 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抵押 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 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另關於就原物分割 ,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 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 併登記。經查:原告就其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泰銀行),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9頁至第105頁),本院已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 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華泰銀行未為訴訟參加;依前揭規 定,前開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分割後所受分配 之土地即如附圖、附表二編號245(A)、246(A)、247、2 48所示土地。另系爭4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 補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 人,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 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四「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共有人就各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26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仁豪 4分之2 2 林財源 2分之1 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2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仁豪 2360分之147 2 林財源 18880分之3249 3 許豐田 64分之7 4 許國雄 64分之7 5 許茂祈 64分之7 6 許金水 64分之7 7 許智鈞 64分之7 8 許通文 64分之7
附表二:原告方案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726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245(A) 808平方公尺 林財源 245(B) 918平方公尺 張仁豪 合計 1726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0平方公尺) 246(A) 30平方公尺 林財源 246(B) 10平方公尺 張仁豪 合計 40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0平方公尺) 247 40平方公尺 林財源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3平方公尺) 248 23平方公尺 林財源
附表三:原告方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土地地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張仁豪 應補償人林財源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受補償人林財源 976,485元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受補償人張仁豪 230,408元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受補償人張仁豪 261,218元 土地地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林財源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受補償人張仁豪 56,614元 受補償人許豐田 99,336元 受補償人許國雄 99,336元 受補償人許茂祈 99,336元 受補償人許金水 99,336元 受補償人許漢卿 99,336元 受補償人許智鈞 99,336元 受補償人許通文 99,336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豐田 1000分之2 2 許國雄 1000分之2 3 許茂祈 1000分之2 4 許金水 1000分之2 5 許漢卿 1000分之2 6 許智鈞 1000分之2 7 許通文 1000分之2 8 張仁豪 1000分之491 9 林財源 1000分之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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