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10號
CHDV,112,訴,71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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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李先敏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李加添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 司)辦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公告標售111年度第403批逾期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第18標號【即被繼承人李 春盈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24分之3,下稱系爭標售案】之優先購買權不存 在,經被告否認。是被告就系爭標售案有無具有優先購買權 ,致原告私法上之應買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系爭標售案前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 )756,000元標脫,被告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臺灣金服公司 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主張依土 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就系爭標售案具有優先購買權。  惟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案既經投標、開標、決標 等合法拍賣流程而為原告依法得標,公開標售行為性質上亦



同為私法上之買賣,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及相關最高 法院實務見解,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優先購買權,於得 標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且系爭標售案 所標售者為應有部分24分之3,並非共有物之特定部位,即 無占用或實際使用可能,故被告自不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主張有占用、實際使用範圍,無從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 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再者,縱任被告就系爭標售案得行 使優先購買權,但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同意即使 用系爭土地,已有不法行為,再形同以搶標方式,侵害原告 合法得標權益,顯有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 爭標售案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實際使用之事實 長達30年以上,並於系爭標售案脫標後30日内,依土地法第 73條之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4年11月23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400335770號函、内政部95 年10月16日台内地字第0950158865號函可知,土地法第73條 之1之優先購買權與其他法律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之競合關 係,應認為前者係特別規定,優先於其他普通規定適用;則 原告並非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被告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且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是被告就 系爭標售案有優先購買權,應無疑義。且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立法者有意要使土地使用人能 漸漸地取得所有權,而使所有與使用得以合一,故為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之特別規定,蓋若不如此解釋,則共有人本 即得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無需 再為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是以,原告僅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非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 縱使原告得依他法主張優先購買權,亦未凌駕於被告本於土 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之上。再有無權利濫 用應以利益衡量為標準,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係基於自身利 益維護,原告亦僅喪失標得系爭標售案之機會,與公益並無 關係;被告亦非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行使優先購買權,被 告所為自無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訴外人李先銳李先芬張益源、張益居、張英桃張綾芝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4分之 3,被告應有部分則為60分之1;系爭土地另共有人李春盈之 繼承人未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83年9月1日遭彰化 縣政府列冊管理,期滿依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15日府地籍字



第1100014199號函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由台灣金服 公司辦理系爭標售案,並於111年10月11日由原告標脫,再 於同年月24日經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暨實際使用人 主張優先購買權等節,有系爭標售案開標公告、台灣金服公 司112年3月12日(111)台金中繼字第403號函、彰化縣地政 事務所112年9月8日彰地一字第1120008055號函暨土地臺丈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舊簿、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9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7頁 、第171頁至第20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標售案卷宗核閱 無訛,首堪認屬真實。
 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 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 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 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 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 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 以五年為限;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 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 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 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 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89年1月26日增訂第3項規定以 前,立法理由略謂:「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物權因繼承而 取得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法雖已明定聲請登記之期 限及逾期聲請得科處登記費罰鍰,但對於繼承人逾期仍怠不 聲請繼承登記者,迄無有效之解決辦法,以致未辦繼承登記 之土地建物,與年俱增。導致地籍失實,亟應力謀防止,爰 增訂本條文」等語,可知土地法第73條之1目的在於處理長 期無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於列冊管理期限屆滿仍無人聲 請登記者,則由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而於89 年1月26日增訂第3項優先承買權之立法意旨,係為未辦繼承 登記土地或建物標售後,賦予具有使用事實之繼承人、合法 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俾使土 地之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以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顯 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著眼於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有 別,應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為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 73條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售作業,所訂定之「逾期未



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 點)第13點亦明定「本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其他法律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本條。不符本條優先購買權者, 另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優先購買權。」,亦可見土地法第73 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之特殊地位。亦即,土地法第 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優先適用本條項規定 購買其實際使用範圍;當本條項所定優先購買權人均不符合行 使優先購買權之要件,或優先購買權人就其使用範圍優先購 買後,標售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尚有剩餘範圍(或權利 分量)時,再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由其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行 使其優先購買權(見陳立夫所著土地法裁判精選:逾期未辦 理繼承登記不動產標售時之優先購買權,刊登於月旦法學雜 誌第332期第227頁至第236頁)。
㈢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0分之1,已如前述。 被告於系爭土地有種植作物、搭建鐵皮車棚建物,實際使用 範圍為系爭土地之西側、臨同段1504地號土地部分;作物使 用面積為210.97平方公尺、建物使用面積為45.14平方公尺 等節,業據被告舉證上開使用範圍空照圖暨照片、台灣金服 公司中部分公司112年3月13日(111)台金中繼字第403號函 暨檢附之現況略圖、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作業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52頁);上 開舉證資料未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原告復無舉證證 明上開使用範圍非被告實際使用。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已可認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現況略圖錄號A所示區域4 5.14平方公尺、錄號B所示區域210.97平方公尺,用以搭建 車棚建物及種植作物,合計使用256.11平方公尺。關之上開 車棚建物之鐵皮已有侵蝕痕跡、作物高大濃密、根莖厚實, 有前開照片可參,堪認被告抗辯其已使用系爭土地已達數年 乙節,應係合於真實情形。是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且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即屬有據。
 ⒉就被告抗辯其係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標售案具 有優先購買權乙節。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有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業已合於土地法 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又系爭標售案所標售者為李春盈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3,被告上開實際使用範圍為256.1 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033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則被告得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範圍占列標土地即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即1033 分之256.11),已逾李春盈之應有部分24分之3,依前開說



明,被告就系爭標售案即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標售案係標售應有部分,被告 就應有部分並無可能有占有、實際使用,無從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等等。然於現行實務上,依 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標售之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並非僅限於不動產之全部,亦包含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依 現行實務於標售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 項得優先購買之範圍即係以實際使用範圍計算占列標土地總 面積比例,與被告有無可能實際占有、使用應有部分並無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 高法院45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經查:被告於87年6月22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93頁),且於系爭標售案前即有實 際使用系爭土地達數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包含原告)未 曾就被告之使用範圍,訴請拆除、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是被告是否不法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可疑。則被告僅以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依法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前開優先購買權之立法有其規範目的,亦如前述 。是被告行使前開優先購買權,即屬正當權利行使,並非以 侵害原告為目的,而難認有權利濫用情形。
㈤從而,被告就系爭標售案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存在,且其行使前開優先購買權,亦非基於損害他 人為目的,而無權利濫用情形。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 標售案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標售案之優先購買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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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