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56號
CHDV,112,訴,656,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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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阮文俊
阮文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阮芳恩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 和土測字第893號收件,112年7月27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甲位置,使用1135-23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 ,使用1135-24地號土地39平方公尺之地上房屋拆除,併將 土地交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瑾新臺幣(下同)3 520元、給付原告阮文俊124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併均自起訴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阮文瑾7 48元、給付原告阮文俊2652元,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係主張略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原共有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因其中共有人阮芳劼等人於89年 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89年度訴字第7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判決後另共有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 易字第184號判決發回,再由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 決,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確 定(下總稱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共有人依判決結果辦理 分割登記,事後原告阮文瑾阮文俊各取得其中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或各簡稱1135-23、1135-24地號土地)。嗣經申請 鑑界,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蓋建之房屋,如附圖編 號甲位置,係無權占用1135-23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 無權占用1135-24地號土地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及交還土地予原告。另被告 占用該部分土地,受有利益,亦致原告有無法使用土地之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五年



(108年至11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以每 年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即被告應給付原告 阮文瑾3520元、給付原告阮文俊1248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且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阮文瑾748元、給付原告阮文俊2652元等語。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係據相關前案確定 判決分割而出,分割前的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 面積17102平方公尺,其上阮氏家族祖厝已存在多年, 如 附圖編號甲部分原有建物興建時係經過全體所有權人同 意 ,於81年間因水災倒塌而經被告、阮芳劼等人修繕。祖 厝 之一側住有被告父親阮春木及其兩房配偶,即大房阮張 煌 及二房張麗雲,其下生有大房子阮芳鍮、阮芳坤(原 告 之父),與二房子阮芳劼及被告。被告父親阮春木為 占 用土地之合法,於77年1月5日以阮芳劼名義向土地共有 人 阮守遜買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30/960之持 分,面 積約534平方公尺阮芳鍮亦另向他人買該土地持 分, 目的即為了確保阮氏祖厝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而81年 間阮 芳劼又將上開建築予以修繕。阮芳劼於89年間訴請分 割土 地,一審繫屬時阮芳鍮過世,其先購買之土地持分由 其配 偶吳邵能、阮文立、阮文人、阮文珮等人繼承。吳邵 能於 91年8月1日將該繼承土地持分一部分移轉為阮文俊所 有; 阮文立亦於同日將該繼承土地持分一部分移轉登記於 阮文 瑾所有。歷上訴、更審嗣為相關前案確定判決。系爭 房屋 為阮芳劼於81年間自行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 最高 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意旨,阮芳劼取 得所 有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並非所有權人亦非有事實上 處分 權之人。只是取得阮芳劼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 不能僅憑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即認被告有事實上處 分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係祖厝,原告 應以 阮氏家族為全體被告,當事人才適格。復相關前案確 定判 決(分割共有物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 質, 內容實質上含有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應互為交付之意 義, 當事人可據之請求點交,自然含有拆除地上物之效 力, 依強制執行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原告之訴欠 缺權 利保護必要,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本 文, 逕以判決駁回之。此外,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歷有多 年, 土地分割前阮氏家族祖先建有房屋,系爭房屋為阮芳 劼等 人修繕,係為了管理阮氏家族共有土地所建。參照民法第82



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 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多年,部 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使用)者 ,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阮芳劼於81年間興 建系爭房屋至今已30多年,阮氏家族建屋,早期經共有人同 意,存在數十年無人提起異議,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僅有19坪約63平方公尺,未逾阮春木阮芳劼名義向阮守遜 購買之持分面積約53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係有權占用土地 。益以,據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原告等人明知前開阮氏 家族建屋及復建系爭房屋之情,却未於該案針對分得之土地 上有系爭房屋表示過反對意見,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後近20年 後才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土地,係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 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綜上,系爭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且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8480 元,並無理由。若法院認有理由,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定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為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參酌系爭土地位置,附近亦非工商繁榮之地,利用目的只 為管理家族曾經共有之土地,受益極小,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年息百分之一作為計算基礎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占用 ,且現況為被告住用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相符的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各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供參,並有 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自屬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屋還地部 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本院審酌證人阮芳劼證述之詞 係與被告相符,且證人明確陳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蓋建,供 被告使用,證人對於系爭房屋有處分拆除之權,被告只是住 用等語,被告亦不爭執,應認被告抗辯其無權拆屋,對系爭 房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之情自應採取。雖原告質疑,證人所 述有所保留,證人一下子說同意被告蓋B1(系爭房屋),被 告書狀也說是被告與證人一起蓋,故被告應該對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合於證人證述之部分情節與被告書狀尚 有疑義之處。惟前開原告質疑之處,既於最後言詞辯論時, 經證人明確陳稱如上,被告亦認屬實而不爭執,況且徵諸系 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公示之所有人登記可稽,



阮芳劼係屬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土地共有人,亦係取得分 割後系爭土地之鄰地,而被告本非土地共有人等情,依一般 社會客觀經驗,阮芳劼與被告同認系爭房屋為阮芳劼所建, 阮芳劼有權處分,被告只係借住者之詞自較可採。則被告既 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亦迄未舉證足採被告就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自無理由。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否認  有理,抗辯意指,係系爭建物所有人阮芳劼允其住用等語。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又衡諸建物與其基地於物理上之使用具不 可分之關係,故建物占用基地之利益自屬存在於建物所有人 ,難認單純使用建物之人亦兼責有占用基地之利益。從而, 被告係經系爭房屋所有人阮芳劼之同意單純使用系爭房屋, 對於系爭土地尚難認有占用之利益,自未符前揭法條之受有 利益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因之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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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