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7號
CHDV,112,訴,507,202312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粘振霖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粘峰賓
粘仕鈞

粘正銘
志隆
粘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5.7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169.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粘仕鈞、粘正銘、粘志隆粘益豪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⑵編號B、面積151.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粘峰賓取得;⑶編號C、面積204.3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5.79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 割之原因,惟經多次協議,遲未能有共識。
(二)原告與被告粘峰賓為兄弟,與被告粘仕鈞、粘正銘、粘志 隆及粘益豪等人則為堂叔姪,被告粘仕鈞、粘正銘、粘志 隆及粘益豪四人為兄弟;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原告、被告粘 峰賓及被告粘仕鈞、粘正銘、粘志隆粘益豪所有之三棟 房屋坐落於其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按使用現況即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期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使用分區類別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現其上有三棟相連之二樓平 房,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佔地127.33平方公尺之建物為 被告粘仕鈞、粘正銘、粘志隆粘益豪所有,編號B、佔 地104.7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粘峰賓所有,編號C、佔 地102.56平方公尺之建物則為原告所有,此經原告陳明在 卷,且經本院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按土地使用現況所為分 割,分割後可以保留其上之現有建物,堪認為公平妥適之 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等 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 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 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粘峰賓 3分之1 3分之1 2 粘振霖 3分之1 3分之1 3 粘仕鈞 12分之1 12分之1 4 粘正銘 12分之1 12分之1 5 粘志隆 12分之1 12分之1 6 粘益豪 12分之1 12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