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53號
CHDV,112,訴,45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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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陳連順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陳中山
陳錫雄
陳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暨其擬分配表之分割方法,由原告陳連順取得甲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被告中山取得乙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被告陳錫雄取得丙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被告陳彥凱取得丁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並由原告、被告陳彥凱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中山陳錫雄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 變更其分割方案,然究其實質內容,均係就分割方法更正 ;況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為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 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所為變更分割方案,核屬事 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0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均各四分之一),其上有兩造之房屋,依法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 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
 ⒈被告中山則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⒉被告陳錫雄則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於言詞辯論期日庭另稱「同 意不再作主張前答辯狀所示之分割方案
 ⒊被告陳彥凱則以: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50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 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謄本為證,堪信 為真實
  ⒉另查附圖一(現況圖):系爭土地上有4棟房屋,門牌號碼 分別為彰化縣○○○○村○○路0000號(即附圖一編號A;陳連 順所有)、52-4號(即附圖一編號B;陳中山所有)、52-3 號(即附圖一編號D;陳錫雄所有)、52-2號(即附圖一編 號E;陳彥凱所有)房屋,均領有使用執照,並且在「52-5 號、52-4號」與「52-3號、52-2號」房屋中間留有通道( 即附圖一編號C;下稱系爭通道),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 略圖、現場照片彰化縣線西鄉公所112年6月15日線鄉建 字第1120006842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 合。
  ⒊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是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盡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觀情狀、性質、價格與 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
  ⑴系爭土地北鄰同段289-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即線西鄉頂犁路,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二即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19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大致維持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後 各土地形狀方正、大致完整。
 ⑵另就系爭通道(編號C)部分,考量兩旁房屋之牆面均開有多 扇窗戶(應為房屋內部各空間主要採光來源)、預留冷氣 或管線設置位置等情,故將系爭通道約以垂直劃分為被告中山陳錫雄所有各1/2,尚得作通風、採光之用,亦慮 及兩造間彼此相處情況,應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法。  ⒋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 :
  ⑴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將會有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即若依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每人應配面積為125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當以 金錢補償之。
  ⑵原告主張「以1坪新台幣4萬元」作為找補之依據,考量系爭 土地位在線西鄉,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換算補償價 額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近3倍,尚屬合理;參以附圖二即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原告所分配面積131平方公尺,較被告中山所分配面積119平方公尺,多6平方公尺(約1.82坪 ),需補償新台幣7萬2800元(4萬元×1.82坪=7萬2800元) ;被告陳彥凱所分配面積134平方公尺,較被告陳錫雄所分 配面積116平方公尺,多9平方公尺(約2.72坪),需補償 新台幣10萬8800元(4萬元×2.72坪=10萬8800元),並獲到 庭共有人即被告中山陳錫雄陳彥凱均同意採該分割 方案及找補金額為之。
 ⑶據此,以附表二作為原告及被告陳彥凱,各應補償其他共有 人即被告中山陳錫雄之找補金額依據,堪以採認。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暨按附表二為金錢找補 ,為有理由,爰採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



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一:現況圖(複丈日期112年7月13日)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19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附表一: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 1 陳連順 1/4 125㎡ 2 陳中山 1/4 125㎡ 3 陳錫雄 1/4 125㎡ 4 陳彥凱 1/4 125㎡ 附表二:找補配賦表
編號 應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得補償權利人 1 (原告)陳連順 7萬2800元 (被告)陳中山 2 (被告陳彥凱 10萬8800元 (被告陳錫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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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