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林清富
訴訟代理人 鐘麗如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2中關於「林啟雄」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啓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附表二林自才之繼承人編 號12林啟雄之正確姓名應為「林啓雄」,有戶籍謄本為憑( 見卷第235頁),惟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附表誤載「林啟雄 」,致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