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施炳榮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施煙清
訴訟代理人 施慶安
被 告 施煙河
訴訟代理人 施焜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慶得
被 告 施常博
訴訟代理人 施文浩
施焜山
被 告 施國銓
訴訟代理人 施睿昌
被 告 施豊介
施懿琳
施佳欣
施貞雄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施秋
施世章
施慶來
施翔耀
訴訟代理人 施世輝
被 告 施義澤
施睿科
施華韡
訴訟代理人 施世典
被 告 施孟琳
施佩佩
施榮華
施雯玲
黃寶玉(即施豊明之繼承人)
施淑貞(即施豊明之繼承人)
施靜如(即施豊明之繼承人)
施竹君(即施豊明之繼承人)
施言佳(即施豊明之繼承人)
施言志(即施豊明之繼承人)
施富育(即施萬金承當訴訟人)
施國雲(即施萬金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施豊明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即被告施貞雄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9月7日溪測土字第15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登記共有人施豊明於起訴前民國(下同)90年9月23日死亡 ,繼承人為黃寶玉、施淑貞、施靜如、施竹君、施言佳、施 言志等人,有施豊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129頁)。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所明定。查被告施萬金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施富育、施國雲,經施富育、施國雲聲 請承當訴訟,業經原告及被告施萬金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 第141-157頁),則施萬金脫離本件訴訟,由施富育、施國
雲承當本件訴訟。
三、本件除被告施煙清、施煙河、施常博、施國銓、施貞雄、施 秋、施世章、施慶來、施翔耀、施華韡、施富育、施國雲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25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 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 割方法,主張依附圖甲(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12年8月25日溪測土字第14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此方案獲共有人施煙河、施常博、施慶來 、施雯玲、施佩佩、施國雲、施富育等人同意,合計應有部 分為12分之7,已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係經由共有人共同協 商而成,足見原告方案係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且為對全體 共有人真正公平正義之分割方法。另原告與共有人施常博、 施富育、施國雲將來有共同開發土地之可能,如採用被告施 貞雄的方案,將無法達成,故不同意被告施貞雄方案,且被 告施貞雄方案將造成分割後土地形狀過於細長,無法興建房 屋,導致分割後的土地無法利用。至於施家宗祠還在討論, 目前沒有方案,祖先應各自祭拜,並由共有人各自處理宗祠 內的物品。又其中原共有人施豊明已歿,而其等繼承人如附 表編號1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貞雄:原告方案將拆除兩造所公同共有的施家宗祠及 共有人施國銓四代同堂所共同居住的房屋,惟施家宗祠係兩 造每逢重要節日及清明節共同祭祖的地方,且會讓原來住居 在施家宗祠左邊護龍施清津及其配偶施王玉雪無處可居,該 二人均已高齡85歲又行動不便,恐因無法安居受有不測之損 害,影響社會公眾利益。主張依附圖乙(即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9月7日溪測土字第1542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由被告等人分得三合院坐落部分土地,保留施姓宗祠,及施 國詮磚造建物,避免遭拆除,審酌施清津、施王玉雪及施國 詮家族居住使用之三合院及建物,與渠等在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且該地上建物拆除不易,如予以強行拆除, 更有礙社會經濟,為合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 第1項揭示適足住房權,故以原物分割及維持現況為優先考 量,並獲共有人施國銓、施豊介、施懿琳、施佳欣、施秋、 施世章、施翔耀、施義澤、施睿科、施華韡、施孟琳、施榮 華、黃寶玉、施淑貞、施靜如、施竹君、施言佳、施言志同 意,合計應有部分面積為120分之81,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如 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施煙河、施慶來、施雯玲、施佩佩:不同意被告施貞雄 方案,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㈢被告施常博、施富育、施國雲:不同意被告施貞雄方案,同 意原告方案,將來與原告有共同開發土地之可能等語。 ㈣被告施秋、施豊介、施懿琳、施佳欣、施翔耀、施義澤、施 睿科、施華韡、施孟琳、施榮華、黃寶玉、施淑貞、施靜如 、施竹君、施言佳、施言志: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乙所示 分割方案,同意被告施貞雄的方案。
㈤被告施國銓:伊所有二層建築物,經鄉公所核發建照及使用 執照在案,為合法建物,惟原告方案將拆除伊所有房屋,故 不同意原告方案。同意被告施貞雄方案等語。
㈥被告施世章:不同意原告及被告施貞雄方案等語。 ㈦被告施煙清:伊不主張伊分割方案,法院同意原告的分割方 案,伊也同意,同意被告施貞雄的方案,伊也沒有意見。只 要施煙清、施常博、施煙河、施慶來四人分在一起,伊都同 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登記共有人施豊明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所 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109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施豊明持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地類別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兩造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 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到 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陳述,堪信屬實。此外,經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查 詢系爭土地分割之限制,該所函覆略謂:系爭土地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無登記建物,且無設定抵押權,惟其土地上 上有未登記之建物,其分割時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之規定,如符合前開規定,則無分割筆數之限制等語, 有該所112年4月10日溪地二字第1120001751號函在卷可考, 亦符上情。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 ,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 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 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梯形,南鄰彰化縣埔鹽鄉永樂路,其使用現 況即:編號A、面積326平方公尺之三合院,中間為公廳共 用,作為施姓家族祭祀使用、左右二側部分則為訴外人施 清津、施王玉雪使用;編號B、面積30平方公尺之二層加 強磚造建物,為被告施國銓使用等情,業經到庭共有人向 本院陳明,本院並會同二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4月14日溪測土字第579號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30、57-59頁)。 ⒉關於分割方法,就共有人意願部分,原告主張以附圖甲案
分割系爭土地,獲被告施煙河、施慶來、施雯玲、施佩佩 、施常博、施富育、施國雲之同意,被告施貞雄則主張依 附圖乙案方案為分割,並獲被告施秋、施豊介、施懿琳、 施佳欣、施翔耀、施義澤、施睿科、施華韡、施孟琳、施 榮華、黃寶玉、施淑貞、施靜如、施竹君、施言佳、施言 志、施國銓之同意,被告施世章則表示均不同意,被告施 煙清則表示只要伊與施常博、施煙河、施慶來四人分在一 起均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如上,部分共有人於 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其中三合院部分為兩造父執輩所興 建,為兩造祖厝,中間部分尚供奉祖先牌位,護龍部分雖 由訴外人施清津、施王玉雪使用,惟其等獲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已居住數十年之久,顯然該部分土地長年為其等安身 立命之處所,而被告施國銓所使用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為 其母親所建,迄今仍居住在該處,足見在該建物生活已久 ,仰賴該建物維生,又房屋於物理上無法與土地分離而單 獨存在,為使其房屋與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之利用關係合 而為一,避免日後房屋與土地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到 庭共有人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已表明其等有保留上開建物 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衡諸上情,分割方案當 以保留上開三合院及被告施國銓所有建物之完整性爲必要 ,自以被告施貞雄主張之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爲適當。縱 使支持原告方案共有人認原告方案對土地最有效利用,亦 不能剝奪他人最基本安身需求及財產的保障以滿足其私經 濟利益,兼以三合院為祖厝,供奉祖先,具有慎終追遠之 紀念意義,堪認確有保存價值,被告施清津所使用建物尚 有高經濟價值,如逕予拆除,將致施清津、施王玉雪、施 國銓及其親屬流離失所,必須搬遷他處居住,自不符合居 住正義。從而,本院綜論全情,兼衡兩造使用土地現狀、 建物及土地之經濟效益、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各項 因素,考量原告方案有上開缺失而無可採,附圖乙所示方 案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 應判准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乙所示方案 分割係合理、適當,本院可加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 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備註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施豊明(歿) 1/30 繼承人為黃寶玉、施淑貞、施靜如、施竹君、施言佳、施言志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由渠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2 施煙清 1/20 3 施煙河 1/20 4 施常博 1/20 5 施國銓 1/30 6 施豊介 1/30 7 施懿琳 1/60 8 施佳欣 1/60 9 施萬金 (脫離本件訴訟) 6/80 於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富育、施國雲,由該二人承當本件訴訟。 10 施炳榮 29/120 11 施貞雄 1/30 12 施秋 1/30 13 施世章 1/30 14 施慶來 1/20 15 施翔耀 1/30 16 施義澤 1/60 17 施睿科 1/60 18 施華韡 1/60 19 施孟琳 1/60 20 施佩佩 1/60 21 施雯玲 1/10 22 施榮華 1/30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4月14日溪測土字第5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甲(原告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8月25日溪測土字第14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乙(被告施貞雄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9月7日溪測土字第15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